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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6.01. 府訴一字第107209044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月5日北市稽中正增字第10630086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及○○地號等3筆土地(宗地面積各為168、17及
      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皆為 1/4,持分面積分別為42、4.25及2.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土地)及地上建物即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樓(權利範圍全;下稱
      系爭房屋)原為案外人○○○所有。嗣案外人○○○(即訴願人等 3人之父)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經
      臺北地院以民國(下同)106年4月13日106年度重訴字第25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並於106年5月24日核
      發判決確定證明書,載明系爭判決業於106年5月15日確定。
    二、其間,○○○於106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訴願人等3人於 106年12月28日持系爭判
      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分處(下稱中
      正分處)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原處分機關審認因系爭判決原告○○○於判決前死亡
      ,無法受理訴願人等3人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乃以107年1月5日北市稽中正增字第10
      630086400號函復訴願人等3人否准所請。訴願人等3人不服,於107年1月9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6日、3月12日、5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49條第 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
      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
      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
      土地登記規則第 27條第4款規定:「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於106年2月10日即訴訟繫屬中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3條規定及行政法院相關判例,如當事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縱當事人於訴訟程序
        進行中死亡,訴訟不當然停止,無待繼承人承受訴訟,訴訟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
        仍屬有效。該訴訟於 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6年4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後死亡,據為裁判基礎之訴訟資料,均經當事人辯論。復依民事訴訟法第 188
        條第 1項規定及法院判決意旨,縱令宣示判決,於當事人利益無損,如有當事人死
        亡情形,僅生承受訴訟,更易名義問題,難認該判決效力因而有瑕疵或無效之情事
        ,系爭判決仍屬適法有效。
     (二)另訴願人等 3人均為○○○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
        定及法院判例意旨,系爭確定判決效力及於訴願人等 3人。且系爭判決對造當事人
        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確定。原處分顯有錯誤,請撤銷原處分,准予訴願人等 3人之
        申請。
    三、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為案外人○○○所有,嗣案外人○○○於106年2月10向臺北地
      院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經臺北地院於106年4月13日作成系爭判
      決,判決○○○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並於106年5月
      24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其間原告○○○於 106年4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訴願人等
      3人於106年12月28日持系爭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等資料,依土地
      稅法第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向中正分處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因
      系爭判決原告○○○於判決前死亡,無法受理訴願人等 3人之土地增值稅移轉現值申報
      之情事。有系爭土地之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地政資料 -土地標示部及土地所有權部
      查詢資料、系爭房屋之建築物標示部及建物所有權部查詢資料、系爭判決、臺北地院10
      6年5月24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納證明書、訴願人等3人106年
      12月28日申報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否准
      訴願人等 3人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訴訟繫屬中曾委任訴訟代理人,雖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系爭判決
      宣示前死亡,不須由繼承人承受訴訟,系爭判決仍屬有效,且效力及於訴願人等 3人云
      云。按有權利能力者,有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法院裁判後始發見當事人已於裁判前死亡者,應由該院
      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
      0條第1項、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自
      明。次按土地所有權移轉,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
      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者,權
      利人得單獨申報移轉現值;為土地稅法第49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所明定
      。查本件:
     (一)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為案外人○○○所有,嗣案外人○○○(即訴願人等 3人
        之父)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經臺北地院於 106
        年 4月13日以系爭判決○○○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
        ○,並於106年5月24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惟○○○業於 106年4月3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訴願人等3人於106年12月28日持系爭判決等資料,向中正分處申報系爭土
        地移轉現值。
     (二)中正分處審認原告○○○於系爭判決前死亡,系爭判決效力是否及於繼承人即訴願
        人等 3人有疑義,乃陸續以107年1月11日及1月26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10737415900
        號及第10737453800號函詢臺北地院,經該院以107年2月13日北院忠民高106重訴25
        6 字第1070003614號函復略以,本件尚有原告即○○○死亡後之承受訴訟事宜待釐
        清,系爭判決尚不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亦無判決效力及於繼承人之問題。又查訴
        願人等 3人於107年3月12日具狀向臺北地院聲明承受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7年4月
        12日106年度重訴字第256號民事裁定,准許訴願等 3人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並於 107年4月26日以訴願人等3人為應受送達人,寄發系爭判決。是
        系爭判決既未確定,繼承人即訴願人等 3人自不得持系爭判決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
        值。原處分機關審認因系爭判決原告○○○於判決前死亡,不符土地稅法第49條第
        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法院判決確定登記之規定,乃否准訴願人等 3人申
        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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