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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16. 府訴一字第1070907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年12月4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06383625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
,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中正區○○街○○號○○樓,權利範圍全部,
下稱系爭房屋),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 106年11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分處(下稱中正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中正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
登記。原處分機關爰以 106年12月4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06383625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
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函於106年12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6年12月
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6條第1項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
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
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
畝部分。」
財政部 85年1月5日臺財稅第842159474號函釋:「主旨:○君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
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
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
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
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父親○○○原設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內,嗣於 92年1月
10日死亡。訴願人祖母因過度傷心,不准任何親人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由
訴願人自住使用,並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情形,應合於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106年11月30日向中正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經中正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有臺北市不動
產數位資料庫 -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及建物標示部資料查詢、財政資訊
中心 -戶政查調傳輸狀態查詢畫面、全戶戶籍及全戶除戶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乃核定系爭土地仍應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由訴願人自住使用,並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情形,應合於土地
稅法第 9條規定云云。按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
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土地稅法第 9條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
於 92年5月22日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辦竣戶籍登記,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自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縱
如訴願人主張,其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惟參酌前揭財政部 85年1月5日臺財稅第84215
9474號函釋意旨,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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