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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6.12.25. 府訴一字第1060020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印花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8月2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643980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5日死亡,遺有本市中正區○○○路○○段○○
      號○○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段○○小段○○、○○、○○、○○、○
      ○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均176/100000)(下稱系爭房地),其全體繼承人為訴願人
      及案外人○○○(下稱○君)。訴願人與○君就系爭房地於 106年8月7日訂立遺產分割
      協議書(下稱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訴願人全部繼承。訴願人即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所
      屬萬華分處(下稱萬華分處)申請開立印花稅大額憑證繳款書。萬華分處乃依印花稅法
      第7條第4款規定,以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開立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
      額繳款書,稅額新臺幣(下同)3,636 元。訴願人並於同日繳納完畢。
    二、嗣訴願人持分割協議書向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辦理系爭房地分割繼承
      登記,經建成地政查得系爭房地業於104年、105年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法院)囑託函先後辦理假處分登記、禁止處分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得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訴願人乃改申請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經建成地
      政於106年8月11日辦竣訴願人及○君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三、訴願人於 106年8月14日向萬華分處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退還印花稅款。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分割協議書業經訴願人依印花稅法第 8條規定,貼足印花稅票持向建
      成地政辦理移轉登記,嗣系爭房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參照財政部80年10月18日臺財稅
      第800397308號函釋意旨,非屬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不
      符,乃以 106年8月25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643980400號函,否准其退稅之申請。訴願
      人不服,於106年9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6年9月28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106年8月25日)雖已
      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
      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
      印花稅法第 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法
      納印花稅。」第5條第5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五、典賣、讓受
      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
      物權登記之契據。」第7條第4款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四、典賣、讓售
      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8條第1項
      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
      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
      財政部 78年12月20日臺財稅第780396067號函釋:「主旨:不動產契約書在向主管機關
      申請物權登記前解除契約,其已計貼之印花稅票不得申請退還。說明:二、依據印花稅
      法第 8條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一經書立交付使用,即應貼足印花稅票。至合約所載
      事項履行與否在所不問,本案已計貼之印花稅票既非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應依主旨辦
      理。」
      80年10月18日臺財稅第 800397308號函釋:「貴轄納稅義務人○○君購買土地所書立之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因土地無法移轉,申請退還已納之印花稅款乙案;其已繳
      納之印花稅款,既非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不得申請退還。」
      財政部賦稅署97年8月8日臺稅中一發字第0970474221號函釋:「公同共有人之一將公同
      共有之土地移轉予共有人中之 1人,所簽訂之移轉契約書因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
      撤銷土地增值稅之申報案,其已繳納之印花稅可否退還案,請依財政部80年10月18日臺
      財稅第800397308號函釋規定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係繼承登記與財政部80年10月18日臺財稅第 800397308號函釋
      所指買賣土地所有權無法移轉之情形不同,自無該函釋不得退稅之適用。訴願人業已依
      法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該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依法無須繳納印花稅。原處分顯然錯誤
      ,應予撤銷。
    四、查訴願人與○君就系爭房地於 106年8月7日訂立分割協議書,訴願人並於同日向萬華分
      處申請開立印花稅繳款書,經萬華分處開立印花稅繳款書稅額 3,636元。訴願人於同日
      繳納完畢,並申請辦理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經建成地政查得系爭房地不得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訴願人乃改申請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嗣建成地政於106年8月11日辦竣系
      爭房地訴願人與○君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有分割協議書、訴願人 106年8月7日土地登
      記申請書、萬華分處106年8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建成地政106年9月30日
      北市建地籍字第 10631803300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原案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退還印花稅款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依法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該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依法無須繳納印花
      稅,稅款應予退還云云。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
      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又分割不動產所立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
      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1項前段、印花稅法第
      5條第5款及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一經書立交付使用,即應貼足印
      花稅票,至合約所載事項履行與否在所不問,已計貼之印花稅票,非適用法令或計算錯
      誤,不得申請退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因土地無法移轉,其已繳納之印花稅
      款,既非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不得申請退還;亦有財政部78年12月20日臺財稅第7803
      96067號、80年10月18日臺財稅第800397308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訴願人與○君
      就系爭房地於106年8月7日訂立分割協議書,訴願人並貼足印花稅票3,636元,持向建成
      地政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是該已納印花稅之憑證(即分割協議書),業已交付使用據以
      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嗣縱系爭房地無法辦理移轉,參照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非屬
      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自無退還印花稅款之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否准退還印花稅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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