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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2.08. 府訴一字第1070904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106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0月2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6307277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房屋(權利範圍全,下稱系爭房屋
    ),坐落基地所興建之1幢3棟地上11層、地下1層,設有電梯之建築物,領有89使字第xxx號
    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依本府民國(下同) 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之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作業要點」、「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
    」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等規定,按系爭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即
    路段率)110%減級至100%,核計系爭房屋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核定 106年房屋現值。嗣
    106年房屋稅開徵,原處分機關乃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 1項、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行
    為時第 4條第1項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等規定,按系爭
    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依自住用房屋稅率1.2%,課徵 106年房屋稅新臺幣8,559元。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0月2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6307277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6年10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1月27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述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年10月2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63072700號函文,
      並檢附106年10月2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630727700號復查決定,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
      對106年10月2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630727700號復查決定不服,訴願書所載之字號應屬
      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
      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
      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
      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 4條
      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
      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
      百分之一點二;......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
      定之。」第 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
      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
      9 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
      ,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第10條第 1項規定:「主
      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1條規定:「房
      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
      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
      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
      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
      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行為時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房屋
      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
      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供本人、配偶或
      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1條規定:「本規程依房屋稅條例第九條、契稅條例第十
      三條之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均應依照本規程組織不動
      產評價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第 4條規定:「本會開會分常會、臨時會二種,常
      會每三年一次,其日期由主任委員決定之,臨時會以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認有必要或
      委員五人聯署,請經主任委員認可時召集之。」行為時第 6條規定:「本會議事範圍如
      下:一、關於未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地區各種地目等則之土地標準價格評議事項。二、關
      於房屋標準單價及有關房屋位置所在之段落等級之評議事項。三、關於各類房屋之耐用
      年數及折舊標準之評議事項。」行為時第 7條規定:「前條有關評定不動產之土地、房
      屋標準單價及房屋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等,應先由直轄市、縣(市)地方稅稽徵機關派
      員實地調查,作成報告,經本會召集會議評定後,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
      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
      百分之一點二。」第 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
      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
      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
      政府)公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
      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
      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行為時第 2點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
      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
      』為準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
      。」第4點第1項、第 2項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
      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
      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已領使用執
      照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
      )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前項房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
      地下層之層數;同一使用執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者,應分別評定。」第 5
      點規定:「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或建物測量成果圖
      所載之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之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
      ....(四)10層樓以上之房屋......。」行為時第23點規定:「本要點報經臺北市政府
      核定後公告實施。」
      臺北市政府 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公告:「主旨:公告重行評定臺北
      市房屋標準價格有關事項。依據:一、房屋稅條例第11條。二、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
      會103年1月22日常會決議。公告事項:一、重行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相關作業要
      點如下:(一)修訂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三)修訂臺
      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如附件 3......(八)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
      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十一)修訂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
      ,如附表 7......二、增訂之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
      ......適用於 103年7月1日(含)以後建築完成之房屋。三、修訂後之『臺北市房屋標
      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
      』......自 103年7月1日起實施。」
      附件 3
      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節錄)
      ┌──────┬───┬───┬───┬───┬───┐
      │等級    │27  │28  │29  │30  │31  │
      ├──────┼───┼───┼───┼───┼───┤
      │調整率(%)│140  │130  │120  │110  │100  │
      └──────┴───┴───┴───┴───┴───┘
      「說明:一、本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方式依本表規定辦理,本表未規定者,依其
      他相關規定辦理。......三、巷內房屋照街路等級調整率 ......在150%以下者減 1級
      ......四、......巷內第2層除依說明三規定減級外,照街路等級調整率......在160%
      以下者再減1級。第3層起照第2層等級每層遞減 1級。以上各項均減至100%為止不再遞
      減,但設有電梯、昇降機者自第 3層起不再遞減......。」
      附表 7
      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內湖區)(節錄)
      ┌────┬────┬──┬─────────┬───────────┐
      │行政區域│街路名稱│段數│   起迄點   │   調整率(%)   │
      │    │    │  ├────┬────┼─────┬─────┤
      │    │    │  │  起  │  迄  │ 修正前 │ 修正後 │
      ├────┼────┼──┼────┼────┼─────┼─────┤
      │內湖區 │○○路 │○○│起號  │○○巷 │110    │110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現行房屋稅新制路段率,都未減除地價,形同重複課稅。請撤銷原
      處分及復查決定。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所興建之1幢3棟地上11層、地下 1層,設有電梯之建築
      物,該建築物門牌係編○○路○○段。因系爭房屋為路面第 3層以上之樓層,並設有電
      梯,原處分機關爰按系爭房屋坐落地點之路段率110%減級至100%,據以核 計106年房
      屋現值。有地籍資料查詢、89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存根、房屋稅主檔查詢及查詢徵銷
      檔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按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依自住用房屋稅率1.
      2%課徵106年房屋稅,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現行房屋稅新制路段率,都未減除地價,形同重複課稅等語。按直轄市應
      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
      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
      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等事項,訂定房屋標準價
      格;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為房屋稅條例第 9
      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所明定。查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於103年1月22日召開
      103 年常會,決議重行評定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
      」,業已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
      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出標準,尚無
      訴願人所稱未考量有關減除地價規定之情事。訴願主張,應屬誤解,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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