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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3.30. 府訴一字第1070908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11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13779
    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檢舉,民眾以「○○」帳號於○○○網站(網址: xxxxx,下稱系爭
      網站)販售「日本○○ 二割三分(1800ml)」酒品(下稱系爭酒品),該署乃移由原
      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網站刊載「日本○○二割三分(1800ml)......
      $5,500......數量:1......馬上購買......付款方式:○○ 支付連 現金(ATM、餘額
      、銀行支付)運送方式:郵寄寄送 100元宅配/快遞100元 面交取貨......如圖片,日
      本○○於2017十月底帶回......只有一罐......。」等酒品名稱、單價、數量及購買方
      式等內容。原處分機關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民國(下同) 106年11月
      15日電子郵件回復,「○○」帳號之用戶姓名為訴願人,並提供用戶之電話「 xxxxx」
      (與訴願人訴願書所載相同)。另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106年11月22
      日查復,上開電話號碼之持有人為訴願人,並提供其身分證字號(與訴願人訴願書所載
      相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酒品係自日本帶回,於系爭網站販售,依財政部98年5月7
      日臺財庫字第 09803054670號函釋意旨,應以私酒論處。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及第46條第1項規定,乃以106年1
      1月29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37941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於106年12月4日
      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系爭酒品係訴願人於 106年10月在日本百貨公司購
      買,原作為父親節禮物,但父親不喜歡才上網轉售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以網路
      販售私酒,乃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及菸酒查緝及檢舉
      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6年12月11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137790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到裁處書之日立即停止網站
      販售私酒行為。該裁處書於 106年12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月11日在本府
      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1月12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述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11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1377900號函,惟該
      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財菸字第 10631377901號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予訴願
      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菸酒業者,為下列
      三種: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二、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
      口之業者。三、菸酒販賣業者:指經營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
      執照而輸入之菸酒。」第 30條第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
      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 46條第1項規定:
      「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
      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 ......。」第55條第1項
      第 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罰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
      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四)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1.
      第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外,查獲現值超
      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三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
      ......。」
      財政部 98年5月7日臺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釋:「......按90年12月31日臺財庫字
      第0900351445號令(註:業經財政部102年1月1日臺財庫字第10103752750號令廢止)係
      基於執法考量,准許旅客攜帶自用或餽贈之限量菸酒,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
      可輸入,揆其意旨係以供自用或餽贈為條件,故如日後於市面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
      ,即無上開令輸入時得免取具菸酒業許可執照規定之適用,而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6條規
      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依同法第47條(註:現行第46條)規定裁處......。」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配偶之母親及弟弟欠債,尚未還清。配偶之弟弟因要結婚,
      跟訴願人借3萬元,迄今未還。訴願人2名兒子均有身心障礙。請原處分機關減輕或撤銷
      罰鍰。
    四、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其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之名稱、單價、數量及購買
      方式等內容,有系爭網站畫面、○○公司106年11月15日電子郵件及○○公司106年11月
      22日傳真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酒品係日本帶回,而於網路公開販售,
      依財政部 98年5月7日臺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釋意旨,應以私酒論處。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及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依行政罰法第
      24條第1項,以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之母親及弟弟欠債,尚未還清。配偶之弟弟因要結婚跟訴願人借 3
      萬元,迄今未還。訴願人 2名兒子均有身心障礙,請原處分機關減輕或撤銷罰鍰云云。
      按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酒,指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酒;販賣或意圖販賣私酒者
      ,處 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又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
      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第46條第 1項前段及第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旅客以自用或餽贈為目的而攜帶限量之免稅菸酒入境,無須取具菸酒進
      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惟如日後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6條規
      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依同法第46條規定裁處,亦有財政部98年5月7日臺財庫字第09
      803054670 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
      品之名稱、單價、數量及購買方式等販賣資訊,另查得系爭酒品係於日本帶回,而於網
      路公開販售,系爭酒品應以菸酒管理法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
      私酒論處。又本件訴願人於網路公開販售私酒,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
      ,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1次違反前開規定,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及菸酒查
      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 45點第1項第4款等規定,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限於收
      到裁處書之日起立即停止網站販賣酒品行為,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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