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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6.01. 府訴一字第10720904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稅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26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73407790B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惟據其事實與理由欄載以:「一、訴願人所有
      本市信義區○○○路○○號○○樓(房屋門牌號碼),經貴處......核定自106年7月起
      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 2.4%課徵房屋稅......。」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
      同)107年3月26日北市稽財丙字第 1073407790B號函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該核定
      稅率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路○○號○○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經核定面積67
      .7平方公尺按自住住家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房屋自 106年7
      月至12月期間,每期用水度數均為 0度,審認系爭房屋未供實際居住使用,乃依臺北市
      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
      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以107年3月26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73407790B號函通知訴願
      人,系爭房屋自106年7月起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 2.4%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
      服,於107年4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於107年4月23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審認系爭房屋實際仍
      供自住住家使用,乃以107年4月25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107466171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 107年3月26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73407790B號函,並
      核定系爭房屋自 106年7月起仍按自住住家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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