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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7.05. 府訴一字第107209083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兼 ○○○
訴 願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4人因房屋稅稅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26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7340
7030k號、第1073407030i號、第1073407030j號及第1073407030h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4人共有本市南港區○○街○○巷○○號○○樓房屋(權利範圍各1/4,下稱系爭房
屋)原經核定面積108.9平方公尺按自住住家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
爭房屋自民國(下同)106年7月至12月期間,每期用水度數均為 0度,審認系爭房屋未供實
際居住使用,乃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住家用房屋供
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分別以107年3月26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734
07030k號、第1073407030i號、第1073407030j號及第1073407030h號函通知訴願人等4人,系
爭房屋自106年7月起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2.4%課徵房屋稅。訴願人等4人不服,於
107年4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 5條規定:「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
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
稅率。......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 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
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
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
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行為時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房屋
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
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供本人、配偶或
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第3項規定:「本市房屋稅
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
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者,每
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持有三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房屋空置不為使
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認定,分別以非自住
之其他住家用房屋或非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但起造人持有待銷售之住家用房屋,於起
課房屋稅三年內未出售者,按其現值百分之一點五課徵......。」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房屋無用水度數之期間,係因系爭房屋進行整
修,整修完成後即委託仲介公司銷售。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3項但書針對
起造人持有待銷售之住家用房屋以 1.5%課徵,對一般市民待銷售中房屋之房屋稅率亦
應一視同仁,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系爭房屋原經核定面積108.9平方公尺按自住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嗣經原處
分機關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北水處)通報資料查得,該房屋於106年7月至12月間
每期實際用水度數為0度,審認系爭房屋未供實際居住使用,乃核定系爭房屋自 106年7
月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 2.4%課徵房屋稅。有系爭房屋之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
料庫-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詢畫面、房屋稅主檔、北水處106年8月至 107年2月水費
明細資料(計費期間自 106年6月12日至107年2月7日)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等 4人主張系爭房屋無用水度數之期間,係因進行整修,整修完成後即委託仲
介公司銷售,及系爭房屋應比照起造人持有待銷售之住家用房屋按 1.5%稅率課徵房屋
稅云云。按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無出租使用、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
、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者,屬供自住使用,按其房屋現值1.2%課
徵房屋稅;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2戶以下者,按其房屋現值2.4%課徵
房屋稅;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
範圍認定,分別以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或非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為房屋稅條例第
5條第1項、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項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
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2條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機關,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
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稅捐稽徵法第30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屋原經核定面積108.9平方公尺按自住用稅率1.2%課
徵房屋稅,嗣原處分機關為調查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
,函請北水處提供資料,查得該房屋於106年7月至12月間每期實際用水度數均為 0度。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用水為日常生活所必需,而系爭房屋長達半年期間用水度數均為
0度,自難認定有供實際居住使用;復經原處分機關於107年5月1日派員現場勘查,系爭
房屋係空置,有會勘照片影本在卷可稽。另訴願人等 4人亦未能提出系爭房屋供自住使
用之具體事證以供調查核認。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屋未供實際居住使用,乃核定系
爭房屋持分面積108.9平方公尺自106年7月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2.4%課徵房屋
稅,並無違誤。至訴願人等4人主張應比照起造人持有待銷售之住家用房屋按1.5%稅率
課徵房屋稅一節。按考量起造人興建住宅房屋之主要目的在於銷售,並增加房產市場之
供給,106年7月20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3項但書乃規定,起
造人持有待銷售之住家用房屋,於起課房屋稅3年內未出售者,按其現值1.5%課徵。系
爭房屋既非屬起造人持有待銷售之住家用房屋,自無上開稅率之適用。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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