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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8.24. 府訴一字第10720911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5月15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147
    8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檢舉,有民眾以「xxxxx」帳號於○○○網站(網址:xxxxx……,下
      稱系爭網站)販售「○○(1996製造)」酒品(下稱系爭酒品),該署乃移由宜蘭縣政
      府查處,並經該府函詢○○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會員「 xxxxx」資料。經○○公
      司於民國(下同) 107年3月22日函復,該會員姓名為訴願人,行動電話號碼為xxxxx,
      並提供其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均與訴願書所載相同)。宜蘭縣政府查認販售者住所地在
      本市,爰移由本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網站刊載「…… ○○(1996製造)$1,
      000……月銷售量……運費:$0……數量 還剩1件……加入購物車 直接購買……。」
      等酒品名稱、製造年份、數量、單價及運費等內容。另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電信)107年4月16日查復,上開電話號碼之持機人為訴願人,並提供其身分證字號及帳
      寄地址(均與訴願書所載相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酒品包裝皆為簡體字,且無合法
      進口商所貼之繁體中文標示,於系爭網站販售,依財政部 98年5月7日臺財庫字第09803
      054670號函釋意旨,應以私酒論處。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及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以 1
      07年4月26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1109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以107年5月
      4 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系爭酒品係友人所贈,低價在網站上尋找有緣人
      ,因不諳法令初次違規且已下架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以網路販售私酒,乃依行
      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前段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
      第 45點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5月15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14783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到裁處書之日立即停止網站販售私酒行為。該
      裁處書於107年5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6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菸酒業者,為下列三種:一、菸酒製造業者:指經營菸酒
      產製之業者。二、菸酒進口業者:指經營菸酒進口之業者。三、菸酒販賣業者:指經營
      菸酒批發或零售之業者。」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第 30條第1項規定
      :「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
      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46條第 1項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
      轉讓而陳列或貯放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
      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
      新臺幣六百萬元為限……。」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
      行政罰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
      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四)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1.第
      一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
      新臺幣三萬元者,處查獲現值加計新臺幣三萬元之罰鍰,最高處新臺幣五十萬元罰鍰…
      …。」
      財政部 98年5月7日臺財庫字第09803054670號函釋:「……按90年12月31日臺財庫字第
      0900351445號令(註:業經財政部102年1月1日臺財庫字第10103752750號令廢止)係基
      於執法考量,准許旅客攜帶自用或餽贈之限量菸酒,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
      輸入,揆其意旨係以供自用或餽贈為條件,故如日後於市面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
      即無上開令輸入時得免取具菸酒業許可執照規定之適用,而應依菸酒管理法第 6條規定
      ,以私菸酒論處,並得依同法第47條(註:現行第46條)規定裁處……。」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上傳於系爭網站上之照片僅係酒之「包裝紙盒」 1個,內無任何酒水存在。原
       處分機關僅依前開照片,遽認盒中有酒瓶、酒水,並以包裝紙盒文字為簡體字及無合
       法進口商所貼之繁體中文標示為由,認訴願人輸入販售私酒,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該包裝紙盒縱真裝有酒水,量僅 500ml,只要係自用,依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
       稅放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免證、免稅、免申報逕行攜帶入境,非菸酒管理
       法第 6條所稱私酒。入境後被轉贈、轉售,亦不應改變「非私酒」之認定。訴願人不
       諳法規,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請考量情節減輕或免除處罰。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之名稱、製造年份、數量、單
      價及運費等內容,有系爭網站畫面、○○公司107年3月22日函及○○電信107年4月16日
      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酒品包裝皆為簡體字
      ,並無合法進口商所貼之繁體中文標示,而於網路公開販售,依財政部98年5月7日臺財
      庫字第 09803054670號函釋意旨,應以私酒論處。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同時違反菸酒
      管理法第 30條第1項及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以法定罰鍰
      額度最高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前段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照片僅係酒之包裝紙盒,且縱裝有酒水,其容量僅 500c.c.亦可
      逕行攜帶入境,並非私酒;訴願人不諳法規,應予減輕或免罰云云。按未依法取得許可
      執照而輸入之酒,為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酒;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運輸、轉
      讓而陳列或貯放私酒者,處 3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又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
      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處
      1 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
      前段及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旅客以自用或餽贈為目的而攜帶限量之免稅菸酒
      入境,無須取具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即可輸入,惟如日後查獲該等菸酒公開販售者,應
      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以私菸酒論處,並得依同法第46條規定裁處,亦有財政部 98
      年5月7日臺財庫字第 09803054670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之名稱、製造年份、數量、單價
       及運費等販賣資訊,系爭酒品紙盒所印文字為簡體字,其上標示「……○○廠 廠址
       :湖南省○○ 信箱:湖南省○○信箱 電話:xxxxx……郵編:xxxxx……」,其上
       又無合法進口商所貼之繁體中文標示,系爭酒品應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以菸酒管
       理法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私酒論處。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
       站公開販售私酒,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行政
       罰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度最高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前段規定
       論處。是原處分機關依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 1項前段及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
       要點第45點第1項第 4款等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到裁處書
       之日起立即停止網路販賣私酒行為,並無違誤。
    (二)雖訴願人主張其在系爭網站係刊登酒之包裝紙盒照片,並無酒水等語,惟查系爭網站
       明確標示商品分類為「飲料」,保存狀況為「全新」;所附照片文字載以「○○」,
       已屬酒品廣告或促銷,且未述及包裝紙盒外觀、設計有何特色,顯見其係為宣傳酒品
       價值,而非包裝紙盒;況販售價格 1,000元,與酒類包裝紙盒價值顯不相當,難以認
       定訴願人係販售包裝紙盒。又訴願人主張系爭酒品可逕行攜帶入境,並非私酒一節,
       與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不符。另訴願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特殊之正當事由,
       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亦無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得減輕或免除處罰規
       定之適用。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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