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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6.12.25. 府訴一字第1060020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8月16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09050
0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處分文號,惟記載略以:「……說明:1.本人……遭人檢舉販
賣私酒……因而裁罰三萬元……4.……請……予以免罰……。」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
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6年 8月16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0905002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檢舉,有民眾以「○○○」帳號於○○○網站(網址:xxxxx ,下稱
系爭網站)販賣酒品,該署乃函移高雄市政府遞移由本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
網站刊載「……○○清酒(下稱系爭酒品)……○○ NT$3,000……下單現賺 1000蝦幣
……加入購物車 直接購買……全新從日本帶回……」等酒品名稱、單價及購買方式等
內容。原處分機關依○○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函復使用者「○○○」之姓名為訴
願人,並提供其身分證字號【與訴願人提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
106年9月27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下稱漢中派出所報案三聯單)所載相同】。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酒品係訴願人自日本帶回,而於系爭網站販售,依財政部98年5月7日
臺財庫字第 09803054670號函釋意旨,應以私酒論處。訴願人涉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
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年5月9日北市財菸字第10601517200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並未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以網路販售私酒,乃依行政
罰法第24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
45點第 1項第4款規定,以106年8月16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09050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到裁處書之日起立即停止網站販賣酒品行為。訴願人不服
,於 106年9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四、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 1項等
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住所地(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弄○○
號○○樓,亦與○○公司函及漢中派出所報案三聯單所載地址相同)寄送,因未獲會晤
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6年8月21日
將該裁處書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
該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
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
06年8月22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
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6年9月20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06年9月25日始向本府
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
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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