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7.02.09. 府訴一字第1070904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1月8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12773
    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查得訴願人於其所屬「○○○」網站(網址:xxxxx ,下稱系爭
      網站)刊登載明「...... ○○(下稱系爭酒品)......酒精濃度40% ......建議售價
      :NT.480 EZ價:NT.470快速送達一般送達」等酒品名稱、酒精濃度及單價等內容,且
      按下「一般送達」選項後,即會出現前往結帳畫面。檢舉人並提供其於系爭網站訂購及
      前往結帳之畫面截圖「......商品○○......數量1......小計: NT.470......運費:
      NT.180 總計:NT.650 ......消費滿1499元免運費......」、填寫寄送地址、付款方式
      及發票寄送之畫面,暨訴願人所寄發之商品訂購確認單電子郵件略以:「......○○○
      -您的訂購確認單............以下是您......的商品明細......○○ 數量1......小
      計(NTD):NT.470元......運費:NT.180元 總金額:NT.650元......」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疑涉違反菸酒 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
      定,乃以民國(下同)106年10月18日北市財菸字第106021491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
      見。訴願人於 106年10月26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系爭網站已載明不售予未滿18歲之青
      少年,訴願人之服務人員會確認訂購人或收貨人是否已年滿18歲等語。原處分機關認訴
      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價格、數量、訂單金額、寄送地址、付款方式及發票寄送
      方式等資訊販賣系爭酒品,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因係第2次查
      獲違規(第1次裁處為 106年9月8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1013802號裁處書),爰依菸酒管
      理法第55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13款第2目規定,
      以106年11月8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12773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
      鍰,並命其於收到裁處書之日起立即停止網路販賣酒品行為。該裁處書於106年11月9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
      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 3項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
      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者,並按次處罰。」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13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
      ,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
      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2.第二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3.第三
      次以後查獲者,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臺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說明: ......二、
      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現行第30條)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
      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
      定。」
      102年2月19日臺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 ..二、按菸酒管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
      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業者於......其網頁
      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
      法第31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不許......。」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網頁已載明不將酒品售予未滿18歲之青少年,且訴願人難以
      辨認訂購人或收貨人年齡時,亦會請其提示證件以供查驗是否已滿18歲,依財政部 100
      年10月3日臺財庫字第10003518140號令釋意旨,訴願人營運方式並非菸酒管理法第30條
      第 1項之電子購物,不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提供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
      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見解,亦拒絕適用,且未說明理由,實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經由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並載明系爭酒品之名稱、酒精濃度、單價、數量
      、訂購方式、寄送地址、付款方式及發票寄送方式等內容,有上開網頁畫面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 2次經查獲於網路販賣系爭酒品,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違
      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裁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網路販賣酒
      品行為,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營運方式並非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不應受罰等
      語。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
      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業者於網路上或其網頁內
      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之
      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規定、財政部國庫
      署96年4月4日臺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及102年2月19日臺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
      意旨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網頁內容登載系爭酒品酒精濃度、數量、價格、訂
      購方式、寄送地址及付款方式等資訊販賣系爭酒品,依前揭財政部國庫署函釋意旨,業
      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不得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且查認係第2次違反該規定,依同法第55條第
      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命其於收到裁處書之日起立即停止網站販賣酒品行為,
      尚無違誤。
    五、另訴願人主張其網頁載有不將酒品售予未滿18歲之青少年,並有驗證消費者年齡之機制
      或措施,且訴願人亦會查驗購買者證件,確認其是否已滿18歲;原處分機關拒絕適用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見解,未說明理由云云。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所涉係於實體店面內封閉系統之電子機臺操作購物,且於店內
      付款取貨時有店員可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情形(參酌財政部100年10月3日臺財庫字第1000
      3518140號令釋意旨,非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所稱電子購物),與本件情形不同,
      尚難比附援引。又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36條所明定。本件
      原處分機關因民眾檢舉,本於職權採證,查明訴願人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之
      事實,於法有據。雖訴願人提供網頁說明截圖影本,主張有驗證消費者年齡之機制或措
      施等語,惟查訴願人於註冊會員頁面,服務條款載以:「......當使用者使用或繼續使
      用本網站服務,即推定已滿18歲......。」與訴願書所述顯不一致,自難謂系爭網站有
      驗證消費者年齡之機制或措施。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
      2 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
      件處理作業要點第 45點第1項第13款第2目等規定,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收到
      裁處書之日起立即停止網路販賣酒品行為,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