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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6.21. 府訴一字第10720905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5日北市財菸字第107302303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於民國(下同) 107年2月8日查得訴願人於其所屬「○○○」網
站(網址:xxxxx,下稱系爭網站)刊登載明「……○○ 蘇格蘭威士忌(下稱系爭酒品
)……酒精濃度40%……建議售價:NT.450 EZ價:NT.430 一小時送達 預GO……」
等酒品名稱、酒精濃度及單價等內容,且按下「一小時送達」或「預GO」選項後,即會
出現結帳畫面。檢舉人並提供其於系爭網站訂購及結帳之畫面截圖 「……商品 ○○
調和蘇格蘭威士忌……總數量1……小計:NT.430…… 運費:NT.0 總計:NT.430……
」、填寫寄送地址及訂單編號之畫面。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疑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
定,乃以107年2月7日北市財菸字第107106757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
7年2月22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系爭網站僅係酒品「媒合快送平台」,未為酒品之「販
賣或轉讓」行為;且網頁已載明服務人員會確認訂購人或收貨人是否已年滿18歲等語。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價格、數量、訂單金額及寄送地址等資
訊販賣系爭酒品,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因係第4次查獲違規(
第1次裁處為106年9月8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1013802號裁處書、第2次裁處為106年11月8
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1277301裁處書、第3次裁處為107年1月4日北市財菸字第107314765
01裁處書),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 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
第1項第13款第3目規定,以107年3月5日北市財菸字第1073023030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 5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收到裁處書之日起立即停止網路販賣酒品行為。
該裁處書於 107年3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3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0條第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
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 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
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者,並按次處罰。」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13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
,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
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2.第二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3.第三次
以後查獲者,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臺庫五字第 09600144660號函釋:「……說明:……二、按菸
酒管理法第31條(現行第30條)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等
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定。」
102年2月19日臺庫酒字第 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按菸酒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
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業者於……其網頁內容包
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法第31
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不許……。」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酒品「媒合快送平台」,未為酒品之「販賣或轉讓」行為,相當於民法之
「居間」地位,僅擔任媒介角色,未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
(二)又訴願人已要求合作廠商確認訂購人或收貨人是否已年滿18歲,避免未滿18歲之青
少年購買酒品。此舉符合財政部 100年10月3日臺財庫字第10003518140號令釋意旨
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決見解,原處分認定實有違誤。
(三)訴願人雖於系爭網站網頁內容登載系爭酒品酒精濃度、數量、價格、訂購方式等,
為民法中「要約」,但在相對人未承諾前,尚無可能成立民法買賣關係。原處分機
關所援引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臺庫五字第 09600144660號及102年2月19日臺庫
酒字第 10203615980號函釋混淆民事意思表示及契約行為定義,應不予援用。
(四)另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並無處罰「販賣未遂」,而訴願人於系爭網站登載
酒品資訊,尚未賣出酒品,應屬「販賣未遂」,原處分機關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請
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經由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並載明系爭酒品之名稱、酒精濃度、單價、數量
、訂購方式及寄送地址等內容,有上開網頁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
4次經查獲於網路販賣系爭酒品,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
定,乃裁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網路販賣酒品行為,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僅為媒介角色,且尚未賣出酒品,並非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
之電子購物,不應受罰云云。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
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業者於網路上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
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第55條
第1項規定、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臺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及102年2月19日臺庫酒
字第 10203615980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網頁內容登載系爭酒品酒
精濃度、數量、價格、訂購方式及寄送地址等資訊販賣系爭酒品,依前揭財政部國庫署
函釋意旨,業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不得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之規定。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且查認係第4次違反該規定,依
同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5萬元罰鍰,命其於收到裁處書之日起立即停止網站販
賣酒品行為,尚無違誤。
五、雖訴願人主張其已要求合作廠商查驗購買者證件,確認其是否已滿18歲等語。惟查訴願
人於註冊會員頁面,服務條款載以:「……根據菸酒法規定,○○○網站服務使用者必
須年滿18歲方能使用或繼續使用本網站,當使用者使用或繼續使用本網站服務,即推定
已滿18歲……會員帳號……5.因本網站所提供之產品屬酒類相關產品,需滿18歲成人申
請方可瀏覽本網站,會員於本網站之提示視窗勾選確認符合年齡限制後,視為會員已詳
讀並確認本網站分級閱讀之設定,及擔保其年齡之真實性,本網站不負另行核對確認年
齡之義務……。」且未檢附有關系爭網站驗證消費者年齡之機制或措施以實其說,自難
謂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售酒品有可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情形。
六、另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登載系爭酒品資訊,尚未賣出酒品,屬「販賣未遂」,不應處罰
一節。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登載酒品之名稱、酒精濃度、單價、數量等內容,不特
定人均得於系爭網站搜尋並瀏覽訴願人所售酒品相關資訊,進而點選訂購酒品及數量,
按下「一小時送達」或「預GO」選項,並填寫寄送地址後,即接獲訂單確認通知完成訂
購,有上開網頁畫面影本附卷可稽,自難謂訴願人無販賣之意思。另依卷附檢舉資料所
示,訴願人已賣出系爭酒品,與訴願書主張並不一致。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 4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
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3目等規定,處訴願人 5萬
元罰鍰,並命其於收到裁處書之日起立即停止網路販賣酒品行為,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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