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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5.02. 府訴一字第107209016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月3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0992300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8日死亡,遺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及同區段
      ○○小段○○、○○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經全體繼承人(即訴
      願人及○○○○、○○○、○○○、○○○、○○○等 6人)於106年8月24日辦竣公同
      共有之繼承登記。嗣訴願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即○○○○、○○○、○○○、○○○
      及○○○等 5人,下稱○君等5人)於106年9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
      安分處)申請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潛在應有權利部分分單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經原處分
      機關以106年9月14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10671188000號函核准在案。
    二、嗣 106年地價稅開徵,原處分機關乃依系爭土地使用情形按一般用地、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及騎樓走廊地、道路用地減免等規定,核課系爭土地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77萬3,
      004元,並就○君等5人申請分單繳納部分,分別寄發106年地價稅繳款書予○君等5人;
      至未分單部分(即訴願人之潛在應有權利部分)另寄發 106年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
      人為「○○○○○○○○○○○○○○○○○○○等6人公同共有」,稅額計12萬3,793
      元)予訴願人。嗣訴願人於106年11月6日以上開未分單部分之繳款書所載一般土地之地
      價總額及適用稅率有誤為由,向大安分處申請更正稅額。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1月9日
      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106714101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1月3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09923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該決定書於 107年2月2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7年2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
      地所有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
      為納稅義務人;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
      價稅。」第16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
      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
      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
      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
      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
      在內。」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
      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條規定:「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地價稅時,其公式如
      附件一。」第 6條規定:「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累進起點地價,其計算公式如
      附件二。前項累進起點地價,應於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後當年(期)地價稅開
      徵前計算完竣,並分別報請財政部及內政部備查。累進起點地價以千元為單位,以下四
      捨五入。」第 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如有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應予累進課徵地價稅
      之土地及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免予累進課徵地價稅之土地,主管稽
      徵機關應分別計算其應納稅額後,合併課徵。」第 19條第1項規定:「欠繳地價稅之土
      地於移轉時,得由移轉土地之義務人或權利人申請分單繳納,分單繳納稅額之計算公式
      如附件三。」
      附件一 地價稅之計算公式(節錄)
      ┌──────┬────────────────────────────┐
      │  稅級別  │    計     算     公     式     │
      ├──────┼────────────────────────────┤
      │第一級   │應徵稅額=課稅地價(未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稅率(10) │
      ├──────┼────────────────────────────┤
      │第二級   │應徵稅額=課稅地價(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稅率( │
      │      │15 )-累進差額(累進起點地價×0.005)         │
      └──────┴────────────────────────────┘
      附件二 地價稅累進起點地價之計算公式
      地價稅累進起點地價=〔直轄市或縣(市)規定地價總額-(工業用地地價+礦業用地
      地價+農業用地地價+免稅地地價)〕÷{直轄市或縣(市)規定地價總面積(公畝)
      -〔工業用地面積+礦業用地面積+農業用地面積+免稅地面積(公畝)〕}× 7
      附件三 分單繳納地價稅額之計算公式
      核准分單繳納當年(期)稅額=分單土地之當年(期)課稅地價÷當年(期)課稅地價
      總額×當年(期)應繳地價稅稅額
      臺灣省政府 48年1月17日府財六字第103294號令釋:「公同共有土地,應以公同共有戶
      歸戶向代表人徵收地價稅......。」
      財政部92年9月10日臺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97年7月14日臺財稅字第 09704065630號
      函修正)函釋:「......說明:二、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
      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
      ......三、前開地價稅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分單繳納者,准按各公同共有人
      約定之比例分單繳納。如僅由部分共有人申請分單,且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
      或契約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就該申請
      人應有權利部分分單繳納,惟分單後之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除應依上開說
      明二辦理外,並另載明『分單繳納人』字樣及其姓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既經核准分單繳納地價稅,訴願人應有權利 1/6部分即符
      合分別共有,不再是公同共有。原處分機關未依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核課,已增加法律
      所無之規定。依據地價稅計算公式,訴願人應有權利部分之一般用地地價總額應在累進
      起點地價(4,170萬9,000元)以下,應適用第 1級稅率10(誤植為10%)課徵地價稅
      ,請撤銷原處分,退還溢繳稅金。
    三、查系爭土地經訴願人等 6名繼承人於106年8月24日登記為公同共有,嗣○君等5人於106
      年9月7日申請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潛在應有權利部分分單繳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核准
      在案。有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 106年地價稅課稅明細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條等規定,按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依公同共有
      歸戶徵收 106年地價稅,並就系爭土地未申請分單部分(即訴願人潛在應有權利部分)
      ,以「○○○○○○○○○○○○○○○○○○○等 6人公同共有」為納稅義務人名義
      ,核課106年地價稅12萬3,793元,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既經核准分單繳納地價稅,訴願人應有權利 1/6部分即符合分別
      共有,訴願人應有權利一般用地地價總額應在累進起點地價以下,應適用第 1級稅率10
      云云。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
      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以公同共有戶歸
      戶徵收地價稅;土地所有權人如有依土地稅法第16條規定應予累進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及
      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規定免予累進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應分別計算其應納稅額後,
      合併課徵。如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分單繳納者,准按各公同共有人約定之比
      例分單繳納。如僅由部分共有人申請分單,且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
      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就該申請人應有權
      利部分分單繳納,惟全體公同共有人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揆諸民法第1151條、土地
      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12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及臺灣省政府
      48年1月17日府財六字第103294號令釋、財政部92年9月10日臺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
      釋意旨自明。查本件系爭土地登記為訴願人等 6名繼承人公同共有,尚未為分割登記,
      且未設管理人。雖經公同共有人○君等 5人依上開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及財政部92年9月
      10日臺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釋意旨申請按潛在應有權利部分分單繳納地價稅,並經
      原處分機關同意在案,惟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仍為公同共有 1/1,各公同共有人對全部應
      納稅捐應負連帶責任。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以公同共有歸戶核算系爭土地 106年
      扣除免予累進課徵地價稅土地後之一般用地地價總額為5,663萬4,598元,乃核定系爭土
      地未超過本市106年累進起點地價4,170萬9,000元部分按基本稅率 10課徵地價稅;超
      過累進起點地價但未達5倍部分按累進稅率 15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訴願人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令釋
      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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