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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7.30. 府訴一字第107209095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19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07761609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及○○地號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 630
、2,7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1/1,下稱系爭土地),原分別領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
程處(下稱停管處)核發之北市停車場登字第xxxx-x號及第xx-x號停車場登記證【有效
期限均至民國(下同)104年3月31日止】,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處(下稱士林分
處)分別核准部分面積 491.2、1,880.24平方公尺,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嗣上
開2張停車場登記證均於 104年3月31日逾期廢止,原處分機關爰以105年1月19日北市稽
士林乙字第105560645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自105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二、嗣士林分處查認停管處分別於106年5月11日及12日核發系爭土地北市停車場登字第xxxx
-x號及第xx-x號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均自發證日起至 107年2月28日止),乃以106
年9月5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0657092501號、第10657092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
如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按優惠稅率計徵地價稅之情形,須於106年9月22
日前檢附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及停車場平面圖(載明面積計算式)提出申請。訴願人以
106年9月15日函提出申請,經士林分處於106年10月5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
部分面積符合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 106年10月6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0668610400
號函,核定系爭土地○○地號、○○地號部分面積 491.2、1,880.24平方公尺自申請當
年即106年起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嗣以107年1月16日函申請系爭土地自1
05年起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 105年地價稅,並退還溢
繳之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於105年9月22日前提出
申請,爰以 107年1月30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0776083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
人復以107年3月2日函再次提出申請,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仍以 107年3月19日北市
稽士林乙字第 10776160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7年3月21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 107年4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25日及7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7月26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
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
申請。」「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
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
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
地價稅。」第16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
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
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縣
(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
地在內。」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
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五、其他經行政院
核定之土地。」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 (期) 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
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
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行政程序法第 9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
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
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八條特別
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二、其他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
核准之有關文件及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
行政院83年1月24日(83)臺財字第02655號函釋:「......所報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
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擬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
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案,准予照辦......。」
100年6月8日院臺財字第1000029224號函:「主旨:所報請限縮本院83年1月24日台83財
02655 號函核定之適用範圍,對於依停車場法規定申請核准設置之臨時路外停車場,不
再准予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5款按10%o計徵
地價稅規定;惟已依前揭院函核准適用優惠稅率者,俟其停車場核准設置年限屆滿之次
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准予照辦。」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
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3年2月16日臺財稅字第830042741號函釋:「主旨: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
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
者,不適用之。」
100年6月9日臺財稅字第10000234990號函釋:「依停車場法規定申請核准設置之臨時路
外停車場用地,不再准予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1條第 1項
第 5款規定按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前已核准適用優惠稅率者,自其停車場核准設置年
限屆滿之次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土地於 105年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為臨時路外停車場用地
,而依財政部100年6月9日臺財稅字第10000234990號函釋意旨,自 105年起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惟系爭土地並非依停車場法第11條設置之臨時路外停車場,自96年迄
今用途未變更,無須重新申請。原處分之事實認定有誤,未能正確適用法令,應依稅捐
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溢繳稅款。
三、查訴願人原領有上開第xxxx-x號及第xx-x號停車場登記證,經士林分處分別核定系爭土
地部分面積491.2、1,880.24平方公尺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上開2張停車
場登記證於104年3月31日屆期廢止,原處分機關爰核定系爭土地自 105年起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以106年9月15日函申請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課
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業經停管處於106年5月11日及12日核發北市停車
場登字第xxxx-x號及第xx-x號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均自發證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
,乃核定系爭土地自申請當年即 106年起改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有地價稅課稅
明細表、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土地資料查詢、北市停車場登字第xxxx-x號及第xx-x
號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原處分機關105年1月19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 10556064500號函
、訴願人106年9月15日申請函、士林分處106年10月5日現場勘查照片、會勘紀錄表及10
6年10月6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06686104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嗣訴願人申請退還105
年溢繳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並未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 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9月22日前提出申請,乃否准訴願人自105年起改按千分之十稅
率課徵地價稅及退還差額地價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並非依停車場法第11條設置之臨時路外停車場,自96年迄今用途
未變更,無須重新申請,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溢繳稅
款等語。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財政部83年2月16日臺財稅第830042741號
函釋意旨,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准
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復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
第 2款規定,申請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
開徵 40日(即9月22日)前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有關文件及
使用計畫書圖或組織設立章程或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
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查本件:
(一)系爭土地原領有之上開第 xxxx-x號及第xx-x號停車場登記證均已載明有效期限於104
年 3月31日屆滿,系爭土地原經核准得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消滅,已非屬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准之停車場用地,不符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系爭
土地即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與士林分處是否認定系爭土地為臨時路外停車
場無涉。
(二)又依土地稅法第 41條第1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得適用特
別稅率之用地,並非謂合於要件即當然發生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效果,仍須由
納稅義務人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並應受前揭申請期限及法律效果之限制。本件
系爭土地原領有之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於 104年3月31日屆滿,經核定自105年改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法第 4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
條第 1項規定,於105年9月22日申請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適用千分之十
稅率課徵地價稅,迄至106年9月15日始申請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訴願人於 105年既未提出申請,自不得主張系爭土
地 105年符合停車場用地之要件應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自無訴願人所稱溢繳地價
稅情事。另上開停車場登記證已載明有效期限及「逾期廢止」等字句,屬附期限之授
益處分。故該停車場登記證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無待停管處另為廢止處分。本件
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稱之自行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
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而溢繳稅款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否准
訴願人退還溢繳地價稅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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