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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7.27. 府訴一字第107209098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稅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26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73406490P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街○○號○○樓房屋(權利範圍: 1/1,下稱系爭房屋)原經核
    定面積157.5平方公尺按自住住家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房屋自民
    國(下同)106年7月至12月期間,每期用水度數均為 0度,審認系爭房屋未供實際居住使用
    ,乃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
    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以107年3月26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73406490P號函通知
    訴願人,系爭房屋自 106年7月起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2.4%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
    服,於 107年5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原處分機關 107年3月26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73406490P號函係寄送至系爭房屋所在地
      址「臺北市萬華區○○街○○號○○樓」,惟系爭房屋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未供訴願人
      實際居住使用,且該址非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號○○樓」,難認
      原處分已合法送達,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 5條規定:「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
      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
      稅率。......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 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
      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
      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
      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行為時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房屋
      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
      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供本人、配偶或
      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第3項前段規定:「本市房
      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
      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者
      ,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持有三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房屋空置不
      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認定,分別以非
      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或非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配偶為系爭房屋使用人,其因工作派駐國外,每2、3個月回
      國,休約5至7日,休假時須至臺南述職,另訪友或與家人國內外出遊,故使用水量偏低
      ,惟系爭房屋確為自住使用,可查核以往水電使用情形為證明。原處分機關依106年7月
      至12月用水情形判斷,有失準確性。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系爭房屋原經核定面積157.5平方公尺按自住住家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嗣經
      原處分機關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北水處)通報資料查得,訴願人於106年7月至12
      月間每期實際用水度數為0度,審認系爭房屋未供實際居住使用,乃核定系爭房屋自106
      年7月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2.4%課徵房屋稅。有系爭房屋之臺北市不動產數位
      資料庫 -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詢畫面、房屋稅主檔、北水處106年8月至107年2月水
      費明細資料(計費期間自 106年6月5日至107年1月30日)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為系爭房屋使用人,因工作派駐國外,每2、3個月回國,休約5至7
      日,休假時須至臺南述職,另訪友或與家人國內外出遊,故使用水量偏低云云。按個人
      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無出租使用、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本人、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3戶以內者,屬供自住使用,按其房屋現值1.2%課徵房屋稅;持有
      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2戶以下者,按其房屋現值2.4%課徵房屋稅;房屋空
      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認定,分別
      以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或非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為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臺北
      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項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
      認定標準第 2條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機關,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
      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稅捐稽徵法第 3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系爭房屋原經核定面積157.5平方公尺按自住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嗣原
      處分機關為調查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乃依稅捐稽徵法第 30條第1項規定,函請北水處提
      供資料,查得訴願人於106年7月至12月間每期實際用水度數均為 0度。依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用水為日常生活所必需,而系爭房屋長達半年期間用水度數均為 0度,自難認定
      有供實際居住使用。另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處分別於 107年5月8日及17日以電話聯繫
      訴願人約定現場勘查日期,訴願人表示無法配合現場勘查,有該分處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至訴願人提供其配偶之出入境紀錄等資料,不足證明系爭房屋實際供自住使用,
      訴願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之具體事證以供調查核認。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屋未
      供實際居住使用,乃核定系爭房屋持分面積 157.5平方公尺自106年7月改按非自住之其
      他住家用稅率 2.4%課徵房屋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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