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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9.28. 府訴一字第1072091402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印花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6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7549089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5日立約出售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及○○地
號等 2筆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街○○巷○○號○○樓房屋予案外人○○○(下
稱○君),並於同日檢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向原
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申報契稅及土地移轉現值,及申請開立印花稅大額
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經訴願人於同日完納印花稅新臺幣(下同) 3,105元在案。嗣訴願人
及○君以雙方協議解除系爭土地移轉契約為由,於107年5月31日向大安分處申請撤回土地現
值申報及退還已繳之印花稅。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6月4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10754909000號
函復訴願人准予撤回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並註銷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在案。原處分機關另審認
系爭契約已交付使用;且所開立繳納之印花稅,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適用法令
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爰以107年6月6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754908900號函復訴願人及○
君否准退還印花稅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07年6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9日及8月22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
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第 28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
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
,不得再行申請。」
印花稅法第 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法
納印花稅。」第5條第5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五、典賣、讓
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
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第7條第4款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四、典賣、
讓售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 8條
第 1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
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
財政部 78年12月20日臺財稅第780396067號函釋:「主旨:不動產契約書在向主管機關
申請物權登記前解除契約,其已計貼之印花稅票不得申請退還。說明:二、依據印花稅
法第 8條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一經書立交付使用,即應貼足印花稅票。至合約所載
事項履行與否在所不問,本案已計貼之印花稅票既非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應依主旨辦
理。」
85年2月7日臺財稅第 851894586號函釋:「主旨:納稅義務人將所書立申請物權登記之
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申報時,應依
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貼足印花稅票。說明:二、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
案納稅義務人將所書立申請物權登記之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持向稅捐稽徵機
關辦理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申報之手續,仍屬辦理房地過戶物權登記之一環,該項契據既
經使用,自應依上開規定貼用印花稅票。」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契約已於107年5月28日解除,無買賣事實,即無繳納印
花稅義務。原處分引用之規定與財政部函釋,均非不退稅之理由,請准予退還已繳稅款
。印花稅法及財政部上開85年函釋對退還印花稅並無規定。財政部上開78年函釋係30年
前不合理解釋,不知依據法源為何?
三、查訴願人於107年5月15日立約出售系爭土地,並於同日向大安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
契稅,另申請開立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及完納印花稅 3,105元在案。嗣訴願
人及○君以雙方解除系爭土地移轉契約為由,於107年5月31日申請撤回土地現值申報,
並向大安分處申請退還前揭已繳之印花稅,有系爭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
報書、契稅申報書、印花稅大額憑證繳款書開立申請書、107年5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
稅額繳款書收據聯及證明聯、107年5月31日撤回土地現值申報申請書及退還已繳印花稅
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已持系爭契約書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該已納印花稅之憑證(即系爭契約書)業已交付使用,應依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
繳納印花稅,並無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之情
事,否准訴願人退還印花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07年5月28日解除,無買賣事實,即無繳納印花稅義務;財
政部上開78年函釋依據法源為何云云。按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
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買賣不動產所立申請物權登
記之契據,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
,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印花稅法第5條第
5 款及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或稅
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另財政部78年12月20日臺財稅第
780396067號、85年2月7日臺財稅第851894586號函釋意旨,納稅義務人將所書立申請物
權登記之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申報
之手續,仍屬辦理房地過戶物權登記之一環,該項契據既經使用,自應貼用印花稅票;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一經書立交付使用,即應貼足印花稅票,至合約所載事項履行與否在
所不問,已計貼之印花稅票,非適用法令或計算錯誤,不得申請退還。該 2件函釋係財
政部依印花稅法所發布之解釋性函釋,原處分機關自得適用。查本件訴願人107年5月15
日立約出售系爭土地予○君,並向大安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契稅,及申請開立印花
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訴願人並已繳納印花稅 3,105元在案。原處分機關依上開
財政部函釋意旨,審認系爭契約書既已交付使用,且所開立繳納之印花稅,並無稅捐稽
徵法第28條有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訴願人嗣後雖解除契約,申請撤回土
地現值申報,惟並無礙於系爭契約書已書立交付或使用之事實,其已計貼之印花稅票不
得申請退還,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退還印花稅
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及○君於107年8月22日向大安分處申請撤銷房屋契稅申報,經原處分機關以 1
07年8月27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755228600號函復訴願人及○君准予辦理在案,併予敘
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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