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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7.05. 府訴一字第107209083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兼 ○○○
    訴 願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4人因房屋稅稅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26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7340
    7030k號、第1073407030i號、第1073407030j號及第1073407030h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4人共有本市南港區○○街○○巷○○號○○樓房屋(權利範圍各1/4,下稱系爭房
    屋)原經核定面積108.9平方公尺按自住住家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
    爭房屋自民國(下同)106年7月至12月期間,每期用水度數均為 0度,審認系爭房屋未供實
    際居住使用,乃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住家用房屋供
    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分別以107年3月26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734
    07030k號、第1073407030i號、第1073407030j號及第1073407030h號函通知訴願人等4人,系
    爭房屋自106年7月起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2.4%課徵房屋稅。訴願人等4人不服,於
    107年4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 5條規定:「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
      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
      稅率。......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 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
      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
      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
      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行為時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房屋
      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
      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供本人、配偶或
      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第3項規定:「本市房屋稅
      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
      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者,每
      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持有三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房屋空置不為使
      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認定,分別以非自住
      之其他住家用房屋或非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但起造人持有待銷售之住家用房屋,於起
      課房屋稅三年內未出售者,按其現值百分之一點五課徵......。」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房屋無用水度數之期間,係因系爭房屋進行整
      修,整修完成後即委託仲介公司銷售。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3項但書針對
      起造人持有待銷售之住家用房屋以 1.5%課徵,對一般市民待銷售中房屋之房屋稅率亦
      應一視同仁,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系爭房屋原經核定面積108.9平方公尺按自住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嗣經原處
      分機關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北水處)通報資料查得,該房屋於106年7月至12月間
      每期實際用水度數為0度,審認系爭房屋未供實際居住使用,乃核定系爭房屋自 106年7
      月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 2.4%課徵房屋稅。有系爭房屋之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
      料庫-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詢畫面、房屋稅主檔、北水處106年8月至 107年2月水費
      明細資料(計費期間自 106年6月12日至107年2月7日)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等 4人主張系爭房屋無用水度數之期間,係因進行整修,整修完成後即委託仲
      介公司銷售,及系爭房屋應比照起造人持有待銷售之住家用房屋按 1.5%稅率課徵房屋
      稅云云。按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無出租使用、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
      、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者,屬供自住使用,按其房屋現值1.2%課
      徵房屋稅;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2戶以下者,按其房屋現值2.4%課徵
      房屋稅;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
      範圍認定,分別以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或非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為房屋稅條例第
      5條第1項、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項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
      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2條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機關,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
      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稅捐稽徵法第30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屋原經核定面積108.9平方公尺按自住用稅率1.2%課
      徵房屋稅,嗣原處分機關為調查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
      ,函請北水處提供資料,查得該房屋於106年7月至12月間每期實際用水度數均為 0度。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用水為日常生活所必需,而系爭房屋長達半年期間用水度數均為
      0度,自難認定有供實際居住使用;復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5月1日派員現場勘查,系爭
      房屋係空置,有會勘照片影本在卷可稽。另訴願人等 4人亦未能提出系爭房屋供自住使
      用之具體事證以供調查核認。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屋未供實際居住使用,乃核定系
      爭房屋持分面積108.9平方公尺自106年7月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2.4%課徵房屋
      稅,並無違誤。至訴願人等4人主張應比照起造人持有待銷售之住家用房屋按1.5%稅率
      課徵房屋稅一節。按考量起造人興建住宅房屋之主要目的在於銷售,並增加房產市場之
      供給,106年7月20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3項但書乃規定,起
      造人持有待銷售之住家用房屋,於起課房屋稅3年內未出售者,按其現值1.5%課徵。系
      爭房屋既非屬起造人持有待銷售之住家用房屋,自無上開稅率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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