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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7.24. 府訴一字第107209098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4月24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109
0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檢舉,民眾以「xxxxx」拍賣代號於○○○網站(網址:xxxxx,下稱
系爭網站)販售「○○』(含禮盒的酒瓶)」酒品(下稱系爭酒品),該署乃移由原處
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網站刊載「2015年世界威士忌大獎『○○』(含禮
盒的酒瓶) ......定價 $3500......數量1 我要購買 加入購物車......付款方式..
....現金付款......運費 面交/自取/不寄送-免運費 ......商品狀況 全新品......
」等酒品名稱、單價、數量及購買方式等內容。原處分機關乃函詢○○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會員「xxxxx」個人詳細資料,經該公司民國(下同) 107年4月
12日電子郵件回復,該會員姓名為訴願人,行動電話號碼為「 xxxxx」及聯絡地址(均
與訴願書所載相同)。另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6日查復,上開電話號碼之
持有人為訴願人,並提供其身分證字號與聯絡地址,均與訴願書所載相同。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以 107年4月17日北市財
菸字第1076000708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於107年4月19日以書面向原處分
機關陳述意見略以,訴願人獲贈絕版之威士忌禮盒,已飲用完畢,但禮盒及酒瓶具收藏
價值,乃上架販售,其販售之商品係「含禮盒的酒瓶」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
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
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以107年4月24日北市財
菸字第1076001090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到裁處書
之日起立即停止網路販賣酒品行為。該裁處書於107年4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
7 年5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
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
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 45點第1項第13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
,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
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 96年4月4日臺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現行第30條)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
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
定。」102年2月19日臺庫酒字第 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按菸
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
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業者於......
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
則屬本法第31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所不許......。」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販售之商品係「含禮盒的酒瓶」,商品於107年3月26日上架
, 3日內隨即下架並刪除。系爭酒品於推出當年即搶購一空,現國內缺貨難尋,國外網
站甚至以999.99元美元少量販賣,故以酒瓶深具紀念與收藏價值,粗估價值約 3,500元
而予以販售。系爭網路刊登內容不致刻意誤導消費者訴願人販售酒品,且無任何消費者
因誤解而洽詢或應買,網頁亦註明面交之交貨方式,縱有消費者誤解,訴願人亦可當面
解釋係販售酒瓶。訴願人並無涉及標示不實即使人誤信之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並載明系爭酒品之名稱、價格及訂購資訊等內
容,有上開網頁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網路販賣系爭酒品,無法辨
識購買者年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而裁處訴願人,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販售之商品係「含禮盒的酒瓶」,刊登內容不致刻意誤導消費者訴願人
販售酒品,且無任何消費者因誤解而洽詢或應買,訴願人並無涉及標示不實即使人誤信
之行為云云。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
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業者於網路上或
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
第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及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臺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102年2月19日臺庫酒字第10203
615980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之名稱
、單價、數量及購買方式等販賣資訊,供有意購買之民眾訂購,訴願人無從事先辨識購
買者之年齡。依前揭財政部國庫署函釋意旨,訴願人以網路刊登酒類商品訂購資訊,以
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賣,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30條第1項不得以無法辨識購買
者年齡之方式販賣酒品之規定。又訴願人雖主張係販售酒瓶,惟查系爭網頁明確標示酒
品狀況為「全新」,並附有瓶蓋未開封之系爭酒品照片,商品資訊內容係刊登系爭酒品
得獎資訊,已屬酒品廣告或促銷,且未述及酒瓶設計之特色,顯見其係為宣傳酒品價值
,而非酒瓶。況訴願人販售價格3,500元,與系爭酒品於官網之建議售價3,700元相當,
難以認定訴願人係販售酒瓶。是訴願人於網頁刊登販賣酒類商品廣告,以無法辨識購買
者年齡之方式販售,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30條第1項規定,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5條第1項及作業要點,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萬元罰鍰
,並限於收到裁處書之日起立即停止網路販賣酒品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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