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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6.20. 府訴一字第107209057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13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07570019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等2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3,2
5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22560/162900、58/471,持分面積各為451.2、0.37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經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06年8月18日及10月19日書面以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地下埋設排水溝,無償供政府機關使
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處(下稱士林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
二、經士林分處分別於 106年8月29日、9月26日派員會同本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築管理工
程處及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大地工程處現場勘查,並經水利處以10
6年10月18日北市工水下字第10634822200號函查復,系爭土地確有銜接山溝排水之排水
設施,並排入○○路○○段該處維管之下水道系統。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
稱衛工處)以106年12月29日北市工衛北字第10636034100號函查復,系爭○○地號土地
地下排水設施非屬該處所轄之污水下水道設施;系爭○○地號土地之污水下水道設施,
屬用戶排水設備,非供公共排水設施。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非無償供給政府機關使
用,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符,爰以107年1月18日北市稽士林乙字
第 10776083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
服,於107年2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土地非無償供給政府機關使用,惟原處分援引財
政部100年5月18日臺財稅字第10000199510號函釋,適用法令有誤,乃以 107年3月13日
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0757001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前開107
年1月18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0776083200號函,另核定系爭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本府爰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107年4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72090010號訴
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訴願人仍不服上開 107年3月13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075700
1900號函,於107年4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
徵地價稅。」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
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
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
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
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同一地號之土地,因其使用之情形或因其地上建物之使用
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規則減免標準者,得依合於減免標準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
其土地稅。」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
十、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
內,全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地下有一排水溝,上承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管之
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接水利處負責維管之下水道系統。系爭土
地自84年起無償供政府機關使用,應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得減免
地價稅之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以系爭土地部
分面積地下埋設排水溝,無償供政府機關使用為由,向士林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惟經
士林分處於 106年8月29日、9月26日派員會同相關機關現場勘查,復經水利處、衛工處
分別查復略以,系爭土地確有銜接山溝排水之排水設施,並排入○○路○○段水利處維
管之下水道系統、系爭○○地號土地地下排水設施非屬衛工處所轄之污水下水道設施;
系爭○○地號土地之污水下水道設施屬用戶排水設備,非供公共排水設施。有地籍資料
查詢、訴願人 8月18日申請書、10月19日函補充說明、士林分處106年8月29日會勘紀錄
表及現場採證照片、9月26日會勘紀錄表、水利處106年10月18日北市工水下字第106348
22200號函、衛工處 106年12月29日北市工衛北字第106360341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非無償供政府機關使用,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不符,乃核定系爭土地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地下有一排水溝,上承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管之本市士
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接水利處負責維管之下水道系統,自84年起無償
供政府機關使用云云。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私有土地無償供政府機關使用,在使用期間以內地價稅全免。觀諸土地稅法第14條及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經士林分處於 106
年8月29日、9月26日派員會同相關機關現場勘查結果,及水利處、衛工處查復,系爭土
地並無供本府作公共排水溝地使用,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非無償供政
府機關使用,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符,乃核定系爭土地仍應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供政府機關無償使用等語,
惟與前揭事證不符,訴願人亦未能提出其他對其有利之事證資料以供調查核認,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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