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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1.31. 府訴一字第1070903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9月2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632931507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
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二、祭祀公業○○○(下稱祭祀公業)所有本市南港區○○段○○小段○○、○○、○○、
○○、○○、○○及○○地號等 7筆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為稅捐核課事宜函詢本市南
港區公所及本府民政局,經查告該祭祀公業尚未選任管理人,亦無派下員資料。原處分
機關復查得其中○○、○○、○○地號等 3筆土地部分面積,自民國(下同)100年至1
05年間,遭案外人○○○等人占有使用,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由使用人○○○等人自10
2年起,依占有情形分單繳納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就上開7筆土地被占用以外之其餘土
地面積(下稱系爭土地),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1
號及100年度重訴字第112號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之確定判決,以「祭祀公業○○○派下
員○○○等56人」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掣單核課100年至104年地價稅,繳
款書及核定稅額通知書分別送達○○○等56人。另原處分機關因祭祀公業是否仍有其他
派下員不明,乃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但書規定,以105年10月19日北市稽管甲字第
10533506100 號公告代之,並於同日黏貼公告欄。
三、嗣105年地價稅開徵,原處分機關另查得士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8號、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重上字第704號等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之確定判決,爰據以變更納稅義務人為「
祭祀公業○○○派下員○○○等185人」,核定系爭土地 100年至105年地價稅額各為新
臺幣(下同)414萬6,250元、414萬6,250元、402萬4,637元、402萬4,637元、402萬4,6
37元及505萬7,749元,計2,542萬4,160元。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分處乃以 106年2月6日
北市稽南港甲字第10649554300號函通知派下員○○○等 56人,更正納稅義務人為派下
員○○○等185人,並繕發核定稅額通知書通知另外包含訴願人在內之129名派下員。另
原處分機關亦因祭祀公業是否仍有其他派下員不明,復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 3項但書
規定,以 106年2月18日北市稽管甲字第10633533800號公告代之,並於同日黏貼公告欄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核定以派下員○○○等 185人為納稅義務人並以核定稅額通知
書通知,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9月2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632931507號復查
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6年10月3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6年10
月3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07年1月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四、查本件訴願書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雖經訴願人按捺指紋,惟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
定,應經2人以上簽名證明,始具簽名之同等效力。經本府法務局以106年11月10日北市
法訴一字第 106376544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20日內補正。該函於106年11月
15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
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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