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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3.30. 府訴一字第10709088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086
    27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為國營事業,係依公司法組織設立之私法人。其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
      ○○、○○【民國(下同)98年6月24日由○○地號併入】、○○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
      範圍均全部,下稱系爭 3筆土地),其所有地上部分建物門牌為本市中正區○○街○○
      巷○○號、○○號及○○路○○段○○巷○○號、○號、○○號、○○號等(下稱系爭
      房屋)。系爭房屋前經本府以94年5月24日府文化二字第09406159700號公告為本市暫定
      古蹟(94年6月21日府文化二字第09406163000號公告更正系爭房屋坐落地號)。原處分
      機關所屬中正分處(下稱中正分處)乃依臺北市暫定古蹟及暫定歷史建築管理規則第 5
      條準用古蹟有關地價稅之減免,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2款私有古蹟用地免徵
      地價稅規定,核定系爭 3筆土地自94年起免徵地價稅。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105年間查得,系爭房屋業經本府以95年7月25日府文化二字第 0953027
      7200號公告登錄為本市歷史建築,乃依臺北市私有歷史建築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徵規則(
      下稱本市私有歷史建築減徵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以105年7月20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1053770810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所占系爭3筆土地之部分面積(分別為○○地號占792.
      13平方公尺、○○地號占637平方公尺及○○地號占 923.4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部分土
      地),自9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減徵30%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
      補徵系爭部分土地 100年至104年免徵與減徵30%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3,5
      66萬 5,932元,並經訴願人繳納完畢在案。
    三、嗣原處分機關執行清查作業,查認依前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下稱前文建會) 95年7
      月12日文壹字第0951102389-2號令釋意旨,系爭房屋屬公有文化資產,系爭 3筆土地已
      不符本市私有歷史建築減徵規則減徵地價稅之規定;又訴願人另有本市中正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地號土地),使
      用分區為第參種商業區,原誤按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原處分機關爰以 106年8月22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0637869600號函核定系爭部
      分土地自96年起及○○地號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
      條規定,補徵101年至105年差額地價稅分別為239萬3,176元、311萬3,734元、311萬336
      元、311萬212元、471萬2,838元,合計1,644萬296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
      分機關以106年12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08627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
      查決定書於106年12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復查決定關於補徵系爭部分土地101年至10
      5年差額地價稅,於 107年1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亦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6年8月22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1063786
      9600號函,惟該函係檢送補徵101年至105年差額地價稅之繳款書,訴願人對該補徵差額
      地價稅核定稅額不服,業已依稅捐稽徵法第 35條規定申請復查,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6
      年12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630862700號復查決定駁回在案。揆其真意,應係對該復
      查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行為時第3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
      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
      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第 3條第1款第2目
      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
      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
      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行為時第 8條規定:「公有之文化資產,由所有或管理機關(構)編列預算,辦理
      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有文化資產,指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行為時第17條第 1項規定:「進
      入古蹟指定之審查程序者,為暫定古蹟。」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進入第十七條
      至第十九條所稱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
      予以管理維護;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
      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行為時第91條第 2項規定:「私有歷史建築....
      ..及其所定著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
      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第 99條第2項規定
      :「私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史蹟、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得在
      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公有土地,指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及鄉、鎮(
      市)有之土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5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
      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第 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
      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
      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第19
      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
      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
      者,免徵地價稅。」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
      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
      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
      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
      一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
      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
      ,......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前文建會(101年5月20日改制為文化部) 95年7月12日文壹字第0951102389-2號令釋:
      「一、強化文化資產之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8條所稱『公有』文化資
      產,係指國有、地方所有(包括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所有)以及國營事業
      所有之文化資產,或非上述機關(構)所有但由其管理維護之文化資產。按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 8條公『有』之概念,應包括文化資產之『所有』與『管理』。公有概念之界定
      非概以所有權歸屬為論斷,而應考慮保存文化資產之公益性質。二、......國營事業得
      分為政府獨資經營、依事業組織特別法及依公司法之規定而成立之三種類型。若屬於國
      營事業所有或管理之財產,無論事業之成立方式為何,皆屬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8條『
      公有』之範圍。」
      臺北市私有歷史建築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徵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第1款規定:「私有歷史建築地價稅及房
      屋稅之減徵標準如下:一、公告土地之地價稅減徵百分之三十。」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文化資產保存法於94年1月18日修正時始新增第8條公有文化資產由所有或管理機關
        (構)編列預算,辦理保存等。該條立法理由明文授權有關「公有」之定義,將於
        施行細則中明定,惟迄今主管機關並未於施行細則中規範。前文建會雖以 95年7月
        12日文壹字第0951102389-2號令釋國營事業所有或管理之財產屬於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 8條「公有」之範圍,惟該令釋僅係行政規則,不得取代施行細則之訂定,增加
        訴願人之納稅義務,違反租稅法定主義。
     (二)訴願人屬私法人,僅股份屬國有財產,訴願人所有之不動產等資產屬自有非國有,
        以往地價稅亦均按私有稅率計徵。倘系爭部分土地認屬公有之文化資產,將使訴願
        人於稅捐繳納處於公、私不明、角色錯亂之地位。
     (三)系爭房屋於105年7月26日已進入古蹟指定審查程序,屬暫定古蹟,於審查期間視同
        古蹟。系爭部分土地應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應自 105年起免徵地價稅。原處分命補徵101年至105年差額地價稅,顯有違誤。
        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房屋前經本府94年5月24日府文化二字第09406159700號公告為本市暫定古蹟,中
      正分處乃依臺北市暫定古蹟及暫定歷史建築管理規則第 5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核定系爭3筆土地自94年起免徵地價稅。嗣原處分機關於105年間查得系
      爭房屋經本府95年7月25日府文化二字第09530277200號公告登錄為本市歷史建築。原處
      分機關乃依本市私有歷史建築減徵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核定系爭房屋所占系爭部分土
      地自9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減徵30%課徵地價稅,並補徵100年至104年差額地價稅。
      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依前文建會 95年7月12日文壹字第0951102389-2號令釋意旨,系爭
      房屋屬公有文化資產,系爭部分土地已不符減徵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核定系爭部分土
      地自9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101年至105年私有歷史建築減徵地價
      稅30%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有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建物標示部所有權部
      、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地價稅系統之徵銷明細檔、本府94年5月24日府文化二字第094
      06159700號、95年7月25日府文化二字第09530277200號公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及
      復查決定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為私法人,僅股份屬國有財產,前文建會令釋僅係行政規則,增加訴願
      人之納稅義務,違反租稅法定主義;系爭房屋為暫定古蹟,於105年7月26日已進入古蹟
      指定審查程序,應免徵自 105年起之地價稅云云。按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等價
      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古蹟、歷史建築等;私有歷史建築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
      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
      私有歷史建築公告土地之地價稅減徵百分之三十;文化資產保存法行為時第 3條及第91
      條第 2項、本市私有歷史建築減徵規則第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國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
      產屬公有文化資產,有前文建會 95年7月12日文壹字第0951102389-2號令釋意旨可參。
     (一)查本件訴願人為國營事業,係依公司法組織設立之私法人,系爭房屋前經本府95年
        7月25日府文化二字第09530277200號公告登錄為本市歷史建築,原處分機關乃於10
        5年7月20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行為時第91條第 2項及本市私有歷史建築減徵規則第
        4條第1款規定,核定系爭部分土地自96年起減徵地價稅30%在案。嗣復經原處分機
        關查得,前文建會 95年7月12日文壹字第0951102389-2號令釋,國營事業所有之文
        化資產屬公有文化資產,已不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行為時第 91條第2項及本市私有
        歷史建築減徵規則減徵地價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於106年8月22日以北市稽中正
        甲字第 10637869600號函核定系爭部分土地應自9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補徵101年至105年之差額地價稅,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
     (二)又訴願人主張前文建會上開令釋僅係行政規則,其增加訴願人之納稅義務,違反租
        稅法定主義等語。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
        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有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意旨可參。查
        前文建會係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之主管機關,上開令釋係前文建會依行政程序法
        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依其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
        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該令釋闡明文化資產保存法行為時第 8條「公有」
        文化資產之涵義,應自該法94年2月5日修正制定施行該條規定時即有其適用。本件
        原處分機關依前文建會上開令釋意旨,審認系爭房屋為公有文化資產,並無違反租
        稅法定主義。
     (三)另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於105年7月26日已進入古蹟指定審查程序,屬暫定古蹟,於
        審查期間視同古蹟,系爭部分土地應自 105年起免徵地價稅云云,惟按暫定古蹟於
        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議期間以 6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
        1 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為文化資產保存
        法第20條第 3項所明定。據本府文化局107年3月1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731461000
        號函說明四記載略以,系爭房屋自105年7月26日至106年1月25日期間具暫定古蹟身
        分;惟該暫定古蹟之法定審議期間業已屆滿,主管機關迄今仍未完成審議,系爭房
        屋業已喪失暫定古蹟之效力。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
        定,揆諸前揭規定及令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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