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7.04.02. 府訴一字第1070907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086
    69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2,038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539/10000,持分面積 109.8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地上建物門牌為本
      市信義區○○路○○巷○○號○○樓,權利範圍全,下稱系爭房屋),前經原處分機關
      所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該分處於民國
      (下同)106年8月1日查得系爭房屋自97年10月8日至101年5月28日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系爭土地已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規
      定。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8月14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 10647182800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
      9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1年至105年
      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47萬 1,565元
      。
    二、嗣訴願人於106年8月24日向信義分處申請更正,該分處審認系爭土地原設籍人即訴願人
      之母○○○○於 97年10月8日遷出戶籍,自次日起並無訴願人或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
      戶籍登記。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年8月29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646060500號函維持原核
      定。訴願人復分別於 106年9月7日、11日再次申請更正,經信義分處查得系爭土地於10
      0年至101年期間有出租情形,亦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 106年9月1
      8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646120500號函復訴願人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2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08669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該復查決定書於 106年12月18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7年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3月20日及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0866901
      號函,惟該函僅係檢送原處分機關同日期北市稽法乙字第 10630866900號復查決定書及
      101年至105年地價稅繳款書,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復查決定不服。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
      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
      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
      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
      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
      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5年1月5日臺財稅字第 842159474號函釋:「主旨:......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
      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自用住
      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
      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
      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
      93年6月14日臺財稅字第 0930452593號函釋:「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
      土地,地上建物經變更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其用途顯已變更,自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其後註銷營業或出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規定重新
      提出申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直系親屬自 91年5月29日起即設籍於系爭房屋,且訴
      願人與家人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有系爭房屋101年至105年之水費、瓦斯費用等繳費證
      明為憑。訴願人名下僅該戶不動產,並無出租或供營業。原處分機關未依財政部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5點第1項第1款規定給予30日之補正期限,僅給
      予訴願人不到 10日期限補正,剝奪訴願人補正機會。又原處分機關補徵5年地價稅不合
      情理,請撤銷原復查決定。
    四、查系爭土地原經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於 106年8月1日
      查得自 97年10月8日至101年5月28日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原
      處分機關爰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101年至105
      年差額地價稅計47萬 1,565元。嗣訴願人向信義分處申請更正,經該分處審認系爭土地
      於 100年至101年期間有出租情形,亦不符土地稅法第9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原處分機
      關乃維持原核定。有地籍資料查詢、101年至105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戶政連線戶籍資
      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訴願人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租賃所得扣
      繳憑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自9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1年至105年自用住宅用地與一般用地稅率之
      差額地價稅,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直系親屬自 91年5月29日起即設籍於系爭房屋,且訴願人與家人亦有實
      際居住之事實並無出租或供營業,有系爭房屋101年至105年之水費、瓦斯費用等繳費證
      明為憑;又原處分機關補徵 5年地價稅不合情理云云。按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得適用
      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且
      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地上建物經變更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其用途顯已變更,自無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其後註銷營業或出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
      ,仍應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觀諸土地稅法第9條、第41條及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
      第801247350號及93年6月14日臺財稅字第0930452593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系爭房屋
      自97年10月8日至 101年5月28日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另依訴
      願人100年度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租賃所得扣繳憑單所示,系爭房屋於10
      0年至101年間亦有出租供他人使用之事實,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消滅,已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自101年至105年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縱訴願人主張其與家人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並
      繳納系爭房屋101年至105年之水費、瓦斯費用等,惟參酌前揭財政部85年1月5日臺財稅
      字第 842159474號函釋意旨,地價稅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要件,因故遷
      出戶籍,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復按稅捐稽徵法
      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
      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逾 5年則不得補徵。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101年至105年之
      差額地價稅,亦無違誤。
    六、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財政部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5點
      規定給予30日之補正期限,剝奪訴願人補正機會一節。按上開認定原則第 5點規定係指
      因故遷出戶籍,於查獲前再遷入者,稅捐機關得通知30日內補提申請。查訴願人母親雖
      於101年5月29日於系爭房屋辦竣戶籍登記,惟嗣於106年1月18日死亡,原處分機關於10
      6 年8月1日查獲時,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系爭房屋辦竣戶籍登記,與上開
      認定原則規定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揆諸前揭
      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