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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1.25. 府訴一字第1070901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0月25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11676
    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有民眾以帳號「xxxxx」於○○○網站(網址:xxxxx,下稱系爭
      網站)販售「○○」(下稱系爭酒品)。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網站刊登「○○...
      NT$9,500 台北市(Taipei),Taiwan」。嗣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6年9月14日北
      市財菸字第10631067100號函詢○○有限公司帳號「xxxxx」之用戶資料。經該公司於 1
      06年9月15日以電子郵件回復,提供用戶電子信箱為「xxxxx」。原處分機關復以 106年
      9月20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1076300號函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公司
      )電子信箱「xxxxx」之用戶資料。經該公司於 106年9月30日以電子郵件回復,提供用
      戶之姓名為訴願人(原名為○○○, 106年6月21日更名),電話為xxxxx等相關資料。
      原處分機關嗣另以106年10月5日北市財菸字第 10631136600號函詢電信業者該電話號碼
      之持有人資料。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6年10月6日查復提供持機人
      之姓名為○○○(即訴願人原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及帳單地址等,均與訴願人
      於訴願書所載相同。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涉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
      定,乃以106年10月11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1163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陳述意
      見。訴願人於 106年10月17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之網頁屬新
      加坡,不受臺灣行政罰法規範,且物件並無成交等語。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以帳號「
      xxxxx 」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並載明酒品之價格等,審認訴願人以電子購物方式販
      賣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因係第1次查獲違規,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
      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13款規定,以106年10月25日
      北市財菸字第106311676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
      並限於收到裁處書之日起立即停止網站販賣酒品行為。該裁處書於 106年10月2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0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載明「請撤銷 ......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之裁處文號:10
      631167600號」,經查係106年10月25日北市財菸字第 10631167600號函,惟該函僅係原
      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財菸字第 10631167601號裁處書予訴願人之函文,且訴願人檢
      附該裁處書為訴願書之附件。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30條第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
      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 5
      5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罰法第 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
      ,適用本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
      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 45點第1項第13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
      ,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
      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法務部104年4月21日法律字第10403504530號函釋:「......說明:. .....二、......
      隨著網際網路通訊科技之日新月異,跨國違法行為益形猖獗,為防杜不法,爰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結果之全部或一部,縱然是發生在不同地點(隔地),
      祇要其中之一發生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即應認其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適用本法規定。例如:行為人在國外利用網路刊登違規廣告,因網路無遠弗屆,民
      眾在國內上網瀏覽該廣告,其廣告效果已在國內發生,我國對之仍有行政罰裁處之管轄
      權......。」
      財政部國庫署 96年4月4日臺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現行第30條)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
      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
      定。」
      102年2月19日臺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 .二、按菸酒管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
      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業者於......其網頁
      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
      法第 31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不許......。」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網站屬新加坡,不適用臺灣行政罰法規範,且訴願人於該網頁
      刊載販售系爭酒品後,並無與任何買家進行面談確認,故無任何行為地在臺灣。請撤銷
      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並查得,有民眾以帳號「 xxxxx」於系爭網站刊登販賣系爭酒品之
      名稱、單價等內容,並經系爭網站業者查復及提供用戶之電子信箱,且經○○公司查復
      及提供該電子信箱用戶之姓名及電話號碼。復經電信業者查復,該電話號碼持機人姓名
      與訴願人更名前相同,且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帳寄地址,均與訴願人於訴願書所
      載相同。有系爭網站網頁畫面、○○有限公司106年9月15日電子回復郵件、○○公司10
      6年9月30日電子回復郵件、○○公司106年10月6日查復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於網路販賣系爭酒品,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
      規定而裁處訴願人,並命其停止網站販售酒品行為,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屬新加坡,不適用臺灣行政罰法規範,且訴願人於該網頁刊載販
      售系爭酒品後,並無與任何買家進行面談確認云云。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
      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處 1萬
      元以上 5萬元以下罰鍰;若業者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
      果者,即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
      1項規定、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臺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及102年2月19日臺庫酒字
      第 10203615980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
      酒品之名稱、單價等販賣資訊,供任何有意購買之民眾訂購,其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
      條第 1項不得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
      法第55條第1項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規定,裁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收到裁處書之日起立即停止網站販售酒品行為,並
      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系爭網站屬新加坡,不適用臺灣行政罰法規範等語,惟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如行為人在國外利用網路刊登違規廣告,民眾在國內上網瀏覽該廣告,其廣告效
      果已在國內發生,我國對之仍有行政罰裁處之管轄權,行政罰法第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亦有法務部 104年4月21日法律字第1040350453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訴願人於系
      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販賣資訊,原處分機關於國內得上網瀏覽該廣告,有卷附系爭網站
      網頁畫面為憑,其廣告效果已於國內發生,仍應受本國菸酒管理法及行政罰法之規範。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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