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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7.12. 府訴一字第107209082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稅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26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73406070n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房屋),原經核定面積 98.8平方公尺按自住住家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嗣原處分機關
    查得系爭房屋自民國(下同)106年7月至12月期間,每期用水度數均為 0度,審認系爭房屋
    未供實際居住使用,乃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住家用
    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以107年3月26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7
    3406070n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自106年7月起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 2.4%課徵
    房屋稅。該函於107年4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5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 5條規定:「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
      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
      稅率。......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 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
      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
      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
      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行為時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房屋
      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
      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供本人、配偶或
      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第3項前段規定:「本市房
      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
      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者
      ,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持有三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房屋空置不
      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認定,分別以非
      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或非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房屋因樓上住戶違法施工,破壞樓地板結構,導致天花板滲漏
      水、鋼筋生鏽及混凝土塊爆裂,影響訴願人全戶居住安全,卻拒絕修繕。訴願人被迫在
      外租屋居住,不得已對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正在法院審理中。且因法院指定土木技師
      鑑定,故有保全證據需要,而不能擅自修繕。將於訴訟結束,修繕妥當後,搬回居住。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系爭房屋原經核定面積 98.8平方公尺按自住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嗣經原處
      分機關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北水處)通報資料查得,訴願人於106年7月至12月間
      每期實際用水度數為0度,審認系爭房屋未供實際居住使用,乃核定系爭房屋自 106年7
      月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 2.4%課徵房屋稅。有系爭房屋之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
      料庫-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詢畫面、房屋稅主檔、北水處106年7月至 107年1月水費
      明細資料(計費期間自106年5月24日至107年1月22日)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涉訟法院尚未審結,為保全證據需要,不能擅自修繕,被迫在外
      租屋居住等語。按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無出租使用、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
      住使用、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者,屬供自住使用,按其房屋現值1
      .2%課徵房屋稅;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2戶以下者,按其房屋現值2.4
      %課徵房屋稅;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
      區使用範圍認定,分別以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或非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為房屋稅
      條例第5條第1項、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項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
      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2條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機關,為調查課稅資料,
      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稅捐稽徵
      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屋原經核定面積 98.8平方公尺按自住用稅率1.
      2%課徵房屋稅,嗣原處分機關為調查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
      規定,函請北水處提供資料,查得訴願人於106年7月至12月間每期實際用水度數均為 0
      度。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用水為日常生活所必需,而系爭房屋長達半年期間用水度數
      均為 0度,自難認定有供實際居住使用;訴願人亦於訴願書自承,系爭房屋因保全證據
      需要,不能擅自修繕而未入住,且依卷附 107年5月8日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採證照片,
      系爭房屋空置,無人居住使用。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屋未供實際居住使用,乃核定系
      爭房屋面積98.8平方公尺自106年7月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 2.4%課徵房屋稅,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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