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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9.10. 府訴一字第10720913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6月26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266
7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查得訴願人於其所屬「○○○」網站(網址: xxxxx,下稱系爭
網站)刊登載明「......○○ ○○ ○○(下稱系爭酒品)特價$1,050......」「..
....商品簡介......○○......酒精度:46.5% 刷卡價$2,650 建議售價 $3,000
會員價 $2,580......商品規格 700ML 1 我想買......」等酒品名稱、價格、數量及
訂購方式等內容,並載有詢價流程、付款方式(提供貨到付款、銀行匯款、 ATM轉帳)
及配送方式等。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
,乃以民國(下同)107年5月30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1939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訴願人於 107年6月7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系爭網站僅提供消費者線上詢酒、資訊、分
享產品優惠及門市活動等訊息,消費者無法在網站上訂購、下單結帳,消費者送出詢價
單後,會請消費者至門市取貨並再次確認消費者是否達法定年齡等語。原處分機關查認
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價格、數量、付款及配送方式等資訊販賣系爭酒品,審
認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因係第1次查獲違規,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5
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以 107年6
月26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2667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
其於收到裁處書之日起立即停止網站販賣酒品行為。該裁處書於107年6月28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7年7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
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 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
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者,並按次處罰。」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 45點第1項第13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
,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
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2.第二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3.第三
次以後查獲者,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臺庫五字第 0960014466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現行第30條)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
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
定。」
102年2月19日臺庫酒字第 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按菸酒管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
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業者於......其網頁
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
法第 31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不許......。」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僅於系爭網站提供消費者線上詢價、資訊、分享產品優惠及
門市活動等訊息,僅屬買賣行為之要約,網站無法線上完成交易,惟提供貨到付款、匯
款等付款及取貨方式,所有交易皆須於門市完成訂購,並非菸酒管理法第 30條第1項之
電子購物,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經由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並載明系爭酒品之名稱、價格、數量、付款及配
送方式,有上開網頁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網路販賣系爭酒品,無
法辨識購買者年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裁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並命
其立即停止網路販賣酒品行為,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系爭網站僅提供消費者線上詢價、資訊、分享產品優惠及門市活動等訊息
,僅屬買賣行為之要約,並非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不應受罰等語。按
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
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業者以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
購酒品或其網頁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
法第30條第 1項之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財政部國庫署96年4月4日臺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及102年2月19日臺庫酒
字第 10203615980號函釋意旨自明。查本件訴願人於系爭網站網頁內容登載系爭酒品名
稱、價格、數量、訂購方式、付款及配送方式等資訊販賣系爭酒品,依前揭財政部國庫
署函釋意旨,業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不得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之規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
因係第1次查獲違規,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
45點第 1項第13款第1目等規定,處訴願人1萬元罰鍰,並命其於收到裁處書之日起立即
停止網站販賣酒品行為,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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