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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9.10. 府訴一字第10720913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5月31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219
    8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檢舉,有「○○」手機 APP軟體(下稱系爭平臺)販售「○○」酒品
      ,該署乃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平臺刊載「......市集首頁佳釀
      總覽......價錢 ......○○ WS:○○ 8折 NV 750ml......TWD 1680 ......加入詢價
      清單......購物車......○○ WE:87 ○○ DOC 2014......TWD 480-1+ 商品小計 TWD
       480 運費 TWD 200 總價 TWD 680......進行詢價......單筆宅配價格200元, 滿6瓶免
      運......配送資訊 宅配......收貨資訊......付款方式ATM轉帳......繳費虛擬帳號..
      ....目前狀態 詢價成立......有效繳費期間......」等酒品名稱、單價、數量、訂購
      方式及運費等內容。嗣檢舉人提供原處分機關系爭平臺建置公司徵才網頁影本載以:「
      ......地址:臺北市大同區○○街○○段○○號○○樓......一群長期受到葡萄酒管理
      所苦的愛酒人士在2016年成立○○,正式推出『○○』 APP......」。經原處分機關於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查詢,訴願人(為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台灣分公司
      )英文名稱為○○,公司登記所在地亦為臺北市大同區○○街○○段○○號○○樓,核
      准設立日期為民國(下同)105年9月22日,與上開網頁影本所載相同,爰審認系爭平臺
      係由訴願人建置。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平臺販賣酒品,疑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30條第1項規定,
      乃以107年4月26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1102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7年
      5 月10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平臺僅提供各家酒商宣傳商品資訊,訴願人未參與後
      續交易,不符「酒之販賣」要件等語。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系爭平臺刊登酒品名稱
      、單價、訂購方式及運費等資訊販賣酒品,審認訴願人第 1次經查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
      30條第1項規定,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
      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 1目規定,以107年5月31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219
      8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收到裁處書之日起立即停
      止網站販賣酒品行為。該裁處書於107年6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6月26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8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
      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
      三十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罰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
      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
      案件,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
      :1.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臺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 .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現行第30條)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
      ......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定
      。」
      102年2月19日臺庫酒字第 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按菸酒管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
      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業者於......其網頁
      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
      法第 31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不許......。」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平臺被酒商用為行銷宣傳管道而公開酒品及價格,訴願人非買
      賣當事人,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系爭平臺無法顯示各酒品庫藏數量,
      要提供個人資料登錄於系爭平臺之會員詢問後由酒商確認,訴願人無法查詢後確認接單
      。原處分機關未能證明系爭平臺內酒商刊登之酒品確實販售予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自
      不得處罰非販售者之訴願人,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系爭平臺刊登酒品名稱、單價、數量、訂購方式及運費等
      內容販賣酒品,有系爭平臺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網路販賣酒品,
      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裁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並
      命其立即停止網站販賣酒品行為,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平臺僅為各酒商行銷宣傳管道,訴願人未販售酒品云云。按酒之販賣
      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
      式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業者以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酒品或
      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
      第 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規定、財
      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臺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及102年2月19日臺庫酒字第102036159
      80號函釋意旨自明。經查:
    (一)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平臺登載酒品名稱、單價、數量、訂購方式及運費等內容販賣酒品
       ,依前揭財政部國庫署函釋意旨,業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不得以電子購物
       方式販賣酒品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依
       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裁處訴願人1萬元罰
       鍰,命其於收到裁處書之日起立即停止網站販賣酒品行為,並無違誤。
    (二)雖訴願人主張系爭平臺僅提供酒商宣傳管道,其未販售酒品等語。本件縱如訴願人所
       述,系爭平臺僅係酒商宣傳管道,惟查訴願人既建置系爭平臺刊登酒品名稱、單價、
       數量、訂購方式及運費等資訊,消費者於系爭平臺訂購酒品,酒商則依消費者選擇之
       配送資訊配送酒品,再由系爭平臺提供之帳號向消費者收取貨款,是訴願人與酒商分
       工共同實施於系爭平臺販售酒品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仍應負
       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之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三)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證明系爭平臺刊登之酒品確實販售予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而觸法一節。考菸酒管理法第30條(原第31條)之立法理由,係為落實少年及兒童之
       保育,故禁止以自動販賣機販售酒,亦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
       年齡等方式為之。是該條之作用在預防少年及兒童利用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取
       得酒品,而不以確有少年及兒童因而取得酒品為構成要件。此部分訴願主張,於法令
       顯有誤解,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1次經查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
       0條第1項規定,依菸酒管理法第 55條第1項及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等規
       定,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收到裁處書之日起立即停止網站販賣酒品行為,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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