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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7.27. 府訴一字第1072090978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30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7593510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及案外人○○○、○○○等3人共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及○○地號等2筆
    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25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各為 853/30000,持分面積均各為7.31
    、0.1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北投區○○街○○號○○樓,權利範
    圍均各為1/3,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 107年3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
    (下稱北投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土
    地僅案外人○○○、○○○等 2人辦竣戶籍登記,並無訴願人或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
    爰以107年3月30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759351000號函,核定○○○、○○○等2人所有之系
    爭土地面積各7.42平方公尺(7.31+0.11=7.42)持分部分,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自10
    7 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所有7.42平方公尺部分,仍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4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7年4月30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107年3月30日)已
      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
      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幼設籍並實際居住系爭房屋,近年因海外求學、就業,被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除戶迄今。訴願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確有自用
      住宅用地之事實,卻因遭除戶而被認定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並不合理。請撤銷原
      處分。
    四、查本件訴願人於107年3月23日向北投分處申請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部分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機關查得系爭土地並無訴願人或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
      有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土地及建物資料查詢、訴願人及○○○、○○○等3人107年
      3 月23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全戶戶籍及除戶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核定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面積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自幼設籍並實際居住系爭房屋,近年因海外求學、就業,被戶政事務所
      除戶云云。按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為土地稅法第9條、第16條第 1
      項、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全戶除戶資料記載,訴願人原於系
      爭土地辦竣戶籍登記,嗣訴願人於 99年1月14日出境,經戶政機關於101年2月24日逕為
      遷出登記。訴願人嗣於107年1月17日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訴願人或其直系親屬迄
      未於系爭土地辦竣戶籍登記,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部分已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
      ,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面積仍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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