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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9.26. 府訴一字第10720914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4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1937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財政部國庫署接獲檢舉,有民眾以「○○」帳號於○○○網站(網址:xxxxx ......,
      下稱系爭網站)販售酒品,該署乃函移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網站刊
      登「○○(下稱系爭酒品)全新○○ NT$699......購買方式 面交 直接購買 私訊
      賣家......」等酒品名稱、單價及購買方式等內容,並附有「○○」( 2瓶)、「○○
      」(2瓶)、「○○」(2瓶)圖片。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107年3月13日北市財
      菸字第10630261701號函詢○○有限公司帳號「○○」之用戶資料。經該公司於 107年3
      月19日以電子郵件回復,提供用戶之電話為「 xxxxx」(與訴願人訴願書所載相同)。
      嗣原處分機關另以 107年3月21日北市財菸字第10730316300號函詢電信業者該號碼之持
      有人資料,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查復,該號碼之持有人為訴
      願人,並提供其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均與訴願書所載相同)。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
      ,乃以107年4月2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0405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以107年
      4 月26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帳號「○○」係其設立,惟鮮少登入使用,係遭不明人士
      上傳酒類圖文等語。原處分機關仍查認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酒品名稱、價格、數
      量及購買方式等資訊販賣系爭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爰依菸酒管理
      法第55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 1項第13款第1目規定,以
      107年6月4日北市財菸字第 1076001937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
      ,並命其於收到裁處書之日立即停止網路販賣酒品行為。該裁處書於 107年6月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7月3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8月2日補具訴願書,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以「......訴願請求事項:原行政處分書北市財菸字第 10760019372號
      ......」,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107年6月4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19373號裁處書
      及罰鍰繳款書予訴願人之函文,且訴願人檢附該裁處書為訴願書之附件。揆其真意,應
      係對該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菸酒管理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
      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 3項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
      讓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者,並按次處罰。」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 45點第1項第13款規定:「違反本法之行政罰案件
      ,其裁罰參考基準如下:......(十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案件:1.
      第一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2.第二次查獲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3.第三
      次以後查獲者,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財政部國庫署 96年4月4日臺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函釋:「......說明:......二、
      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現行第30條)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
      或......等方式為之』,故建置以郵購、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者,即不符上開規
      定。」
      102年2月19日臺庫酒字第 10203615980號函釋:「......說明:......二、按菸酒管理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按:現行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
      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業者於......其網頁
      內容包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涉民法買賣要約行為,則屬本
      法第 31條第1項之電子購物,為法不許......。」
      臺北市政府 104年9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430380701號公告:「主旨:公告『菸酒管理法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自104年1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菸酒管理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執行,並以該局名義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實際違規行為人不明,原處分機關不應憑主觀臆測。又網站買
      賣非不能詢問受讓人是否成年,且該酒品並無實際銷售成功,另訴願人已鮮少使用該平
      臺營運,請考量實際情況與比例原則,撤銷原處分,予以免罰。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檢舉資料,查得「○○」帳號於系爭網站刊登酒品名稱、單價、數
      量及購買方式等內容,並經系爭網站業者提供該帳號用戶之電話號碼。復經中華電信公
      司查復,該電話號碼之持有人為訴願人,且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均與訴願人於訴願書
      所載相同。有系爭網站網頁畫面、○○有限公司107年3月19日電子回復郵件、中華電信
      公司查復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實際違規行為人不明;網站買賣非不能詢問受讓人是否成年,且該酒
      品並無實際銷售成功,另訴願人已鮮少使用該平臺營運云云。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
      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違者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業者以網路方式供民眾(預)訂購酒品或其網頁內容包
      含酒品賣價及數量資訊,而有實質上販賣效果者,即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之電子
      購物方式販賣酒品;觀諸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第 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財政部國
      庫署96年4月4日臺庫五字第09600144660號及102年2月19日臺庫酒字第10203615980號函
      釋意旨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帳號於系爭網站刊登酒品名稱、單價、數
      量及購買方式等內容,並經系爭網站業者提供該帳號用戶之電話號碼。復經中華電信公
      司查復,該電話號碼之持有人為訴願人,且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均與訴願人於訴願書
      所載相同,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 1項不得以電子購
      物方式販賣酒品之規定,因係第1次查獲違規,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
      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第1目等規定,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命其
      於收到裁處書之日立即停止網路販賣酒品行為,並無違誤。另訴願人未能提出該帳號遭
      他人冒用之具體事證以供調查核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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