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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7.30. 府訴一字第107209095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9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107761423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宗地面積1,485.26、3,22
      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1/1,下稱系爭○○地號土地、系爭○○地號土地),原分別
      領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民國(下同)99年11月11日、96年3月6日核
      發之北市停車場登字第 xxxx-x號(有效期限自發證日起至104年11月10日止)及第xx-x
      號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自發證日起至 101年3月6日止),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北
      分處(下稱中北分處)各核准面積1,485.26、3,101.04平方公尺,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
      地價稅。
    二、嗣中北分處查認上開第xx-x號停車場登記證於101年3月6日逾期廢止,乃以101年3月8日
      北市稽中北甲字第10130057300號函核定,系爭○○地號土地自10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104年1月27日以系爭○○地號土地上之○○加油站已完成改建
      ,並於103年12月29日恢復營業為由,檢附本府103年12月23日府授產業公字第10334632
      900 號同意加油站復業備查函、相關設施位置及面積圖等,向中北分處申請按適當稅率
      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於104年1月28日派員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地號土地為路外停
      車場,非供加油站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18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104年
      1月30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10463698300號函核定,系爭○○地號土地仍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嗣另查認上開第 xxxx-x號停車場登記證於104年11月10日逾期
      廢止,爰以 105年7月21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10541534400號函核定系爭○○地號土地自
      105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嗣中北分處查認系爭○○及○○地號土地已於105年10月4日經停管處分別核發北市停車
      場登字第xxxx-x號及第xx-x號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均自發證日起至 107年3月5日止
      ),乃以106年9月14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 10641651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及○
      ○地號土地如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須於106年9月22日前檢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有關文件、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及停車場
      之車輛配置圖等資料提出申請。訴願人以 106年9月15日函提出申請,經中北分處於106
      年10月 5日派員至現場會勘,查認系爭○○、○○地號土地均符合上開規定。原處分機
      關爰以106年10月11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10673814200號函,核定系爭○○、○○地號土
      地全部面積均自 106年起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
    四、訴願人嗣以107年1月4日函申請系爭○○、○○地號土地分別自 102年及105年起依土地
      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退還溢繳之地價稅。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於各該課稅年度地價稅開徵前提出申請,
      爰以107年1月10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 10766066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復以
      107年2月27日函再次提出申請,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 107年3月9日北市稽中北甲
      字第 10766142300號函復訴願人仍否准所請。該函於107年3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7年4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6月25日及7月23日補正訴願
      程式, 7月26日再次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
      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
      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
      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
      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
      地價稅。」第16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
      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
      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
      (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
      地在內。」第 18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
      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四、經主
      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五、其
      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
      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期) 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
      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
      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
      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八條特別
      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二、其他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
      核准之有關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
      行政院83年1月24日83)臺財字第02655號函釋:「......所報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
      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擬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案,准予照辦......。」
      100年6月8日院臺財字第1000029224號函:「主旨:所報請限縮本院83年1月24日台83財
      02655 號函核定之適用範圍,對於依停車場法規定申請核准設置之臨時路外停車場,不
      再准予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5款按10%o計徵
      地價稅規定;惟已依前揭院函核准適用優惠稅率者,俟其停車場核准設置年限屆滿之次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准予照辦。」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
      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3年2月16日臺財稅字第830042741號函釋:「主旨: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
      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
      者,不適用之。」
      100年6月9日臺財稅字第10000234990號函釋:「依停車場法規定申請核准設置之臨時路
      外停車場用地,不再准予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第 1項
      第 5款規定按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前已核准適用優惠稅率者,自其停車場核准設置年
      限屆滿之次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地號土地分別於101年及105年經認定為臨時路外停車場用地,而依財
       政部100年6月9日臺財稅字第10000234990號函釋意旨,分別自102年及105年起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 104年申請系爭○○地號土地適用優惠稅率,原處分
       機關仍認該地號土地屬臨時路外停車場用地。惟系爭○○、○○地號土地並非依停車
       場法第11條設置之臨時路外停車場,原處分機關認定即有違誤,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
       條規定退還溢繳稅款。
    (二)原處分機關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係因認定系爭○○、○○地號土地屬臨
       時路外停車場,不適用特別稅率。訴願人於 104年就系爭○○地號土地提出申請時,
       並非僅以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供加油站使用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應綜合考量
       系爭○○地號土地是否符合行政院83年1月24日(83)臺財字第02655號函釋得依土地
       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核課特別稅率之停車場用地。原處分機關未向停管處查詢確認
       停車場用地類型,其認定事實即有違誤。停車場登記證期限雖已屆滿,在停管處廢止
       前,仍然有效,系爭○○、○○地號土地仍屬停車場用地,用途並未變更。
    三、查訴願人原分別領有停管處核發之北市停車場登字第xxxx-x號及第xx-x號停車場登記證
      ,經中北分處分別核准系爭○○、○○地號土地面積1,485.26、3,101.04平方公尺按千
      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上開第 xx-x號停車場登記證於101年3月6日逾期廢止,
      中北分處爰核定系爭○○地號土地自 10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
      104年1月27日以系爭○○地號土地上之中崙加油站已完成改建,並於 103年12月29日恢
      復營業為由,向中北分處申請按適當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於104年1月28日派員現
      場勘查,查得系爭○○地號土地非供加油站使用,原處分機關爰核定系爭○○地號土地
      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查認上開第 xxxx-x號停車場登記證於104年11月10日
      逾期廢止,爰核定系爭○○地號土地自 10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
      人以106年9月15日函申請系爭○○、○○地號土地均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課徵地價稅,經中北分處查認系爭○○、○○地號土地分別經停管處核發北市停車場登
      字第xxxx-x號及第xx-x號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均自105年10月4日發證日起至 107年
      3月5日止),爰核定系爭2筆土地均自申請當年即106年起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
      有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土地資料查詢、第xx-x號、第xx-x號、
      第xxxx-x號及第xxxx-x號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中北分處 101年3月8日北市稽中北甲字
      第10130057300號函、104年1月28日及106年10月5日現場勘查照片、訴願人 104年1月27
      日申請函及所附本府103年12月23日府授產業公字第10334632900號函、相關設施位置及
      面積圖、訴願人106年9月15日申請函、原處分機關104年1月30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1046
      3698300號、 105年7月21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10541534400號、106年10月11日北市稽中
      北甲字第106738142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嗣訴願人申請退還102年至 105年溢繳地價
      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
      定,於各該課稅年度9月22日前提出申請,乃否准訴願人分別自 102年及105年起改按千
      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及退還差額地價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號土地並非依停車場法第11條設置之臨時路外停車場,
      訴願人於 104年並非僅以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供加油站使用提出申請,原處分機
      關未向停管處查詢確認停車場用地類型,其認定事實即有違誤。停車場登記證期限雖已
      屆滿,在停管處廢止前,仍然有效,系爭○○、○○地號土地仍屬停車場用地,用途並
      未變更云云。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財政部83年2月16日臺財稅第8300427
      41號函釋意旨,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復依土地稅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
      價稅開徵 40日(即9月22日)前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
      件及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
      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查本件:
    (一)系爭○○、○○地號土地原領有之第xx-x號、第xxxx-x號停車場登記證已載明分別於
       101年3月6日、104年11月10日逾期廢止,且均已期限屆滿,系爭○○、○○地號土地
       原核准得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消滅,已非屬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停車場用地,
       不符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系爭○○、○○地號土
       地即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與中北分處是否認定系爭○○、○○地號土地為
       臨時路外停車場無涉。
    (二)又依土地稅法第 41條第1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得適用特
       別稅率之用地,並非謂合於要件即當然發生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效果,仍須由
       納稅義務人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並應受前揭申請期限及法律效果之限制。本件
       系爭○○、○○地號土地原領有之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分別於101年3月6日、104年
       11月10日屆滿,經核定分別自102年、105年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訴願人
       於102年至105年期間,均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
       ,於各該課稅年度9月22日前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適用千分之十稅
       率課徵地價稅,迄至106年9月15日始申請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訴願人於102年至105年期間既未提出申請,自不得主
       張系爭○○、○○地號土地102年至105年符合停車場用地之要件,應按特別稅率課徵
       地價稅,自無訴願人所稱溢繳地價稅情事。
    (三)雖訴願人主張其於 104年就系爭○○地號土地並非僅以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供
       加油站使用提出申請,惟查訴願人於104年1月27日申請時,係以○○加油站已完成改
       建,並於 103年12月29日恢復營業為由,檢附本府103年12月23日府授產業公字第103
       34632900號同意加油站復業備查函、相關設施位置及面積圖等提出申請,已如前述,
       並未檢附系爭土地當時有效之停車場登記證等文件,亦未主張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 1
       項第 5款規定申請,難認其已申請按停車場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據以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另上開停車場登記證已載明有效期限及「逾期廢止」等字句,屬附期限之
       授益處分。故該停車場登記證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無待停管處另為廢止處分。又
       本件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稱之自行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稅捐稽徵機關適用
       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而溢繳稅款之情事,原處分機關
       否准訴願人退還溢繳地價稅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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