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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6.22. 府訴一字第10720906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稅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26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73406210v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4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
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
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第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
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
受雇人。」第73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
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經核定面
積67.5平方公尺按自住住家用稅率 1.2%課徵房屋稅。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房屋自民
國(下同)106年7月至12月期間,每期用水度數均為 0度,審認系爭房屋未供實際居住
使用,乃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住家用房屋供自
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以107年3月26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73406
210v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自 106年7月起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2.4%課徵
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107年4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本府法務局乃依訴願人住居所(本市中正區○
○路○○段○○號○○樓,亦為訴願書寄件信封所載地址),以 107年5月8日北市法訴
一字第1076090194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因郵政機關未獲會晤訴願
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7年5月11日將該函寄存於
臺北○○郵局(○○支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
書影本在卷可憑。是上開本府法務局通知補正函自107年5月21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
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另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
審認系爭房屋實際仍供自住住家使用,乃以107年4月17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107376961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 107年3月26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
073406210v號函,並核定系爭房屋自 106年7月起仍按自住住家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
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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