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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8.24. 府訴一字第10720912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5月3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1262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於民國(下同) 107年4月3日查得訴願人於其所屬「○○○」網
站(網址:xxxxx,下稱系爭網站)刊登載明「…… ○○(下稱系爭酒品)……預GO…
…」,且按下「預GO」選項後,即會出現前往結帳畫面。檢舉人並提供其於系爭網站前
往結帳之畫面截圖載明:「……商品○○……總數量:1……總重量:200ml……小計:
NT.85……消費滿1499元 免運費……運費:NT.180 總計: NT.265……」等酒品名稱、
單價、運費等內容,及填寫繳款資訊、付款方式暨發票寄送等畫面截圖。另有訴願人所
寄發之訂單成立訂購單電子郵件略以:「……○○……我們會儘速將您選購的商品送達
指定配送地點……商品名稱 ○○……數量1 容量 200ml……商品總額 NT 85元……運
費NT 180元 總金額NT265元……付款方式 匯款 請匯款至:銀行/○○銀行……戶名/○
○股份有限公司……」。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疑涉違反菸酒 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
定,乃以107年4月9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065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07
年 4月27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系爭網站僅係酒品「媒合快送平台」,未為酒品之「販
賣或轉讓」行為;且網頁已載明服務人員會確認訂購人或收貨人是否已年滿18歲等語。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價格、數量、訂單金額及寄送地址等資訊
販賣系爭酒品,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因係第5次查獲違規(第
1次裁處為106年9月8日北市財菸字第10631013802號裁處書、第2次裁處為106年11月8日
北市財菸字第10631277301裁處書、第3次裁處為107年1月4日北市財菸字第10731476501
裁處書、第4次為 107年3月5日北市財菸字第10730230302號裁處書),爰依菸酒管理法
第55條第1項、第3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3目規定
,以107年5月3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1262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5萬元罰鍰,並
命其於收到裁處書之日起立即停止網路販賣酒品行為。該裁處書於 107年5月7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6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07年8月3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28571號函通知訴願人
及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7年5月3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12622號裁處書。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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