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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5.02. 府訴一字第107209016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月3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0992300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8日死亡,遺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及同區段
○○小段○○、○○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經全體繼承人(即訴
願人及○○○○、○○○、○○○、○○○、○○○等 6人)於106年8月24日辦竣公同
共有之繼承登記。嗣訴願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即○○○○、○○○、○○○、○○○
及○○○等 5人,下稱○君等5人)於106年9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
安分處)申請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潛在應有權利部分分單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經原處分
機關以106年9月14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10671188000號函核准在案。
二、嗣 106年地價稅開徵,原處分機關乃依系爭土地使用情形按一般用地、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及騎樓走廊地、道路用地減免等規定,核課系爭土地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77萬3,
004元,並就○君等5人申請分單繳納部分,分別寄發106年地價稅繳款書予○君等5人;
至未分單部分(即訴願人之潛在應有權利部分)另寄發 106年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
人為「○○○○○○○○○○○○○○○○○○○等6人公同共有」,稅額計12萬3,793
元)予訴願人。嗣訴願人於106年11月6日以上開未分單部分之繳款書所載一般土地之地
價總額及適用稅率有誤為由,向大安分處申請更正稅額。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1月9日
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106714101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1月3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09923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該決定書於 107年2月2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7年2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
地所有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
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
價稅。」第16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
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
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
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
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
在內。」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
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地價稅時,其公式如
附件一。」第 6條規定:「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累進起點地價,其計算公式如
附件二。前項累進起點地價,應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當年(期)地價稅開
徵前計算完竣,並分別報請財政部及內政部備查。累進起點地價以千元為單位,以下四
捨五入。」第 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如有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應予累進課徵地價稅
之土地及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免予累進課徵地價稅之土地,主管稽
徵機關應分別計算其應納稅額後,合併課徵。」第 19條第1項規定:「欠繳地價稅之土
地於移轉時,得由移轉土地之義務人或權利人申請分單繳納,分單繳納稅額之計算公式
如附件三。」
附件一 地價稅之計算公式(節錄)
┌──────┬────────────────────────────┐
│ 稅級別 │ 計 算 公 式 │
├──────┼────────────────────────────┤
│第一級 │應徵稅額=課稅地價(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稅率(10) │
├──────┼────────────────────────────┤
│第二級 │應徵稅額=課稅地價(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稅率( │
│ │15 )-累進差額(累進起點地價×0.005) │
└──────┴────────────────────────────┘
附件二 地價稅累進起點地價之計算公式
地價稅累進起點地價=〔直轄市或縣(市)規定地價總額-(工業用地地價+礦業用地
地價+農業用地地價+免稅地地價)〕÷{直轄市或縣(市)規定地價總面積(公畝)
-〔工業用地面積+礦業用地面積+農業用地面積+免稅地面積(公畝)〕}× 7
附件三 分單繳納地價稅額之計算公式
核准分單繳納當年(期)稅額=分單土地之當年(期)課稅地價÷當年(期)課稅地價
總額×當年(期)應繳地價稅稅額
臺灣省政府 48年1月17日府財六字第103294號令釋:「公同共有土地,應以公同共有戶
歸戶向代表人徵收地價稅......。」
財政部92年9月10日臺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97年7月14日臺財稅字第 09704065630號
函修正)函釋:「......說明:二、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
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
......三、前開地價稅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分單繳納者,准按各公同共有人
約定之比例分單繳納。如僅由部分共有人申請分單,且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
或契約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就該申請
人應有權利部分分單繳納,惟分單後之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除應依上開說
明二辦理外,並另載明『分單繳納人』字樣及其姓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既經核准分單繳納地價稅,訴願人應有權利 1/6部分即符
合分別共有,不再是公同共有。原處分機關未依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核課,已增加法律
所無之規定。依據地價稅計算公式,訴願人應有權利部分之一般用地地價總額應在累進
起點地價(4,170萬9,000元)以下,應適用第 1級稅率10(誤植為10%)課徵地價稅
,請撤銷原處分,退還溢繳稅金。
三、查系爭土地經訴願人等 6名繼承人於106年8月24日登記為公同共有,嗣○君等5人於106
年9月7日申請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潛在應有權利部分分單繳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核准
在案。有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 106年地價稅課稅明細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條等規定,按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依公同共有
歸戶徵收 106年地價稅,並就系爭土地未申請分單部分(即訴願人潛在應有權利部分)
,以「○○○○○○○○○○○○○○○○○○○等 6人公同共有」為納稅義務人名義
,核課106年地價稅12萬3,793元,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既經核准分單繳納地價稅,訴願人應有權利 1/6部分即符合分別
共有,訴願人應有權利一般用地地價總額應在累進起點地價以下,應適用第 1級稅率10
云云。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
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以公同共有戶歸
戶徵收地價稅;土地所有權人如有依土地稅法第16條規定應予累進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及
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規定免予累進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應分別計算其應納稅額後,
合併課徵。如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分單繳納者,准按各公同共有人約定之比
例分單繳納。如僅由部分共有人申請分單,且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
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就該申請人應有權
利部分分單繳納,惟全體公同共有人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揆諸民法第1151條、土地
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12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及臺灣省政府
48年1月17日府財六字第103294號令釋、財政部92年9月10日臺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
釋意旨自明。查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為訴願人等 6名繼承人公同共有,尚未為分割登記,
且未設管理人。雖經公同共有人○君等 5人依上開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及財政部92年9月
10日臺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釋意旨申請按潛在應有權利部分分單繳納地價稅,並經
原處分機關同意在案,惟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仍為公同共有 1/1,各公同共有人對全部應
納稅捐應負連帶責任。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以公同共有歸戶核算系爭土地 106年
扣除免予累進課徵地價稅土地後之一般用地地價總額為5,663萬4,598元,乃核定系爭土
地未超過本市106年累進起點地價4,170萬9,000元部分按基本稅率 10課徵地價稅;超
過累進起點地價但未達5倍部分按累進稅率 15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訴願人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令釋
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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