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107.05.02. 府訴一字第107209019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及房屋稅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2月1日北市稽法甲字
第 106310314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3,486.51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61/10000,持分面積56.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
文山區○○街○○巷○○號○○樓,權利範圍全,下稱系爭房屋)。嗣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106年8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下稱文山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以106年9月1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651612800號函核定
,系爭土地自106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核課106年地價稅計新臺幣(
下同)2,326元;系爭房屋全部面積自 106年9月起按自住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二、嗣文山分處執行清查作業,查得系爭房屋有租賃申報資料,且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
稽徵所提供承租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開立104年及105年全年給付租賃所得
之免扣繳憑單等資料。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屋部分面積自 104年1月1日起出租供○○
公司使用,復經文山分處於 106年11月21日派員現場勘查,查認系爭房屋供○○公司辦
公營業使用面積為6.13平方公尺,所占系爭土地面積為3.46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審認
系爭房屋供營業使用所占系爭土地面積3.46平方公尺,自 106年起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至房屋稅部分,因系爭房屋供營業使用面積僅6.13平方公尺,乃依臺北市房
屋稅徵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4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核定面積16.7平方公尺部分自106
年9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爰以106年12月19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65195600
0號函重新核定:(一)系爭土地面積3.46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其餘面積52.67平
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條規定,補徵106年差額
地價稅計 573元;(二)系爭房屋面積16.7平方公尺自106年9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其餘面積82.7平方公尺按自住用稅率課徵。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107年2月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6310314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不服
,於107年2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
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
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
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
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
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
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4條第1項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
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
二。(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4點第2款第1目第1小目規定:「自用住宅
用地面積及處數限制補充規定......(二)自用住宅面積及處數限制1.僅部分供自用住
宅使用,其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面積之認定( 1)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
,其供自用住宅使用與非自用住宅使用部分能明確劃分者,准按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
土地面積比例認定之。」
財政部 104年9月16日臺財稅字第10400128120號令釋:「原供住家使用之房屋,作為從
事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登記場所,惟實際交易均於網路交易平台完成,且該房屋
未供辦公或堆置貨物等其他營業使用者,仍准繼續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原經核
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用地,亦准繼續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房屋106年並未出租予○○公司,應符合財政部104年9月16日臺財稅字第10400
128120號令釋意旨。
(二)○○公司為行動網路銷售,本無需辦公場所,亦無須堆置貨物。文山分處於 106年
11月21日派員現勘,將訴願人住家電腦認定為○○公司之辦公設備並計入營業面積
,未究明事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原以106年9月1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6516128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
自 106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房屋全部面積自106年9月起按自住用
稅率課徵房屋稅,並核課系爭土地106年地價稅計2,326元。嗣依系爭房屋租賃申報資料
,查認系爭房屋部分面積自104年1月1日起出租供○○公司使用,復經文山分處於106年
11月21日派員現場勘查,查認系爭房屋供○○公司辦公營業使用面積為6.13平方公尺,
所占系爭土地面積為3.46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乃核定系爭房屋供營業使用所占系爭土
地面積3.46平方公尺,自106年起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106年差額地價稅
;至房屋稅部分,因系爭房屋供營業使用面積僅6.13平方公尺,乃核定面積16.7平方公
尺部分自106年9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有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土地及建物
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詢、 106年11月21日會勘紀錄表及照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
徵所106年8月9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1060803741號書函檢附○○公司申報之104年
、 10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復查決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為行動網路銷售,無需辦公場所,亦無須堆置貨物,依財政部令
釋意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應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住家用房屋稅率房
屋稅云云。按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一樓層房屋部分供自用住宅使用,其供自用住宅使
用與非自用住宅使用部分能明確劃分者,准按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認定
之;揆諸土地稅法第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4點第2款第1目
第 1小目規定自明。復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
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
分之一;為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4條第1項所明
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執行清查,查得系爭房屋有租賃申報,並有○○公司開立申報之
104年、105年度租賃所得(金額各為3萬6,000元)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在卷可稽。復
經文山分處於 106年11月21日再次派員勘查,查認系爭房屋仍供○○公司辦公營業使用
面積為6.13平方公尺,核算所占系爭土地面積為3.46平方公尺。是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
土地面積 3.46平方公尺,自106年起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房屋稅部分,因
系爭房屋供營業使用面積僅6.13平方公尺,課稅面積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乃核定面
積16.7平方公尺部分自106年9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補徵系爭土地 106年之
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復按原供住家使用之房屋,作為從事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
業登記場所,惟實際交易均於網路交易平台完成,且該房屋未供辦公或堆置貨物等其他
營業使用者,仍准繼續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之用地,亦准繼續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亦有財政部104年9月16日臺財
稅字第 10400128120號令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房屋既經現場實地勘查,查認部分面積
供○○公司辦公營業使用,縱未堆置貨物,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仍無前開財政部104年9
月16日臺財稅字第 10400128120號令釋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令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