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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7.24. 府訴一字第10720909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5月8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1465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檢舉,有民眾以「xxxxx」拍賣代號於○○○網站(網址:xxxxx,下
      稱系爭網站)販售「○○」酒品(下稱系爭酒品),該署乃移由新竹市政府查處,並經
      該府查認系爭酒品所在地係本市,爰移由本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網站刊載「
      ○○......直購......議價 直購價$1,300......運費規則 郵寄掛號(單件運費$150
      )、宅配......付款方式......商品狀況 全新品 所在地區 台北市......。」等酒品
      名稱、單價、運費及購買方式等內容。原處分機關乃函詢○○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公司)○○○會員「 xxxxxx」個人詳細資料。經該公司以民國(下同)107
      年4月18日電子郵件回復,該會員姓名為訴願人,行動電話號碼為「xxxxx」(與訴願人
      於訴願書之寄件信封所載相同)。另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107年4
      月23日查復,上開電話號碼之持機人為訴願人,並提供其身分證字號及帳單地址(均與
      訴願書所載相同)。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30條第1項規定,乃以107年4月26日北市財
      菸字第107600112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以 107年5月3日書面向原處分機
      關陳述意見略以,系爭酒品係訴願人於尾牙抽中之禮品,因不知法令才上網拍賣換取生
      活費,係初犯且僅 1瓶,且該廣告107年3月已下架,未銷售成功,情節輕微等語。原處
      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之商品狀況、價格及購買方式等,審認訴願
      人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因係第1次查獲違規,
      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規定
      ,以107年5月8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1465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
      同)1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到裁處書之日立即停止網站販賣酒品行為。該裁處書於107年
      5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5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述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8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14652號函,惟該函
      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同日期北市財菸字第 10760014653號裁處書及繳款書予訴願人之函
      文,且訴願人提起訴願時並檢附該裁處書。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
      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
      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
      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 45點第1項第13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
      ,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
      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 96年4月4日臺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現行第30條)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
      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
      定。」
      102年2月19日臺庫酒字第 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按菸酒管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
      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業者於......其網頁
      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
      法第 31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不許......。」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初犯,單純將用不到之禮品上網拍賣換取生活費,且僅 1
      瓶無營利意圖,該廣告107年3月底已下架,未銷售成功,未對青少年健康造成危害,違
      規情節及所生影響輕微,應受責難程度甚低,又不知法令,請依行政罰法第 8條、第18
      條第3項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2項規定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並查得,有民眾以「 xxxxx」拍賣代號於系爭網站刊登販賣系爭酒
      品之名稱、單價等內容,並經系爭網站業者○○台灣分公司提供用戶姓名(即訴願人)
      及電話號碼。復經電信業者查復,該電話號碼持機人即訴願人,且身分證字號及帳單地
      址,均與訴願人於訴願書所載相同。有系爭網站網頁畫面、○○台灣分公司107年4月18
      日電子回復郵件、遠傳公司107年4月23日查復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於網路販賣系爭酒品,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而裁
      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網站販售酒品行為,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初犯,不知法令,僅為換取生活費且僅 1瓶,無營利意圖,廣告亦已
      下架而未售出酒品,違規情節及所生影響輕微,應受責難程度甚低,應依行政罰法第 1
      8條第3項規定減輕罰鍰云云。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
      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業者於網路上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
      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第55條
      第1項規定、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臺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及102年2月19日臺庫酒
      字第 10203615980號函釋意旨自明。經查:
    (一)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網頁內容登載系爭酒品名稱、單價、運費及購買方式等販賣資
       訊,供任何有意購買之民眾訂購,業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30條第1項不得以無法辨識
       購買者年齡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之規定,依法自應受罰。是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5條第1項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規定,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收到裁處書之日起立即停止網站販賣酒品行為,並無
       違誤。
    (二)又按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惟本件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特殊之正當事由,致無法
       得知法規範存在,並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另訴願人縱事
       後將系爭廣告下架,亦屬事後改正作為,訴願人亦難據此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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