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107.03.30. 府訴一字第1070907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月1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092
21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行」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2,500
cc,下稱系爭車輛),前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3日申報停止使用,並繳回2面牌照。嗣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下稱民有派出所)於106年2月23日查
得系爭車輛未懸掛牌照,停放於臺北市松山區○○街○○巷○○號前(下稱系爭地址)之公
共道路,該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4項規定逕行舉發及移置系爭車輛。原處
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業經申報停止使用,仍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情事,乃依使用牌照稅法
第28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以106年9月20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0648516200號函
通知訴願人,核定補徵系爭車輛 106年1月1日至查獲日106年2月23日之使用牌照稅,計新臺
幣(下同) 2,250元;另罰鍰部分,原處分機關原應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使用牌照稅法部分)處訴願人應納稅額0.6倍罰鍰1,350元,惟因裁罰金額未達1萬800元,
爰依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第 4點第1項第1款規定,
由公路監理機關管轄,不另裁處。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月10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106309221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7年1月12日送達
,訴願人仍不服,於107年1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對原處分機關 107年1月1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0922101號
函不服,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稽法乙字第 10630922100號復查決定書
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復查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
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
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
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
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
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 13條第1項規定:「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
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
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第28條第 2項規定:「報
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
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
: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
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
,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
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財政部8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
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
稅處罰。說明:......二、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
、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蓋因車輛辦理報停、繳(註)
銷牌照手續,稽徵機關同時清理舊欠,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
難遽予認定其以前年度有使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
....。」
88年12月15日臺財稅第0880450983號函釋:「......五、會議結論:(一)逾期未完稅
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
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已停駛,長年停置私有地且無妨礙通行。原處分違法,應
予撤銷。
四、查訴願人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行」所有系爭車輛,於 105年2月3日申報停止使
用,並繳回牌照,嗣民有派出所查得系爭車輛於106年2月23日停放於系爭地址前之公共
道路。有汽機車最新車籍查詢、車籍異動歷史查詢及警察局 106年3月3日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未懸掛牌照,仍有使
用公共道路之情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財政部88年6月
24日臺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意旨,補徵系爭車輛自106年1月1日至查獲日106年2月23
日之使用牌照稅,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停駛,長年停置私有地且無妨礙通行等語。按使用公共水陸道
路之交通工具,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
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
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揆諸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規定
自明。次按車輛辦理報停、繳(註)銷牌照手續,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
供懸掛,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亦有財政部88年6月2
4日臺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 105年2月3日申報停止使
用,並繳回牌照,嗣民有派出所於106年2月23日查得系爭車輛未懸掛牌照,停放於系爭
地址,該址為公共道路兩側,有卷附系爭車輛停放現場照片影本可稽。是系爭車輛占用
公共水陸道路,排除其他車輛之使用道路,並影響道路為人車通行方便性,縱停放地點
屬私有地,惟已供公共通行,仍屬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所稱使用公共水陸道
路。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項、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及財政部88年12
月15日臺財稅第0880450983號函釋意旨,補徵系爭車輛自 106年1月1日至查獲日106年2
月23日之使用牌照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
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