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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4.19. 府訴一字第10720900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月5日北市財菸字第107300550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7年1月5日北市財菸字第10730055001
號函,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財菸字第 10730055002號裁處書及罰鍰繳
款書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
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民眾以「○○」帳號於○○○網站(網址:xxxxx ,下稱系爭網
站)販售「○○」酒品(下稱系爭酒品)。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網站刊載「○○....
..$300......運費$30-$110......還剩1件......加入購物車 ......出貨地 台北市
松山區......。」等酒品名稱、單價、數量及購買方式等內容。原處分機關依○○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 106年11月15日電子郵件查復略以,「○○」帳號之用戶姓名為
訴願人,並提供用戶地址為「臺北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與
訴願人訴願書所載地址相同)、電話「xxxxx 」(與訴願人訴願書所載代表人之電話號
碼相同)及統一編號「xxxxxxxx」(與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相同)。另依○○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 106年11月23日查復,該電話號碼之持有人為「○○○」,並提供其
出生年月日、帳寄地址及身分證字號(與訴願人訴願書所載代表人之出生年月日、地址
及身分證字號相同)。
四、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價格、數量、出貨地及購買方式等資訊
販賣系爭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乃以106年11月28日北市財菸字第1
06313362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於 106年12月26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
陳述意見略以,系爭酒品已下架,並無販賣或轉讓。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以網路販
售系爭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因係第1次查獲違規,爰依菸酒管理法
第 55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以10
7年1月5日北市財菸字第 107300550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於
收到裁處書之日起立即停止網站販賣酒品行為。該裁處書於107年1月10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07年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五、查本件訴願書未蓋訴願人之印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本府法務局乃以
107年2月1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7371010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
函於 107年2月2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
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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