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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7.12. 府訴一字第107209078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3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20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7477207
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等 3人原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地
目為「建」,宗地面積8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3,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
關所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等 3人於民國
(下同) 106年11月30日以系爭土地供農業使用為由,向信義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
信義分處於 106年12月15日派員會同本府產業發展局、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及訴願
人○○○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為雜木林,供農業用地使用。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
地為依都市計畫編為保護區且作農業用地使用,乃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106年12月19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646364000號、第10646364001號、第10646364100
號函分別通知訴願人等3人,系爭土地准自106年起改課徵田賦(目前停徵)。
二、嗣訴願人等3人分別於106年12月22日向信義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102年至105年已繳之
地價稅(新臺幣 5,242元x4年x3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登載為「
建」地目,非屬94年12月16日修正施行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 1項規定之農業用
地,且訴願人等3人迄至106年11月30日申請改課徵田賦,經會同相關單位實地勘查,查
認為農業用地使用,爰核准自106年起改課徵田賦。原處分機關乃以107年1月8日北市稽
信義乙字第10646414700號、第10646414600號、第10646414500號函否准訴願人等3人退
還102年至105年地價稅之申請。訴願人等 3人不服,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土地登記謄本登載為「建
」地目,系爭土地得否課徵田賦,仍應依土地稅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由訴願人等
3人提出申請後查證辦理。惟訴願人等3人迄至 106年11月30日始申請課徵田賦,經相關
單位實地勘查認定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並經核准自 106年起課徵田賦(目前停徵
),是訴願人等 3人並無溢繳102年至105年地價稅情事。原處分機關爰分別以107年3月
20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747720700號、第10747720701號函通知本府法務局及訴願人等
3人,自行撤銷前開107年1月8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646414700號、第10646414600號、
第10646414500號函及重為否准退稅之申請。前開107年3月20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747
720701號函於107年3月21日送達。嗣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分別以107年4月19日
府訴一字第1072090047號、第1072090048號、第1072090049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訴願人等3人仍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20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747720701號函,
於 107年4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
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
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
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
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
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
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
用者。」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
徵地價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22條第1項第
1 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
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記載略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書)非為地價稅改課
田賦之用。惟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89年訂定時第3條第4款(
現移列為同條第 2款)即規定,申請農用證明書之用途,係為申請免徵田賦之用,
不容曲解法令。
(二)依據財政部90年10月12日臺財稅字第0900057110號函釋意旨,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
目土地供農用者,可核發農用證明書。系爭土地為「建」地目,經原處分機關認定
為農地農用,亦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核發 106年11月24日臺北市信義區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 106年11月24日農地農用證明書),原處分機關應課徵田賦
,退還訴願人等 3人溢繳102年至105年地價稅款。
三、查系爭土地前經信義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等3人於106年11月30日
以系爭土地供農業使用為由,向信義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信義分處派員會同本府產
業發展局、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及訴願人○○○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為雜木林
。原處分機關乃核准系爭土地自106年起改課徵田賦(目前停徵)。嗣訴願人等3人分別
於 106年12月22日向信義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102年至105年已繳之地價稅。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保護區,土地登記謄本登載為「建」地目,應課徵地價
稅,且訴願人等3人迄至106年11月30日始申請改課徵田賦,並經相關單位實地勘查認定
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原處分機關乃核准自 106年起課徵田賦(目前停徵)。有臺
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分區單筆查詢結果畫面、訴願人等3人
106年11月30日地價稅減免申請書、106年12月15日信義分處地價稅會勘紀錄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3人並無溢繳102年至105年地價稅,否准其等3人退
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土地供農用,依財政部函釋意旨可核發農用證
明書,憑農用證明書依法可申請免徵田賦,系爭土地已有 106年11月24日農地農用證明
書,應改課田賦並退還溢繳地價稅等語。按都市土地,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
,限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等農業使用者,徵收田賦;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為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一)查系爭土地前經信義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等3人於106年11月
30日以系爭土地供農業使用為由,申請減免地價稅。經信義分處派員會同本府產業
發展局、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及訴願人○○○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為雜木
林。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為依都市計畫編為保護區,經會勘查認符合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與土地稅法第 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准自106年起改課徵田賦(目
前停徵)。是系爭土地102年至105年期間是否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未經訴願
人等 3人申請減免地價稅,亦未經相關單位實地勘查具體使用情形,原處分機關無
從據以追溯認定上開期間符合改課田賦情事。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係准自 106
年起改課徵田賦(目前停徵),訴願人等 3人並無溢繳102年至105年地價稅,否准
其等 3人退稅之申請,並無違誤。
(二)另訴願人等3人雖領有本市信義區公所106年11月24日核發之農地農用證明書,惟據
該證明書所載,其用途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
作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免徵遺產稅及贈與稅等使用,並無得用以申請改課田賦使
用之記載。且該農用證明書亦載明「茲證明○○○、○○○、○○○君所申請下列
農業用地於本證明書核發之時點係作農業使用無誤。」並未追溯證明系爭土地 102
年至 105年期間即作農業使用,而有應予改課田賦情事。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
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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