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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7.24. 府訴一字第107209098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4月12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063
    2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依檢舉資料,查得有民眾以「xxxxx」拍賣代號於○○○網站(網址:xxxxx
      ,下稱系爭網站)刊登「......○○......定價 $400......數量 1......我要購買 加
      入購物車......運費郵寄掛號-單件運費$80......」、「......○○......定價 $1,10
      0......數量 1......我要購買 加入購物車......運費 郵寄掛號-單件運費 $80」等酒
      品(下稱系爭酒品)名稱、價格、數量、運費及放入購物車等內容。原處分機關乃以民
      國(下同)107年3月1日北市財菸字第10730210001號函詢○○股份有限公司會員「 xxx
      xxx」之詳細資料,經該公司於107年3月9日以電子郵件回復,該會員姓名為訴願人,行
      動電話號碼為「 xxxxx」(與訴願人訴願書所載相同)。嗣原處分機關另以107年3月15
      日北市財菸字第 10730262200號函詢電信業者該號碼之持有人資料,經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查復,用戶為訴願人,並提供出生日期、帳寄地址(均與訴願書所載相同)等
      。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疑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
      定,乃以 107年3月20日北市財菸字第107303054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
      以107年3月30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系爭酒品係訴願人歷年公司尾牙摸獎獎品,放置數
      年,便於系爭網站拍賣,訴願人不諳法令,並無故意且未賣出等語。原處分機關查認訴
      願人以帳號「 xxxxx」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並載明酒品之價格、數量及購買方式等
      ,審認訴願人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因係第1次
      查獲違規,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
      第13款規定,以 107年4月12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0632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到裁處書之日起立即停止網站販賣酒品行為。
      該裁處書於 107年4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5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記載「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7年4月12日北市財菸字第10
      760006322號處分書」,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財菸字第10760006323號
      裁處書及繳款書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
      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
      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 45點第1項第13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
      ,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
      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臺庫五字第 0960014466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現行第30條)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
      ......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定
      。」
      102年2月19日臺庫酒字第 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按菸酒管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
      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業者於......其網頁
      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
      法第31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不許......。」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知網路販售酒品行為違反菸酒管理法,且自接獲主管機關
      通知違法後即立刻下架,請依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予以免罰或減罰。另系爭網站交易方
      式,真正下標後會請買方出示身分證件證明,已成年者才交貨或郵寄,故無「無法辨識
      購買者年齡」情事。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經由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並載明系爭酒品之名稱、價格、數量及運費等內
      容,有上開網頁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經查獲於網路販賣系爭酒品,
      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裁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並
      命其立即停止網路販賣酒品行為,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不知於網站販售酒品為違法行為,且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即立刻下架;另
      系爭網站於消費者下標後,會請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驗證購買者年齡云云。按酒之販
      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
      方式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若業者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
      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之規定;觀諸菸酒管理法
      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臺庫五字第 09600144660號
      、 102年2月19日臺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
    (一)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之名稱、價格、數量及訂購方式等
       販賣資訊,供任何有意購買之民眾訂購,其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不得以無
       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5條第 1項
       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 45點第1項第13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1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收到裁處書之日起立即停止網站販售酒品行為,並無違誤。
    (二)雖訴願人主張不知於網站販售酒品為違法行為,且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即立刻下架,
       請免罰或減罰等語。按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惟本件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特殊之
       正當事由,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並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又訴願人縱事後將酒品刊登資訊下架,亦屬事後改正作為,訴願人尚難據此冀邀
       免責。
    (三)另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待消費者下標後,會請其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一節,惟訴願人未
       具體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據此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審認其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因係第1次查獲違規,爰依菸酒管理
       法第55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 1目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到裁處書之日起立即停止網站販賣酒品行
       為,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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