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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7.12. 府訴一字第107209079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2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7300643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 91年3月29日出售其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地號等 5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45、841、182、56及10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各 25/1000;下稱系爭土地)予○○○(下稱○君),並訂立土地買賣契
約書。嗣訴願人與○君於91年5月20日訂立「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下稱公契),並於同年 5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下稱文山分處)申報移
轉現值。文山分處以訴願人 53年7月取得系爭土地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
以 91年5月20日公契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申報移轉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計新
臺幣(下同) 78萬8,205元,亦經訴願人繳納完畢,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
二、嗣案外人○○○(下稱○君)於100年5月31日以訴願人及○君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
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及塗銷○君之所有權登記等。遞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
更(一)字第119號判決略以,○君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訴願人應按與○君於 91
年 3月29日所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同樣條件,與○君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君給付
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君,並經最高法院 105年度臺上字第1819號
判決駁回訴願人之上訴確定在案。嗣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訴願人所有,原處分機關亦以
106 年5月26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651305900號函准予退還訴願人前已繳納之土地增值
稅 78萬8,205元。
三、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北地院執行處)開具106年11月20日北院隆106
司執水字第108346號證明書,證明○君已提出對待給付。○君於 106年12月20日持法院
確定判決等相關文件,向文山分處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願人 53年7月取得系爭土地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前次移轉
現值,以○君起訴日100年5月31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申報移轉現值,以106年12月2
7日北市稽文山增字第 10630105200號函,掣單核課訴願人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合計為119
萬9,840元。訴願人不服,主張系爭土地應以訴願人及○君91年3月29日訂立土地買賣契
約書時之公告現值為申報移轉現值計課土地增值稅,向文山分處申請更正。經文山分處
以 107年1月19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07518855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3月2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7300643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該復查決定書於107年3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4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
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第28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
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 3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一、申報
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四、
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第3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
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
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行為
時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規定:一、土地漲價總數額
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
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
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
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五十。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
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
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六十。」「為促進經濟發展,對於依前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稅率計
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減徵百
分之五十。」第 33條第1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一、土地漲價總
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
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
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
,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
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
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君有優先購買權,並命訴願人應依
91年間與○君簽訂之同樣條件與○君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是系爭土地之
土地增值稅,應以91年公告現值為申報移轉現值,核算土地增值稅並依法減半徵收。原
處分機關逕以起訴日100年5月31日之當期公告現值為申報移轉現值核課土地增值稅,違
反信賴保護原則。請撤銷復查決定。
三、查訴願人前於 91年3月29日與○君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出售系爭土地,經訴願人完繳土
地增值稅78萬8,205元,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君在案。嗣○君於 100年5月31日訴
請確認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等,經法院判決○君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訴願
人應按其與○君於 91年3月29日所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同樣條件,與○君訂立土地買賣
契約,於○君給付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君,並判決確定在案。嗣
○君提出對待給付,並持法院確定判決等相關文件,向文山分處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訴願人於 91年3月29日與○君簽訂之土地買賣契
約書、公契、91年5月27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6年
12月20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君100年5月31日民事
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5
8號及103年度上更(一)字第 119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030號及105年度
臺上字第 1819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11月30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臺北地院執行處
106年11月20日北院隆106司執水字第108346號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土地係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乃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君起訴
日100年5月31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申報移轉現值,核課訴願人應納土地增值稅計11
9萬9,84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法院判決其應依91年間與○君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同樣條件與○君訂立
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之申報移轉現值即應以91年公告現值核算土地增值稅等語。按
稅捐之核課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法令本於職權為之;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
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
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經核定之申
報移轉現值減除前次移轉現值後之餘額;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起訴日當期之公告
土地現值為申報移轉現值;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者,則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
為申報移轉現值。觀諸土地稅法第5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第31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君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訴願人應按
其與○君於 91年3月29日所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同樣條件,與○君訂立土地買賣契約,
於○君給付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君。嗣經臺北地院執行處開具10
6年11月20日北院隆106司執水字第108346號證明書,證明○君已提出對待給付,訴願人
即應依上開判決內容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君。是原處分機關以○君起訴日當
期之公告現值為申報移轉現值,核算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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