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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8.10. 府訴一字第1072091076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稅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26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73406900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路○○巷○○弄○○號○○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
,原經核定面積 45.1平方公尺按自住住家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
房屋自民國(下同)106年7月至12月期間,每期用水度數均為 0度,審認系爭房屋未供實際
居住使用,乃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住家用房屋供自
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以107年3月26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734069002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房屋自106年7月起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 2.4%課徵房屋稅。
訴願人不服,於107年4月23日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更正房屋稅稅率,並表示人在國外,
無法配合現場勘查。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4月30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10752122400號函復維
持原核定。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26日北市稽財丙字第10734069002號函,於107年
5 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7年5月28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107年3月26日)雖
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送達日期。又訴願人於107年4月23日以電話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更正系爭房屋稅稅率,是訴願人至遲於107年4月23日即已知悉原處分。又
訴願人戶籍地址在桃園市,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 3日,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
為107年5月26日(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即107年5月28日)代之。本件訴願人於10
7年5月28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 5條規定:「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
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其他供住家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
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點六。各地方政府得視所有權人持有房屋戶數訂定差別
稅率。......前項第一款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第 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
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
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
件,或通知納稅義務人,到達其辦公處所備詢,被調查者不得拒絕。」
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行為時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房屋
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個人所有之住
家用房屋符合下列情形者,屬供自住使用:一、房屋無出租使用。二、供本人、配偶或
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三、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第3項前段規定:「本市房
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一)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
租使用者,為百分之一點二。(二)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二戶以下者
,每戶均為百分之二點四;持有三戶以上者,每戶均為百分之三點六。」「房屋空置不
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認定,分別以非
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或非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工作關係,長期不在國內而未使用系爭房屋。原處分機關
逕以系爭房屋之用水資料提高房屋稅稅率,有失公允。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系爭房屋原經核定面積 45.1平方公尺按自住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嗣經原處
分機關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北水處)通報資料查得,訴願人於106年7月至12月間
每期實際用水度數為0度,審認系爭房屋未供實際居住使用,乃核定系爭房屋自 106年7
月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 2.4%課徵房屋稅。有系爭房屋之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
料庫 -建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詢畫面、房屋稅主檔、北水處106年8月至107年2月水費
明細資料(計費期間自 106年6月1日至107年1月25日)、107年4月23日原處分機關公務
電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長期不在國內而未使用系爭房屋,逕以系爭房屋之用水資料提高房屋稅
稅率,有失公允等語。按個人所有之住家用房屋無出租使用、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
實際居住使用、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 3戶以內者,屬供自住使用,按其房
屋現值1.2%課徵房屋稅;持有本市非自住之其他供住家用房屋在2戶以下者,按其房屋
現值 2.4%課徵房屋稅;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
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認定,分別以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房屋或非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
為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項及住家用房
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 2條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機關,為調查課
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帳簿、文據或其他有關文件;
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屋原經核定面積 45.1平方公尺按自住
用稅率 1.2%課徵房屋稅,嗣原處分機關為調查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乃依稅捐稽徵法第
30條第1項規定,函請北水處提供資料,查得訴願人於 106年7月至12月間每期實際用水
度數均為 0度。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用水為日常生活所必需,而系爭房屋長達半年期
間用水度數均為 0度,自難認定有供實際居住使用。又訴願人於107年4月23日電話申請
更正房屋稅稅率,惟又表明人在國外無法配合現勘。另訴願人亦未能提出系爭房屋供自
住使用之具體事證以供調查核認。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房屋未供實際居住使用,乃核定
系爭房屋面積45.1平方公尺自106年7月改按非自住之其他住家用稅率 2.4%課徵房屋稅
,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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