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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6.20. 府訴一字第107209057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2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631032900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5月2日因拍賣取得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
    地(宗地面積1,0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2/10000,持分面積 9.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 106年地價稅開徵,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地價稅納稅義
    務基準日(8月31日)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登載之所有權人,係納稅義務人,乃掣發106
    年地價稅繳款書稅額計新臺幣(下同) 1萬8,240元,經訴願人於106年11月30日繳納完畢。
    嗣訴願人於106年12月5日申請按比例退還溢繳106年1月至4月之地價稅6,080元,經原處分機
    關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4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以106年12月15日北市稽中正甲字
    第10638382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2
    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6310329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7年3月
    1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107年3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
      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
      期,由省(市)政府定之。」第58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12條規定:「房
      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
      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不計。」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
      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土地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八條之規
      定訂定之。」第 20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
      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
      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制
      定之。」第10條規定:「房屋典賣、移轉在當月十五日以前者,房屋稅自當月起向承受
      人課徵,在當月十六日以後者,自次月向承受人課徵。移轉當期前業主應負擔而尚未開
      徵之稅額,應即予開徵。」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其法理為使用者付費及實質課稅公平。惟土
        地稅法施行細則僅為核課方便,逕以某一時間點作為納稅義務人之判定基準,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超越母法授權範圍,造成課稅不公平結果,並不可採。而同屬原處
        分機關主管之房屋稅,卻可按持有月份、分算核課,顯見地價稅亦可為之,並無行
        政上之困難。
     (二)原處分機關本應依原所有權人持有月份分算其應納之地價稅,向執行法院申報,由
        拍賣價金優先取得而未為,無端讓訴願人承受此不利益。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106年5月2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地價稅納
      稅義務基準日( 8月31日)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登載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核定
      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106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並課徵106年地價稅1萬8,240元,亦經訴
      願人繳納完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4月24日北院隆105司執寅字第73810號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106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訴願人提出之106
      年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 106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
      人,否准訴願人按比例退還 106年1月至4月地價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房屋稅既可按持有月份分算核課,地價稅應無分算困難,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僅為核課方便,逕以某一時間點作為納稅義務人之判定基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超
      越母法授權範圍等語。按地價稅每年徵收1次,以8月31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
      納稅義務人;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暨其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查訴願人
      於 106年5月2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地價稅納稅義務基
      準日(8月31日)為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系爭土地106
      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課徵其 106年地價稅,乃否准其按持有土地月份退還地價稅之
      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地價稅應比照房屋稅按持有月份核課等語。惟按,憲法
      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所定
      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免等項目,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受減免
      稅捐之優惠而言,有司法院釋字第496號、第620號解釋文可稽。查房屋稅條例第12條明
      定房屋稅得按月比例計課,惟土地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並無地價稅亦得按月比例計課之
      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擅予核准訴願人按持有系爭土地月份計課地價稅。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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