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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5.03. 府訴一字第107209016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096
    45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為95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為1/1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萬華區○○路○○段
      ○○號,權利範圍為1/10,下稱系爭房屋),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處(下稱萬華
      分處)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按供自住用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民
      國(下同) 106年房屋稅開徵,萬華分處就系爭房屋按供自住用房屋稅率課徵房屋稅新
      臺幣(下同)252元。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5月
      1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6302388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6年5
      月16日送達,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是原核課 106年房屋稅處分已告確定。
    二、嗣106年地價稅開徵,萬華分處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1,181元。訴願
      人對課徵系爭房屋106年房屋稅及系爭土地106年地價稅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0964500號復查決定:「106年房屋稅
      部分,復查不受理; 106年地價稅部分,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7年1月31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該復查決定,於107年2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9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107年2月21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略以:「...... 106年地價稅復查
      決定已於107年2月13日繳納半數 本訴願 不得移送......。」經原處分機關電詢訴願
      人,確認其真意係對原處分機關 107年1月2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0964500號復查決定
      提起訴願,有萬華分處107年2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原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
      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
      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
      日內,申請復查。」第 3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
      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
      義務人 ......。」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
      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 1項
      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
      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
      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
      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
      或使用人代繳。」第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
      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
      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稅率。」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
      ,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行為
      時第 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
      房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
      財政部 80年12月13日臺財稅第800425476號函釋:「主旨: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之案件
      ,其不合程序規定者,仍應作成復查決定書,以程序不合駁回。說明:二、......納稅
      義務人逾越同法第35條規定期限申請復查之案件,應依主旨規定辦理,不得逕予函復不
      受理。對已確定之案件復申請同一之復查,或復查申請人非屬納稅義務人之當事人不適
      格案件亦同。」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繼承分別共有違法, 106年地價稅已繳納半數,訴願不得移
      送,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卻要繳交 2,000元裁判費等。
    四、關於106年房屋稅部分:查原處分機關就系爭房屋按供自住用房屋稅率課徵106年房屋稅
      252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6年5月1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6302
      388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在案,該復查決定書於 106年5月16日送達,有原處
      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並未提起訴願,是 106年房屋稅業已確定在案。
      訴願人就已確定之案件重複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以程序不合為由,以107年1月29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10630964500號復查決定作成:「106年房屋稅部分,復查不受理......」
      ,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關於 106年地價稅部分: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10,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合
      於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乃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優惠之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千分之二課徵系爭土地106年地價稅1,181元,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駁回此部分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主張繼承分別共有違法,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卻要繳交 2,000元裁判費等,尚非
      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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