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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7.25. 府訴一字第1072090953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1月27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362533900號
    、107年2月27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762937200號及107年3月15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76122
    4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
      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第 6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
      ......(節略)」
      ┌────────────┬───────────────────┐
      │\在途期間\訴願人住居地│臺中市(二)             │
      │ \    \     │                   │
      │訴願\    \    │                   │
      │機關所\    \   │                   │
      │在地  \    \  │                   │
      ├────────────┼───────────────────┤
      │臺北市         │4日                  │
      ├────────────┼───────────────────┤
      │備註          │……                 │
      │            │2.臺中市(二)指行政區域:……北屯區。│
      │            │……                 │
      └────────────┴───────────────────┘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路○○號○○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原處分機
      關所屬內湖分處(下稱內湖分處)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查得增建45平方公尺(下稱
      A增建面積)。原處分機關審認該增建面積屬房屋稅課徵範圍,乃以103年11月27日北市
      稽內湖甲字第10362533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A增建面積房屋現值新臺幣(下同) 6
      萬6,800元,自103年7月起併系爭房屋課徵房屋稅,104年房屋稅增加1,336元。嗣104年
      房屋稅開徵,原處分機關就系爭房屋及A增建面積課徵房屋稅計 1萬9,980元,並經訴願
      人於 104年5月1日完納在案。
    三、嗣內湖分處於106年11月查得系爭房屋另增建20平方公尺(下稱B增建面積),原處分機
      關爰以 107年2月27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762937200號函,核定B增建面積房屋現值9萬
      元,自 106年12月起併系爭房屋課徵房屋稅。
    四、嗣訴願人以 107年3月8日函向原處分機關詢問屋頂平台架設太陽能光電設備,應否課徵
      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3月15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10761224600號函復訴願人略
      以,「......說明:......二、查房屋稅條例第 2條規定,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
      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
      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者。同條例第 3條規定,房屋以附著於土地之
      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財政部 62年3月12日台
      財稅第 31872號函規定:『房屋頂樓增建廣告塔,除加重其房屋負荷量外,並無增加房
      屋使用價值,自無房屋稅條例第 2條之適用,故不屬於房屋稅課徵對象。』是以架設太
      陽能光電設備是否應課徵房屋稅,應依前述規定事實認定之......。」該函於107年3月
      16日送達。
    五、訴願人不服系爭房屋架設太陽能光電設備,遭原處分機關認定A、B增建面積(45、20平
      方公尺)增課房屋稅,另以107年3月8日函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經內湖分處於107年
      3月12日派員現場勘查,查得系爭 A、B增建面積有頂蓋、窗戶及牆壁。原處分機關審認
      A、B增建面積確屬房屋稅課徵對象,惟B增建面積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誤植,爰以107
      年3月27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778943000號函復訴願人,增建面積仍應設立房屋稅籍併
      系爭房屋課徵房屋稅,並撤銷 107年2月27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762937200號函,重新
      核定系爭B增建面積房屋現值為9萬6,900元,自106年12月起併系爭房屋課徵房屋稅。該
      函於 107年3月28日送達。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107年2月27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76293
      7200號及 107年3月15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761224600號函不服,於107年3月20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4月19日追加不服 103年11月27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362533900號函並補
      充訴願理由、 5月7日、5月15日、7月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六、關於原處分機關103年11月27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362533900號函部分:
      查原處分機關雖未查告上開103年11月27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362533900號函之送達日
      期,惟104年房屋稅開徵時,原處分機關業已將系爭A增建面積自103年7月起併系爭房屋
      掣單課徵房屋稅,104年增課1,336元,合計 1萬9,980元,經訴願人於104年5月1日完納
      。是訴願人至遲於繳稅當日已知悉該處分內容。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
      對之不服,應自知悉之次日( 104年5月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中
      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其提起訴願之期間
      末日為 104年6月4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107年3月2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
      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
      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
      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七、關於原處分機關 107年2月27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762937200號函部分:
      查該函前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B增建面積之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誤植,業以107年3月27日
      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778943000號函撤銷在案,並重新核定系爭B增建面積房屋現值為 9
      萬6,900元,自106年12月起併系爭房屋課徵房屋稅。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自無訴願之必要。
    八、關於原處分機關 107年3月15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761224600號函部分:
      查上開原處分機關 107年3月15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10761224600號函,係就訴願人詢問
      屋頂架設太陽能光電設備是否課徵房屋稅疑義,說明相關法令之規定,核其內容係屬事
      實敘述及相關法令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第6款、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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