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7.07.06. 府訴一字第107209078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30日北市財菸字第107303286
    0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依檢舉資料,查得有民眾以「xxxxx」帳號於○○○網站(網址:xxxxx....
      ..,下稱系爭網站)刊登「○○(下稱系爭酒品)......$1,500......運費$30.....加
      入購物車 直接購買......」、「商品詳情 #養身#當地限定 #溫潤順口......」「商
      品保存狀況 全新 商品數量 1」等酒品名稱、單價、數量及運費及放入購物車等內容。
      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106年12月26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1428500號函詢○○有限
      公司帳號「xxxxx」之用戶資料。經該公司於 107年1月10日以電子郵件回復用戶之電話
      為「xxxxx」。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7年1月12日北市財菸字第10730076200號函詢電信業
      者該號碼之持有人資料,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查復,該號碼
      為案外人○○○(即訴願人配偶;下稱○君)所持有等。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酒品係自國外帶回,於系爭網站販售,依財政部98年5月7日臺財庫
      字第09803054670號函意旨,應以私酒論處,審認○君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規
      定,乃以 107年1月22日北市財菸字第10730080300號函通知○君陳述意見。嗣訴願人先
      後以107年2月4日、3月16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系爭酒品資訊係訴願人委託配偶○君於
      系爭網站刊登;訴願人預計將於107年2月21日前往捷克,乃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資
      訊,僅係嘗試有無愛好者洽詢,訴願人實際上未持有系爭酒品,亦無意圖販售系爭酒品
      ;於系爭網站刊登之系爭酒品照片僅係空瓶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酒品係自國外攜
      回,未供自用或餽贈,應以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
      私酒論處;訴願人意圖販售私酒於系爭網站平臺陳列,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規
      定,乃依行政罰法第24條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等規定
      ,以 107年3月30日北市財菸字第1073032860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罰鍰最低額新臺
      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到裁處書之日起立即停止網路販售私酒行為。該裁處
      書於107年4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4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菸酒業者,為下列三種:一、菸酒製造業者:
      指經營菸酒產製之業者。二、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三、菸酒販賣業
      者:指經營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本法所定產製,包括製造、分裝等有關行為。」第
      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
      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
      ,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
      。」第 46條第1項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
      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
      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
      ......。」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罰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
      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四)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1.
      第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外,查獲現值超
      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三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
      ......。」
      財政部 98年5月7日臺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釋:「......按90年12月31日台財庫字
      第0900351445號令(註:業經財政部102年1月1日台財庫字第10103752750號令廢止)係
      基於執法考量,准許旅客攜帶自用或餽贈之限量菸酒,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
      可輸入,揆其意旨係以供自用或餽贈為條件,故如日後於市面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
      ,即無上開令輸入時得免取具菸酒業許可執照規定之適用,而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6條規
      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依同法第47條(註:現行第46條)規定裁處......。」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為調查國內有無喜歡系爭酒品之愛好者,便於系爭網站刊
      登系爭酒品資訊,以利洽詢代理事宜,結果無人洽詢。又刊登於系爭網站之系爭酒品,
      業經訴願人與親友分享,目前無同一酒品可供販售;系爭酒品照片實僅為空瓶,狀態資
      訊雖標示為全新,此為網站固定模板要求,與實情不符。請從寬處理。
    三、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並查得民眾以帳號「 xxxxx」於系爭網站刊登販售系爭酒品之名稱
      、單價、數量、運費及放入購物車等內容,並經系爭網站業者提供該用戶手機號碼為xx
      xxx 。復經電信業者查復,該電話號碼持機人為案外人○君。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
      自承,系爭酒品資訊係由訴願人委託配偶○君於系爭網站刊登。有檢舉資料、系爭網站
      擷取畫面、○○有限公司107年1月10日電子郵件及其附件檔案、中華電信公司107年1月
      17日書面回復、訴願人107年2月4日及3月16日陳述書暨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資料影
      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自國外攜回系爭酒品,未供自用或餽贈,意圖販售而於系爭
      網站公開陳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46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資訊,係為調查國內有無愛好者,以利洽詢代理事
      宜;系爭酒品照片係空瓶,目前並無酒品可供販售云云。按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酒,指
      未依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酒;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酒者處 3萬元以上50萬元以
      下罰鍰;又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
      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菸酒管理法第 6條第
      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及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旅客以自用或
      餽贈為目的而攜帶限量內之免稅菸酒入境,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惟
      如日後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6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依
      同法第46條規定裁處,亦有財政部 98年5月7日臺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釋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之名稱、單價、數量及
      購買方式等販賣資訊,又查得系爭酒品係於捷克帶回,而於網路公開販售,系爭酒品應
      以菸酒管理法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酒論處。另本件訴願人
      於網路公開販售私酒,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
      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第 46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前
      開規定,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
      4款等規定,處訴願人3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到裁處書之日起立即停止網路販賣酒品行為
      ,並無違誤。雖訴願人主張於系爭網站刊登之系爭酒品照片係空瓶,目前並無酒品可供
      販售等語,惟查依卷附系爭網站擷取畫面所示,系爭網站刊登販賣系爭酒品之資訊為「
      ......○○......$1,500......運費$30......加入購物車直接購買 ......」「商品保
      存狀況 全新 商品數量 1」,並附有瓶蓋未開封之酒瓶照片,並非空酒瓶,且訴願人未
      提出其他具體可採之證據以實其說。訴願主張,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