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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9.10. 府訴一字第107209128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1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7457530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雖載明不服之處分發文字號為:「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74573000號
      」,惟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7年6月1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74
      5753000 號函不服,訴願書所載文號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 56年判字第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
      或利益而言......。」
      75年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
      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
      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三、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 126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5,持分面積 25.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所有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萬華
      區○○街○○號,權利範圍全,下稱系爭房屋),原經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嗣訴願人於106年3月27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信託登記(自益信託)予○○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訴願人復以系爭房屋拆除為由,於106年9月20日向原處
      分機關所屬萬華分處(下稱萬華分處)申請停止課徵房屋稅。經萬華分處於106年9月25
      日派員現場勘查,查得系爭房屋業已拆除,原處分機關乃以106年9月28日北市稽萬華甲
      字第 10644102000號函通知○○公司並副知訴願人,核定自106年9月起註銷系爭房屋稅
      籍並停徵房屋稅。原處分機關另查認系爭土地已屬空地,且查無地上房屋拆除改建之情
      形,依財政部82年4月15日臺財稅第820110528號函釋意旨,地上房屋拆除後未申請改建
      ,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爰以107年6月1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745753000號函通
      知○○公司並副知訴願人,核定系爭土地自 107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訴願人不服,於107年6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機關107年6月1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745753000號函,係以納稅義務人(受託
      人)即○○公司為處分相對人,訴願人雖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惟已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
      予○○公司,依土地稅法第3條之1規定,於信託關係存續中,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
      務人為受託人即○○公司,訴願人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未因原處分致法律上權利或
      利益受損害,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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