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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7.30. 府訴一字第107209095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16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776171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1,527平方公尺;權利
      範圍 1/1,下稱系爭土地),原領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停管處)民國(下同
      )99年12月1日核發之北市停車場登字第xxx-x號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自發證日起至
      101年9月30日止),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處(下稱士林分處)核准系爭土地部分
      面積 1,261平方公尺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嗣上開停車場登記證於101年9月30日
      逾期廢止,士林分處爰以 101年10月8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132545400號函,核定系爭
      土地部分面積1,261平方公尺部分,自10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嗣士林分處查認停管處於105年2月1日核發系爭土地北市停車場登字第xxx-x號停車場登
      記證(有效期限自發證日起至107年4月3日止),乃以106年9月5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
      657094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如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得按優惠稅
      率計徵地價稅之情形,須於106年9月22日前檢附土地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及停車場平面
      圖(載明面積計算式)提出申請。訴願人以106年9月15日函提出申請,經士林分處派員
      於 106年10月16日至現場會勘,查認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符合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
      106年10月16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106686103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1,261平方
      公尺自申請當年即106年起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嗣以107年3月9日函申請
      系爭土地自 102年起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並
      退還溢繳之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同法第 41條規定,於各該課稅年度9
      月22日前提出申請,爰以 107年3月16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776171400號函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107年4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6月25日及7月23
      日補正訴願程式, 7月26日再次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7年4月20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107年3月16日)已
      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
      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
      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
      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
      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
      地價稅。」第16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
      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
      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
      (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
      地在內。」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
      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五、其他經行政院
      核定之土地。」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期) 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
      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
      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行政程序法第 9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
      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
      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八條特別
      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二、其他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
      核准之有關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
      行政院83年1月24日(83)臺財字第02655號函釋:「......所報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
      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擬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
      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案,准予照辦......。」
      100年6月8日院臺財字第1000029224號函:「主旨:所報請限縮本院83年1月24日台83財
      02655 號函核定之適用範圍,對於依停車場法規定申請核准設置之臨時路外停車場,不
      再准予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5款按10%o計徵
      地價稅規定;惟已依前揭院函核准適用優惠稅率者,俟其停車場核准設置年限屆滿之次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准予照辦。」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
      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3年2月16日臺財稅字第830042741號函釋:「主旨: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
      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
      者,不適用之。」
      100年6月9日臺財稅字第10000234990號函釋:「依停車場法規定申請核准設置之臨時路
      外停車場用地,不再准予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第 1項
      第 5款規定按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前已核准適用優惠稅率者,自其停車場核准設置年
      限屆滿之次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以上開北市停車場登字第 xxx-x號停車場登記證逾有效期限為由,核定系
       爭土地自 102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系爭土地並非依停車場法第11條設
       置之臨時路外停車場,自99年迄今並無變更,無須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原處分機關
       於 101年因事實認定有誤,未能正確適用法令,致訴願人未再為特別稅率之申請,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
       條規定退還溢繳稅款。
    (二)原處分機關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係因認定系爭土地屬臨時路外停車場,
       不適用特別稅率。原處分機關未向停管處查詢而逕為認定,其認定事實即有違誤。停
       車場登記證期限雖已屆滿,在停管處廢止前,仍然有效,系爭土地仍屬停車場用地,
       用途並未變更。
    四、查訴願人原領有上開第xxx-x號停車場登記證,經士林分處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1,261
      平方公尺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上開停車場登記證於101年9月30日逾期廢
      止,士林分處爰核定系爭土地自 10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以10
      6年9月15日函申請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土地業經停管處核發北市停車場登字第xxx-x號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自 105年2月
      1日發證日起至107年4月3日止),乃核定系爭土地自申請當年即 106年起改按千分之十
      稅率課徵地價稅。有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土地資料查詢、北市
      停車場登字第xxx-x、第xxx-x號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士林分處101年10月8日北市稽士
      林甲字第10132545400號函、訴願人106年9月15日申請函、士林分處106年10月16日現場
      勘查照片、會勘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16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668610300號函
      等影本附卷可稽。嗣訴願人申請退還102年至105年溢繳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並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 1項規定,於各該課稅年度9月22
      日前提出申請,乃否准訴願人自 102年起改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及退還差額地價
      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並非依停車場法第11條設置之臨時路外停車場,原處分機關未向
      停管處查詢而逕為認定,其認定事實有違誤;停車場登記證期限雖已屆滿,在停管處廢
      止前,仍然有效,系爭土地仍屬停車場用地,用途並未變更云云。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及財政部83年2月16日臺財稅第830042741號函釋意旨,依停車場法規定取
      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復
      依土地稅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按特別稅率
      計徵地價稅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日(即9月22日)前檢
      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
      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
      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查本件:
    (一)系爭土地原領有之上開第xxx-x號停車場登記證已載明有效期限於 101年9月30日屆滿
       ,系爭土地原經核准得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消滅,已非屬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
       停車場用地,不符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系爭土地即應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與士林分處是否認定系爭土地為臨時路外停車場無涉。
    (二)又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 1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得適用特
       別稅率之用地,並非謂合於要件即當然發生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效果,仍須由
       納稅義務人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並應受前揭申請期限及法律效果之限制。本件
       系爭土地原領有之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於 101年9月30日屆滿,經核定自102年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訴願人於102年至105年期間,均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
       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 1項規定,於各該課稅年度9月22日前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適用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迄至106年9月15日始申請系爭土
       地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訴願人於102年
       至 105年既未提出申請,自不得主張系爭土地102年至105年期間符合停車場用地之要
       件應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自無訴願人所稱溢繳地價稅情事。另上開停車場登記證
       已載明有效期限及「逾期廢止」等字句,屬附期限之授益處分。故該停車場登記證因
       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無待停管處另為廢止處分。本件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稱之
       自行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
       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而溢繳稅款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退還溢繳地價稅之申請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
       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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