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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8.09. 府訴一字第10720911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4月27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7478119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宗地面積各10,606
      、1,33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信義區○○
      ○路○○段○○號)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核定部分面積 11,012.75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面積923.25平方公尺按停車場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分
      別以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26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騎樓土地)供騎樓使用、部分面積45
      8.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道路用地)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為由,於民國(下同
      )106年9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
    二、嗣信義分處以 106年10月2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646177320號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下稱建管處),系爭騎樓土地及系爭道路用地是否為建築房屋之建築面積或法定空
      地。經建管處以 106年10月13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651691200號函復略以,系爭土地係1
      0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95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騎樓土地及系爭道路用地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及第10條規定,爰以106年10月18
      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665661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1月
      9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審認尚有事項待釐清,爰以 106
      年12月25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646395900號函自行撤銷前開106年10月18日北市稽信義
      乙字第10665661400號函,嗣經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 107年1月25日府訴一字
      第 107090156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三、其間原處分機關先後以 106年12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674530900號及106年12月26日
      北市稽信義乙字第 10646760300號函詢建管處,系爭騎樓土地是否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
      面積、是否計入法定空地及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等。經建管處分別以 106年12月14
      日北市都建照字第 10652975400號及107年1月4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653775100號函查復
      略以,系爭騎樓土地已計入該宗基地之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並重申系爭土地為 104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騎樓土地及系爭道路用地不符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及第10條規定,爰以107年2月14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769660200號
      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第 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並由信義分處於 107年4月3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騎樓
      土地面積57/105供營業使用,餘48/105供公眾通行,爰以107年4月27日北市稽信義乙字
      第10747811900號函自行撤銷前開107年2月14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769660200號函,並
      核定系爭騎樓土地供公眾通行部分面積24.62平方公尺,准自106年起減徵地價稅,至系
      爭道路用地面積458.79平方公尺部分,已併入計算建蔽率,雖供公眾通行,惟屬建築房
      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但書規定,仍不予免徵。嗣經本府以原
      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107年7月5日府訴一字第10720907602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在案。訴願人仍不服前開 107年4月27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10747811900號函有關否
      准其申請系爭道路用地免徵地價稅部分,於 107年5月25日第3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
      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
      、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 1
      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
      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
      左列規定累進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十五
      。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三、超過累
      進起點地價十倍至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四、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五。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
      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五十五。」
      建築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
      留設之法定空地......。」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
      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
      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
      序,由行政院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
      定訂定之。」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
      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10條
      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
      ,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一層者,減徵二分之一。二、地上有
      建築改良物二層者,減徵三分之一。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三層者,減徵四分之一。四
      、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
      之建築物或工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道路用地係依臺北市信義計畫地區建築物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要點(下稱管制要點)第11點設置,作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9條之規定;況依管制要點第9點規定,系爭土地原無建蔽率之限制,再論是否屬
      法定空地顯無實益,原處分否准免徵地價稅,有違租稅公平負擔原則。
    三、查系爭土地原經核定按一般用地及停車場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106年9
      月15日以系爭道路用地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為由,向信義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
      。經該分處函詢建管處,建管處先後以106年10月13日函及107年1月4日函查復,系爭土
      地係10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有系爭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104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存根、107年地價稅主檔查詢、建管處106年10月13日北市都建
      照字第10651691200號函及107年1月4日北市都建照字第 106537751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道路用地面積458.79平方公尺部分,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
      定空地,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乃否准免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道路用地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
      之規定;況依管制要點第 9點規定,系爭土地原無建蔽率之限制,再論是否屬法定空地
      顯無實益,原處分否准免徵地價稅,有違租稅公平負擔原則云云。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
      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又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
      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復為建築法第 11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既經
      建管處先後以前揭 106年10月13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651691200號及107年1月4日北市都
      建照字第10653775100號函查復,系爭土地屬104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是
      系爭土地中面積458.79平方公尺系爭道路用地部分,縱有供公眾通行情事,仍屬建造房
      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但書規定,仍不予免徵地價稅。原處分
      機關否准訴願人系爭道路用地免徵地價稅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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