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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6.20. 府訴一字第107209057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2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631032900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6年5月2日因拍賣取得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
地(宗地面積1,0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2/10000,持分面積 9.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 106年地價稅開徵,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地價稅納稅義
務基準日(8月31日)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登載之所有權人,係納稅義務人,乃掣發106
年地價稅繳款書稅額計新臺幣(下同) 1萬8,240元,經訴願人於106年11月30日繳納完畢。
嗣訴願人於106年12月5日申請按比例退還溢繳106年1月至4月之地價稅6,080元,經原處分機
關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4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以106年12月15日北市稽中正甲字
第10638382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2
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6310329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7年3月
1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107年3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
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
期,由省(市)政府定之。」第58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12條規定:「房
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
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不計。」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
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土地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八條之規
定訂定之。」第 20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
以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
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制
定之。」第10條規定:「房屋典賣、移轉在當月十五日以前者,房屋稅自當月起向承受
人課徵,在當月十六日以後者,自次月向承受人課徵。移轉當期前業主應負擔而尚未開
徵之稅額,應即予開徵。」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其法理為使用者付費及實質課稅公平。惟土
地稅法施行細則僅為核課方便,逕以某一時間點作為納稅義務人之判定基準,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超越母法授權範圍,造成課稅不公平結果,並不可採。而同屬原處
分機關主管之房屋稅,卻可按持有月份、分算核課,顯見地價稅亦可為之,並無行
政上之困難。
(二)原處分機關本應依原所有權人持有月份分算其應納之地價稅,向執行法院申報,由
拍賣價金優先取得而未為,無端讓訴願人承受此不利益。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106年5月2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地價稅納
稅義務基準日( 8月31日)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登載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核定
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106年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並課徵106年地價稅1萬8,240元,亦經訴
願人繳納完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4月24日北院隆105司執寅字第73810號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106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訴願人提出之106
年地價稅繳款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 106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
人,否准訴願人按比例退還 106年1月至4月地價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房屋稅既可按持有月份分算核課,地價稅應無分算困難,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僅為核課方便,逕以某一時間點作為納稅義務人之判定基準,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超
越母法授權範圍等語。按地價稅每年徵收1次,以8月31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
納稅義務人;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暨其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查訴願人
於 106年5月2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地價稅納稅義務基
準日(8月31日)為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系爭土地106
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課徵其 106年地價稅,乃否准其按持有土地月份退還地價稅之
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地價稅應比照房屋稅按持有月份核課等語。惟按,憲法
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所定
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免等項目,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受減免
稅捐之優惠而言,有司法院釋字第496號、第620號解釋文可稽。查房屋稅條例第12條明
定房屋稅得按月比例計課,惟土地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並無地價稅亦得按月比例計課之
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擅予核准訴願人按持有系爭土地月份計課地價稅。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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