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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3.30. 府訴一字第1070908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月17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7558923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
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56年判字第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
或利益而言......。」
75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
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
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查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 4筆土地原為國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前經原處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 8條
規定免徵地價稅在案。訴願人嗣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2日訂約購入系爭土地,並於
同年月2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訴願人復於同年月31日辦竣信託登記予○○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銀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已非國有土地,乃依土地稅法第3條之1
、第14條、第16條及財政部71年2月4日臺財稅第30726號函釋規定,以 107年1月17日北
市稽大安乙字第10755892300號函通知○○銀行,核定系爭土地應自107年起恢復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副知訴願人。該函於107年1月18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於107年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 107年1月17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755892300號函,係以○○銀行為處分相對人
,訴願人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惟其業已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銀行,依土地稅
法第 3條之1第1項規定,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即○○銀行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
稅義務人。訴願人既非受處分人,又未因該函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其遽向本
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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