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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1.10. 府訴一字第1070900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核定房屋現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17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64621
4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信義區○○路○○巷○○弄○○號房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2層建物,民國(下
同)93年4月1日整編前之門牌為本市信義區○○街○○巷臨○○號;下稱系爭房屋]於8
9年3月13日經原所有人即案外人○○○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申
報設立房屋稅籍,構造別為磚造,1樓及2樓面積分別為43.99平方公尺及29.79平方公尺
。嗣系爭房屋於 93年9月14日出售予案外人○○○,並申報契稅。該契稅申報書「移轉
情形」欄位所載,構造別為加強磚造,1樓及 2樓面積各為70.6平方公尺及58.24平方公
尺,信義分處乃依前開申報內容更正系爭房屋稅籍資料。
三、嗣案外人○○○於106年8月14日立約出售系爭房屋予訴願人,並向信義分處申報契稅。
該契稅申報書「移轉情形」欄位所載,構造別為加強磚造,1樓及2樓面積各為70.6平方
公尺及58.2平方公尺,經該處以系爭房屋 107年房屋評定現值為契價並核定契稅。嗣訴
願人於 106年9月1日向信義分處申請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及降低房屋課稅現值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9月11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646106300號函復,系爭房屋納稅
義務人已依契稅申報資料更正完成,並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核計系爭房
屋現值。訴願人復於106年9月20日向信義分處主張系爭房屋迄今已有40餘年,原處分機
關認定與實際不符,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現值。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10月17日北市稽信義
乙字第 106462147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房屋經納稅義務人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並依據
前開規定核計房屋現值。該函於106年10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0月27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並於 106年11月17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勘查後,審認現場勘查
結果與訴願人106年8月14日契稅申報資料不相符,系爭房屋相關課稅資料尚待釐清,乃
以 106年12月8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647037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
銷上開106年10月17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6462147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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