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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5.17. 府訴一字第107209036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3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2月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09706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訴願人○○○及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18日以
    其等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及○○地號等4筆土地(宗地面積各2
    ,596平方公尺、1,152平方公尺、3,028平方公尺及1,304平方公尺,其等2人權利範圍各 1/2
    ;下稱系爭土地),自益信託移轉登記予受託人即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嗣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3條之1規定,分別以「○○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人○○○代
    表人○○○」及「○○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人○○(股)公司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名
    義,分別核課 106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 4,740萬5,590元及4,733萬5,078元,合計9,474
    萬668元。訴願人等3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公司為處分相對人,作
    成 107年2月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09706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
    07年2月5日送達訴願人○○公司,訴願人等3人不服,於107年3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人等3人於訴願書雖記載對原處分機關106年地價稅繳款書(管理代號:A20105
      510601044257500243及A24015510601007216600143)、107年2月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
      30970601號函及同日期北市稽法乙字第 10630970600號復查決定均表示不服,惟查其等
      3人對106年地價稅核定稅額不服,業已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
      關以107年2月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0970600號復查決定駁回在案,而上開 107年2月1
      日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復查決定書予訴願人,揆其等真意,應係對該復查決定不服,
      合先敘明。
    貳、關於訴願人○○○及訴願人○○公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
      或利益而言......。
      75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
      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
      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查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30970600號復查決定,係以納稅義務人(
      受託人)即訴願人○○公司為處分相對人,訴願人○○○及訴願人○○公司雖為系爭土
      地所有人,惟已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訴願人○○公司,依土地稅法第3條之1規定,於
      信託關係存續中,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為受託人即訴願人○○公司,訴願人○
      ○○及訴願人○○公司既非原核課處分及復查決定之相對人,亦未因原核課處分及復查
      決定致法律上權利或利益受損害,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參、關於訴願人○○公司部分: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3條之1規定:「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地價稅
      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土地應與委託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所有之土地
      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第十六條規定稅率課徵地價稅,分別就各該土地地價占地價總額
      之比例,計算其應納之地價稅......。」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
      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5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
      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
      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1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
      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
      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
      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平均地權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地價評議委
      員會,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其
      組織規程,由內政部定之。」第1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
      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程序如左:一、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二、
      依據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三、計算
      宗地單位地價。四、公告及申報地價,其期限為三十日。五、編造地價冊及總歸戶冊。
      」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
      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
      ;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
      報地價。」第 17條第1項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
      。」
      66年2月2日修正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規定:「規定地價後,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
      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0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
      者,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二月二十八日(閏
      年為二月二十九日),下期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
      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施行法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之。依本規
      則所為之地價調查估計,應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第 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為地價調查估計之主辦機關。」第 3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
      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
      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三、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四、劃
      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五、估計區段地價。六、計算宗地單位地價。
      」第 18條第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
      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
      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
      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
      、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估計區段地
      價之方法如下:......二、無買賣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
      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估計出區段地價之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
      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考量價格形成因素
      之相近程度,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
      基準地價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修正之。」
      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規程
      組織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評議地價、標準地價事項。」第 3
      條規定:「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一、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二、土
      地改良物價額。三、市地重劃前後及區段徵收後之地價。四、依法異議之標準地價。五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六、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七、其他有關地
      價及標準地價評議事項。」第 4條規定:「本會置委員十五人或十六人,其中一人為主
      任委員,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縣(市)長或副縣(市)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
      ,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秘書長或副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一、議員代表一人。二、地方公正人士一人。三、地政專家
      學者二人。四、不動產估價師二人或三人。五、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各一人
      。六、地政主管人員一人。七、財政或稅捐主管人員一人。八、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人
      員一人。九、建設或農業主管人員一人。本會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
      關、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第一項委員出缺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補
      聘,其任期以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直轄市、縣(市)議會未推派議員代表者,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另遴聘地政專家學者或不動產估價師擔任委員......。」第12
      條規定:「本會決議事項,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名義行之。」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10月12日北市稽財甲字第10633379500號公告:「主旨:公告開
      徵臺北市106年地價稅。......公告事項:......四、本年地價稅係按105年1月1日重新
      規定之地價計徵,本市 105年累進起點地價為4,170萬9,000元,稅額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般土地:(課稅地價×適用稅率)-累進差額=本年應納地價稅額......6、第6級
      :(875,889,001元以上x55%o-22,731,405元)= 本年應納地價稅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105年公告地價是鄰地的2.81倍,調幅是1.64倍,106年地
      價稅較104年增加5,463萬5,118元,稅額調幅高達236%,顯不合理。近幾年房市成交價
      大幅下滑,系爭土地尚處興建階段,無任何收益,應無地價稅暴漲理由。系爭土地與鄰
      地相較,不應負擔較重稅捐,不符依法行政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請參考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17條之精神,在無法為原來使用而無收益期間,縱無法不課稅,亦請更正核
      定較低之公告地價,以維權益。訴願人負擔高稅捐不合理,請撤銷復查決定。
    三、查本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14條及第15條等規定辦理105年公告地價作業,經臺北市地價
      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價評議委員會) 104年12月16日第60次會議評議,作成
      決議。嗣本府以105年1月1日府地價字第 10433542500號、第10433542501號公告本市10
      5年公告土地現值表、公告地價表。本府另以同日期府地價字第10433542502號公告本市
      舉辦 105年重新規定地價之申報地價期間,各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公告地價之次日起30日
      內申報地價;惟訴願人○○公司於公告期間並未申報地價。嗣 106年地價稅開徵,原處
      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15條規定,將訴願人○○公司信託登記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別併同
      委託人即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31筆土地,及委託人
      即訴願人○○公司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69筆土地中之一般用地,
      按 105年1月1日重新規定之地價計徵,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核算地價
      總額分別為23億7,043萬1,926元及23億5,385萬2,581元,因均超過本市 105年累進起點
      地價4,170萬9,000元20倍以上,乃按一般用地累進稅率55%o課徵106年地價稅,並按系
      爭土地地價所占上開土地之地價總額比例,計算106年地價稅分別為4,740萬 5,590元(
      委託人即訴願人○○○部分)及4,733萬5,078元(委託人即訴願人○○公司部分),合
      計9,474萬668元。有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 104年12月16日第60次會議紀錄、臺北市政
      府 105年1月1日府地價字第10433542500號至第10433542502號公告、臺北市不動產數位
      資料庫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及原處分機關 106年地價稅計算明細表暨課稅明細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復查決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公司主張系爭土地無任何收益,與鄰地相較,不應負擔較重稅捐云云:
     (一)按未規定地價之土地,直轄市政府應分區調查最近一年之土地買賣價格或收益價格
        ,依調查結果劃分地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據以舉
        辦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每3年重新規定地價1次;地價評議委員會,由直轄市或
        縣(市)政府組織之,並應由地方民意代表及其他公正人士參加;已規定地價之土
        地,應按申報地價,依法徵收地價稅;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地價調查估計之
        主辦機關;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第4條、66年2月2日修正第14條、第15條、
        第16條、第17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 2條所明定。復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組織規程第 4條規定,直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置委員15人至16人,主
        任委員1人,由直轄市市長或副市長兼任;副主任委員1人,由直轄市政府秘書長或
        副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遴聘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不動產估價師;地政、法
        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地政、財政或稅捐、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或農業
        主管人員等領域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等擔任。又主管機關依調查結果劃分地
        價區段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應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由地方
        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學者、專家及地政、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等人所組
        成,其成員依法皆具有鑑定事實之專業能力,對於地價係基於其客觀專業知識,綜
        合各該委員意見所為之評議結果,作成公平及專業之決定,具有高度之公正性及可
        信度,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否則應尊重其有關地價之判斷。
     (二)查本件地價評議委員會業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4條規定,由副
        市長及副秘書長分別擔任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並遴聘地方公正人士;不動產估
        價師;地政、法律、工程、都市計畫等領域專家學者及本府財政局、產業發展局、
        地政局、都市發展局等機關主管人員擔任委員。是評議委員會業已選任專業領域之
        人士進行專業審查,就該地價評議結果除有認定事實錯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
        ,抑或有違反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外,原則上應尊重其判斷。
    五、復查本件訴願人○○公司前因105年地價稅事件提起訴願,就系爭土地105年公告地價有
      所爭執,經原處分機關函詢本府地政局表示意見,經該局以 106年5月9日北市地價字第
      10630958300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本府辦理土地公告地價作業,係依平均地權條例
      暨同條例施行細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派員實地勘查各項影響地價之因素
      及其影響程度,並調查地價動態後,歷經劃分地價區段及估計區段地價等法定作業程序
      ,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計算宗地地價後公告,依法係採區段估價方式,與一般宗
      地估價有別;系爭土地之成交價格與毗鄰地區地價有明顯差異,爰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
      第18條第 1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單獨劃為大安區第○○地號地價區段;系爭土地雖無預
      售或收益實例,而未產生交易價格或收益,惟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辦理,並提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據以計算宗地地價後公告;系爭土地與鄰地本市
      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分屬不同地價區段,在土地使用管制條件、交通
      運輸、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區段地價因素均有差異,且
      兩者估計區段地價分別適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 1項第2款、第1款規定,故估計
      之區段地價有所差異,並無不符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情事;訴願人○○公司例舉比較
      之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土地位於商業區,各項影響地價因素與系爭土
      地(住宅區)差異甚大,難以比較,亦無不符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情事。是本件本府
      地政局依平均地權條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程序辦理調查,依調查結果,將
      劃分之地價區段及估計之區段地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該會於 104年12月16日召開
      第60次會議,經14位委員出席,出席委員就各項影響地價因素綜合考量作成決議。是系
      爭土地之調查估計、評議及公告地價作成程序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反相關法定程序之
      瑕疵,且決議結果既屬該委員會依法令所為之專業判斷,自應予以尊重,尚難認有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事。且地價評議委員會已依法作成決議,並經本府公告 105年
      地價在案,原處分機關並無自行調整認定地價之權限,僅得按公告地價或申報地價課徵
      地價稅。該會評定系爭土地 105年公告地價,訴願人○○公司於公告期間並未申報地價
      ,原處分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7條第1項規定,按系爭土地105年公告地價之
      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並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106年地價稅,並無違誤。又系爭土地
      非屬區段徵收或重劃地區內土地,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之適用。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訴願人○○公司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3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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