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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7.05. 府訴一字第1072090917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會總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月3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6310218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及原復查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係依行為時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第 2條規定成立之法人,並依同法設立案外人○
      ○會臺北市分會(下稱臺北市分會)及○○會臺灣省分會(下稱臺灣省分會),臺灣省
      分會及臺北市分會分別於民國(下同)50年1月27日、56年3月11日向法院辦理法人設立
      登記,並分別取得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xxx-xx(汽缸容
      量分別為1,997cc及3,497cc;下稱系爭A、B車輛),及臺北市分會所有車牌號碼xxxx-x
      x、xxxx-xx,及臺灣省分會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x-xxxx、xx-xxxx等計7車輛(下稱
      系爭 7車輛),均經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第30條及使用牌照稅法行
      為時第 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核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
    二、嗣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於105年7月27日廢止,原處分機關為稅捐核課事宜,以106年8月
      15日北市稽機甲字第 10633464100號函詢內政部略以,臺灣省分會、臺北市分會是否為
      訴願人附屬分支機構等疑義。經內政部以106年9月8日臺內團字第 1060431556號函復略
      以,其等關係應回歸訴願人章程規範。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9月12日北市稽機甲字第10
      634306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查告臺灣省分會及臺北市分會是否為其附屬機構,並提供
      其章程。嗣訴願人以106年9月14日書面檢附各該章程回復略以,訴願人章程雖規範總、
      分會間有隸屬關係,惟實際上各分會之組織、人事、財務、業務、總務均各自獨立,為
      獨立之組織等語。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與臺灣省分會、臺北市分會間有隸屬關係,
      臺灣省分會及臺北市分會為訴願人之附屬機構,前經核准系爭 7車輛免稅不符使用牌照
      稅法行為時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爰以106年9月22日北市稽機甲字第106343242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臺灣省分會及臺北市分會,於106年10月3日前查告欲續予免稅之 3輛
      車車號,如逾期未告知,將依免稅核准日期之先後順序,以最早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之臺
      灣省分會 3輛車續予免稅,其餘4輛(包括系爭A、B車輛及臺北市分會所有之2輛車輛)
      註銷免稅並補徵使用牌照稅。
    三、嗣訴願人以106年10月11日書面函復略以,臺灣省分會及臺北市分會業於50年1月27日56
      年3月11日辦竣法人登記,與訴願人均各為獨立之法人,且內政部 106年3月14日臺內團
      字第1060407386號函釋已載明,各級○○會仍為法人,請維持系爭 7車輛免徵使用牌照
      稅。原處分機關復以106年10月19日北市稽機甲字第10634380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
      臺灣省分會及臺北市分會,於106年10月25日前查告欲續予免稅之3輛車車號;惟未獲回
      復。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行為時第 7條第1項第9款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
      以106年10月30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10645112300號函核定,掣單補徵系爭A、B車輛 102
      年至106年使用牌照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9萬7,250元〔(11,230元+28,220元)* 5
      年=197,25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月30日北市稽法甲字
      第106310218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7年2月1日送達,訴願人
      仍不服,於 107年2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5日補正訴願程式,3月6日及4月26日補
      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亦記載不服原處分機關 106年10月30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1064
      5112300號函,惟查訴願人業於106年12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該函,並經原處分
      機關作成107年1月3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631021800號復查決定在案,揆其真意,訴願
      人應係對原處分機關作成之復查決定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
      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
      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行為時第 7條第1項第9款規定: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九、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
      ,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三輛為限。」
      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應由稅捐
      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
      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行為時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 105年7月2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80991號令公布廢止
      )第2條規定:「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為法人。」第4條規定:「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輔佐政
      府辦理左列事項:一、關於戰時傷兵之救護及戰俘平民之救濟。二、關於國內外災變之
      救護與賑濟。三、關於預防疾病增進健康及減免災難之服務......。」第15條規定:「
      中華民國各省(市)得設分會,縣(市)得設支會,分別隸屬總會或分會,省分會受內
      政部監督,直轄市分會及縣(市)支會受當地政府之監督,並依其目的事業受各該主管
      機關之指導。」第30條規定:「中華民國紅十字會享有政府依法給予豁免賦稅之權利。
      」
      人民團體法第4條第2款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二、社會團體。」第 5
      條規定:「人民團體之組織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原則,並得分級組織。前項分級組織之設
      立,應依本法規定 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第6條規定:「人民團體會址設於主管機關
      所在地區。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其他地區,並得設分支機構。」第 7條規定
      :「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組織二個以上同級同類之團體
      。但其名稱不得相同。」第39條規定:「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
      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
      」
      民法第46條規定:「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第48條
      第 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社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三、主事務所及
      分事務所。」「社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
      並應附具章程備案。」第59條規定:「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第61條
      第1項第 3款、第2項規定:「財團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左:......三、主事務所及
      分事務所。」「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
      並應附具捐助章程或遺囑備案。」
      司法院 79年5月21日(79)廳民(三)字第0409號函釋:「......人民團體業經法院核
      准法人登記者,固取得獨立法人之資格,惟法人,就理論而言,一如自然人,僅其『主
      機關』或『總會』經法院登記者享有獨立之人格。至法人之分支機構,則非獨立之法人
      ......。」
      80年8月22日(80)秘臺廳(一)字第01963號函釋:「按社會團體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
      團體法第5條第1項規定(現行人民團體法第5條第1項)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設立
      其下級團體之分級組織,應指獨立於上級團體以外之另一主體,與支分會僅屬獨立團體
      之內部機關不同......。」
      財政部92年2月12日臺財稅字第0920450239號令釋:「一、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
      款免徵使用牌照稅規定:『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
      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 3輛為限。』......二、......該條款所稱『每一團體和機
      構以 3輛為限』,為落實社會福利政策之立法意旨並顧及租稅公平,准以同行政區域(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總分支機構合計共 3輛為限。」
      105年8月31日臺財稅字第 10504576330號函釋:「主旨:有關財團法人附設機構分別完
      成立案登記,得否視為獨立機構,分別 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每一
      機構免稅車輛以3輛為限乙案......說明:......二、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
      定,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一團體和機構以 3輛為限免
      徵使用牌照稅。本部 92年2月12日臺財稅字第0920450239號令規定,每一團體和機構,
      准以同一行政區域(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總分支機構合計 3輛為限。......三、
      ......依民法第61條規定,財團設立時,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為應登記事項。是本案臺
      中教區之分事務所(即附屬機構),自應分別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而非分
      別立案登記即為獨立機構......。四、綜上,財團法人附設之機構,其財務、會計及人
      事,本須獨立,尚難以財務、會計、人事均獨立運作從事不同類型社會福利事業,或以
      服務對象、設立目的、地點不同,而得以於同一行政區域內,總機構與每一附屬機構各
      分別適用免稅車輛數限額。為提供適度之租稅減免以落實社會福利政策並兼顧租稅公平
      ,財團法人及其附屬機構免稅車輛數限額,應依本部 92年2月12日臺財稅字第09204502
      39號令規定以同一行政區域(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總分支機構合計 3輛為限..
      ....。」
      內政部 78年6月29日臺(78)內社字第718442號函釋:「......說明:......二、....
      ..依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第 2條,所稱中華民國紅十字會為法人,係指各級紅十字會均
      為法人。三、各級紅十字會依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已明定為法人,無須向法院登記,而
      取得法人資格。」
      106年3月14日臺內團字第1060407386號函釋:「......說明:......二、中華民國紅十
      字會法前經總統 105年7月27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80991號令公布廢止後......三、..
      ....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總會與各地方分(支)會之法人資格仍應存續......。」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所援用財政部 105年8月31日臺財稅字10504576330號函釋,其規範對象為
       「財團法人」,與本案訴願人與臺灣省分會、臺北市分會為「社團法人」,兩者本質
       不同;況該函釋所規範者為財團法人之附設機構,與本案臺灣省分會、臺北市分會為
       具獨立性社團法人,自非相同,應無適用餘地。
    (二)又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財政部 105年函釋意旨,審認訴願人與臺灣省分會、臺北市分會
       有「隸屬關係」,惟查隸屬關係法無明文, 且前開財政部105年函釋亦未以「隸屬關
       係」為判斷標準。我國雖非國際○○會之會員國,仍應遵守如日內瓦公約等國際規範
       。而日內瓦公約及國際紅十字運動章程即要求「一國只能有一個紅十字會」,訴願人
       為遵守上開國際規範,始於訴願人章程規定總、分、支會間隸屬關係,但不得據此認
       定臺灣省分會、臺北市分會為訴願人「附屬機構」。
    (三)另法人附設機構依法應無法申請法人登記。臺灣省分會及臺北市分會均已依法登記為
       獨立之法人,且登記名稱分別為「○○會台灣省分會」及「○○會台北市分會」,另
       依台灣省分會章程第36條規定,該分會解散時,賸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故無論由形式外觀及實質運作,臺灣省分會及臺北
       市分會各具獨立性,並非訴願人「附屬機構」。請撤銷原復查決定,並維持訴願人、
       臺灣省分會及臺北市分會所有之系爭 7輛車輛均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核定。
    四、查訴願人係依行為時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第 2條規定成立之法人,並依同法設立臺灣省
      分會及臺北市分會,臺灣省分會及臺北市分會先後向法院辦理法人設立登記,並分別取
      得法人登記證書在案。訴願人、臺灣省分會及臺北市分會所有系爭 7車輛,原經原處分
      機關依行為時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第30條及使用牌照稅法行為時第7條第1項第 9款規定
      ,免徵使用牌照稅。嗣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於105年7月27日廢止,並經內政部函復原處
      分機關,臺灣省分會、臺北市分會與訴願人間關係應回歸訴願人章程規範。訴願人並以
      書面回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訴願人章程雖規範總、分會間有隸屬關係,惟實際上各分會
      之組織、人事、財務、業務均各自獨立等語。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與臺灣省分會、
      臺北市分會間有隸屬關係,爰通知訴願人、臺灣省分會及臺北市分會,應限期查告欲續
      予免稅之3輛車車號。惟屆期均未獲回復。有系爭7車輛之汽機車最新車籍查詢、車輛免
      稅資料維護作業、臺灣省分會及臺北市分會法人登記證書、內政部 106年9月8日臺內團
      字第1060431556號函、原處分機關106年9月22日北市稽機甲字第10634324200號及106年
      10月19日北市稽機甲字第106343805 00號函、訴願人106年9月14日及10月11日函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乃核定以最早經核准之臺灣省分會 3輛車續予免稅,其餘包括系
      爭 A、B車輛在內之4車輛註銷免稅,並補徵系爭A、B車輛102年至106年使用牌照稅。
    五、惟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
      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
      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專供已立案之社會福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
      機關證明者,每一團體和機構以 3輛為限免徵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供已立案之社會福
      利團體和機構使用,並經各地社政機關證明者,准以同一行政區域內之總分支機構合計
      共3輛為限,免徵使用牌照稅;揆諸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行為時第7條第1項第9款
      、人民團體法第4條第2款規定及財政部 92年2月12日臺財稅字第0920450239號令釋意旨
      自明。次按人民團體之組織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原則,並得分級組織;人民團體之下級團
      體,係獨立於上級團體以外之另一主體,與支分會僅屬獨立團體之內部機關不同;人民
      團體僅其「總會」經法院登記者,享有獨立之法人格,至法人之分支機構,則非獨立之
      法人;有人民團體法第5條、司法院79年5月21日(79)廳民(三)字第0409號及 80年8
      月22日(80)秘臺廳(一)字第 01963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查:
    (一)訴願人係依行為時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第 2條規定成立之法人,並依行為時同法第15
       條規定成立臺灣省分會及臺北市分會。依內政部78年6月29日臺(78)內社字第71844
       2號函釋意旨,行為時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第2條規定各級紅十字會無須向法院登記,
       即取得法人資格,惟臺灣省分會仍於 50年1月27日向法院辦理法人設立登記,並取得
       法人登記證書,臺北市分會則於 56年3月11日向法院辦理法人設立登記,亦取得法人
       登記證書。是臺灣省分會、臺北市分會於行為時紅十字會法遭廢止前均屬具獨立性之
       社團法人,並非僅為訴願人之內部單位或分支機構。
    (二)另行為時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於105年7月27公布廢止,依內政部106年3月14日臺內團
       字第1060407386號函釋,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訴願人、臺灣省分會及臺北市分會之法
       人資格仍存續。原處分機關曾就臺灣省分會、臺北市分會與訴願人間關係疑義函詢內
       政部,經該部以 106年9月8日臺內團字第1060431556號函復略以,原中華民國紅十字
       會法於105年7月27日遭廢止後,各項規定回歸訴願人章程規範。雖訴願人依行為時紅
       十字會法相關規定,於其章程第2條及第4條規定,紅十字會為全國唯一推行紅十字業
       務之組織,依其隸屬關係分總會、分會、支會三級;總會得在各省(直轄市)設分會
       ,隸屬總會,且臺灣省分會、臺北市分會依章程規範隸屬訴願人,惟其業已各自向法
       院辦理法人設立登記,並分別取得法人登記證書在案,並非僅為訴願人之內部單位或
       分支機構。本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臺灣省分會及臺北市分會已向法院辦竣法人設立登
       記,為獨立於訴願人之外,具有得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法人格,逕以臺灣省分會、臺北
       市分會為訴願人內部單位或附屬機構為由,核定系爭 7車輛以最早經原處分機關核准
       之臺灣省分會 3輛車續予免稅,自有違誤。
    (三)另依行為時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第30條規定訴願人享有豁免賦稅之權利,基於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系爭A、B車輛迄至該法105年7月27日公布廢止前,仍應免徵使用牌照
       稅。惟原處分機關逕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A、B車輛自102年至106年使
       用牌照稅,其認定亦有違誤。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臺灣省分會、臺北市分會為訴願人
       內部非獨立之附屬機構為由,審認訴願人、臺灣省分會及臺北市分會於本市供使用之
       交通工具已超過 3輛,乃註銷系爭A、B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資格,並補徵102年至106
       年使用牌照稅,其認事用法不無疑義,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
       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權益,應將原處分及原復查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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