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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7.27. 府訴一字第1072090984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祭祀公業法人○○○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4月27日北市稽萬華丙字第1074575130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地號土地),前經核定按公
    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地號土地部分面積( 2,506平方公
    尺)為第3種住宅用地,不符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以民國(下同) 107年2月23日北市稽文
    山乙字第 10753020200號函核定上開部分面積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
    法第21條規定,補徵102年至106年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738萬545元。嗣因訴願
    人欠繳上開差額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處(下稱萬華分處)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
    第 1項規定,以107年4月27日北市稽萬華丙字第 10745751300號函通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下稱古亭地政),就訴願人所有之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439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下稱系爭土地),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限制範圍41/100)。原
    處分機關另以 107年4月27日北市稽萬華丙字第10745751301號函通知訴願人之代表人。該函
    於107年5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5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
      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
      土地稅法第16條第 1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9條規定:「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
      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
      稅。」
      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禁止財產處分作業處理原則第2點第1款規定:「本處理原則用詞定義
      如下:(一)禁止財產處分:指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就
      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
      定他項權利。」第3點第1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辦理禁止財產處分作業
      :(一)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後仍未繳納且達一定金額以上者,無論
      有無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金額之財產,通知
      有關機關為禁止財產處分並函(副)知納稅義務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地號土地原全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原處分機
      關逕認該地號土地部分為一般土地,而補徵差額地價稅,致訴願人應納之地價稅暴增,
      系爭土地亦經原處分機關禁止處分。訴願人業已對補徵差額地價稅申請復查,該案尚在
      處理未確定,請撤銷系爭土地之禁止處分。
    三、查訴願人欠繳○○地號土地102年至106年差額地價稅計738萬545元,有原處分機關欠稅
      查詢情形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萬華分處就上開欠繳稅額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
      ,通知古亭地政就相當於欠繳稅額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1/100,辦理不得為移轉或設定
      他項權利之登記,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就○○地號土地補徵差額地價稅申請復查,該案尚在處理未確定云云
      。按稅捐保全旨在防止納稅義務人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扺押權等行為規避稅捐債
      權執行,故預為禁止財產處分之限制登記。又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期間屆滿後仍未繳納應
      納稅捐且達一定金額以上者,不問納稅義務人有無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仍得就納稅
      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通知納
      稅義務人;觀諸稅捐稽徵法第 24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禁止財產處分作業處理原
      則第3點第1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欠繳應納之差額地價稅計738萬545元,萬華分處
      為保全稅捐債權,依上開規定通知古亭地政就系爭土地相當於欠繳稅額之權利範圍部分
      (限制範圍:41/100),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稅捐保全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
      人就補徵差額地價稅申請復查一節,業經原處分機關107年5月1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73
      01743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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