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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2.08. 府訴一字第1070904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14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106427669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4
,持分面積 22.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中山區○○○路○
○巷○○號○○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南分處(
下稱中南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審認符合土地稅
法第 9條規定,乃依財政部105年11月8日臺財稅字第10500700390號函釋意旨,以105年11月
16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105427967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自105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106年11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系爭土地87年至104年溢繳之地價
稅,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1月14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10642766900號函復訴願人,並無溢繳
地價稅情事。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1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標的,惟載述:「......我去......中南分處問櫃台小姐說,
我沒有申請住宅,他說現在跟我更正好了,105年就給我繳3,250元,但......從86年到
104年...共19年,每年(多)繳1萬多元 ......請求......多少退一點還給我......。
」揆其真意,應係對106年11月14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106427669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
二、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第 41條第1項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
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
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
免再申請。」
財政部 105年11月8日臺財稅字第10500700390號函釋:「......說明:......三、對於
本年度未及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者,補申請適用事宜乙節:
(一)本年度公告地價調幅較以往年度為鉅,為利地價稅開徵順利,本部賦稅署以 105
年8月8日臺稅財產字第10504030540號函檢送『105年度公告地價調漲因應措施』供各地
方稅捐稽徵機關參考運用,該函說明二略以,針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案件,應加強輔導
納稅義務人於105年9月22日前提出申請,以維護其權益。(二)如納稅義務人未依限提
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申請,本年度稅負遽增,為顧及其權益......准補辦申請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之手續。至其補辦期限,參照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
於地價稅開徵繳納期間內(即11月30日前)提出申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收到系爭土地 105年11月地價稅單,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
) 1萬6,252元,較往年增加4千餘元,據中南分處告知,係未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之故,中南分處當場依訴願人之申請,更正105年地價稅額為3,250元。但86年至10
4年訴願人每年多繳1萬多元,請求多少退一點。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105年11月1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105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有
訴願人之105年11月1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全戶戶籍資料、89年至 106年地價
稅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 104年以前並無溢繳地價稅,乃否准
訴願人所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致86年至 104年溢繳
稅款,請求多少退一點云云。按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
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用地,土
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
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為土地稅法第9條、第17條第1項
第 1款、第41條第1項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欲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105年地價稅
者,應於105年9月22日前提出申請,如未依限提出申請,准於地價稅開徵繳納期間內(
即11月30日前)補提出申請;復有財政部105年11月8日臺財稅字第 10500700390號函釋
意旨可參。查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105年11月1日申請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雖其提出申請之日,逾 105年地價稅得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申請之期限末日(105年9月22日),惟仍在地價稅開徵繳納期間內(11月30日前)
。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財政部 105年11月8日臺財稅字第10500700390號函釋意旨,核定
系爭土地自105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既未於104
年以前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土地即
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自無溢繳地價稅之情事,乃否准訴願人退還溢繳
地價稅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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